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2161号
原告:***,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罗山县。
法定代理人:***,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 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片区正定县新城铺镇西咬村云港路原***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1206-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 静,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住所:***市新石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石高速公司)、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石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被告河北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242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41400元、护理费632320元、误工费244177.20元、残疾赔偿金1329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9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3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2276.50元、交通费10000元、复印费122.50元、住宿费11359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部分由***、***、人保保定分公司、京石高速公司、河北交通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3时25分许,***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83公里+300米处时,与路面障碍物(动物)及高速护栏发生碰撞(第一次碰撞)后,行驶至此路段,由***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高速护栏及已发生事故的×××号车发生碰撞(第二次碰撞),两次碰撞共同导致原告受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第一次碰撞:***负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负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系×××号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系×××小型普通客车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人保保定分公司系×××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京石高速公司和河北交通公司系该段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号车在人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北京英智京西**医院、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多发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症。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原告受伤是因为其乘坐的车辆在行驶中与道路上的障碍物(猪)发生碰撞后又与护栏碰撞,使其所乘车辆急速减速,因巨大的惯性作用原告身体前冲而导致头部撞击前风挡和右侧A柱后受伤。这一事实有事故车辆照片显示的原告乘坐车辆前风挡玻璃前部破损和原告诊断证明为证,同时还有司法鉴定予以证明,因此应当确认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所乘车辆的驾驶员******事所致,与我所驾车辆发生的二次事故无关。2、原告所乘车辆的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高速公路管理不善和原告自身的过错,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全部原因。由于高速公路管理者管理不当,导致高速公路上出现障碍物(猪)是原告受伤的一个重要原因,此外,原告本人未系安全带也是造成其受伤的重要原因之一。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不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含有两起事故,第一次事故系高速路上出现动物所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完全系京石高速公司监管不力所造成。我正是由于出现前方的障碍物躲避不及才导致车辆发生碰撞,故应由京石高速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我已停下的车左侧因被高速逆向失控而来的***所驾驶的车重撞两次,左侧受损严重,车辆报废,***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的车比我的车重且大,左侧伤痕迹明显,与我的车左侧伤对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由***和京石高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已支付原告40000元,应从判决中予以扣除。我在事故发生后在自己负伤的情形下,第一时间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尽到抢救义务,减轻了原告的伤残等级。3、我家境贫寒,请求法庭基于公平原则予以照顾。我在北京打工生活,在原告多次请求下,我才答应带原告一起来京打工,本来就是基于淳朴的想法载原告一程,却没想到自己反而搭上了债务,请求法院判决我不承担或少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所驾乘车辆是因为高速路上出现小动物才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京石高速公司负有对公路管理职责,因其管理问题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京石高速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我公司作为×××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承保公司,现因此次事故已赔偿20858.50元(均为车辆损失,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
被告京石高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已尽到法定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按照相关规定,我公司对负责的路段采取日常清扫一日一次、日常巡查每天一次双向全程,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当天事故路段我公司已按规定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任何义务不能无限放大,目前高速公路清扫工作的特点和技术、人力、物力、财力的局限决定了道路清扫只能采取巡回作业的方式,不可能做到24小时实时清扫,更无法保证道路遗撒物在遗落当时即刻得以清除。现行规定中也未要求高速公路公司做到随时巡查。3、事发时至原告起诉已一年多时间,我公司视频保存时间无法达到1年有余,事实上我公司无法提供视频。现无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此次事故认定书认定,是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我公司的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未看到高速路面障碍物(动物)的相应证据照片及勘察记录,原告与其他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明我公司存在管理瑕疵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4、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没有依据。(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不认可,营养期应按210天计算;(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不认可,护理期应按照评残前一日计算,原告主张10年的护理期没有依据,主张每日按20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不认可;(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5)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6)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进食类自助器没有依据;(7)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依据;(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主张的复印费没有依据。
被告河北交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涉案路段的管理、运营、养护单位是京石高速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明确包括“京石改扩建项目完成后的京港澳高速公路涿州(京冀界)至***段高速公路及相关资产的经营、管理和养护”,且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应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人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x4座(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伤情系第几次事故造成以法院核定为准。如果是第一次事故所造成则同意赔偿10000元,如果是第二次事故所造成,则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武兰英(1940年4月22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即***、***、***、***。***现已死亡。***与***系夫妻关系,现有一未成年子女即**(2006年6月22日出生)。***系居民家庭户口。
2018年9月9日3时25分许,***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83公里+300米处时,与路面障碍物(动物)及高速护栏发生碰撞(第一次碰撞)后,行驶至此路段,由***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高速护栏及已发生事故的×××号车发生碰撞(第二次碰撞),造成×××车辆驾驶人***、乘车人***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9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第一次碰撞:***负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负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后***提出复核。2018年11月7日冀公高交复字结论[2018]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为维持涿州大队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乘车人***系免费搭乘***所驾车辆回京。在本院审理中,***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未系安全带,***予以否认。***提供的证据为2018年9月9日2点58分交通设施抓拍的照片,但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9月9日3时25分。
针对上述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委托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此次事故过程应是:2018年9月9日3时25分许,×××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83公里+300米处时,车前部接触碰撞事发路面的体型较小动物后车辆失衡,×××号车右侧尾部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接触,随后驶来的×××号车发生侧滑,×××号车左前侧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接触碰撞,失控运动的×××号车左侧车身又与发生事故后的×××号车左侧车身发生刮碰,造成交通事故。(二)根据检验,未检见有客观证据表明×××号乘车人损伤与×××号车刮碰×××号车车体有对应关系。
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又委托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两车碰撞过程分析:×××小型普通客车因车辆失控车体方向调转,左侧前部先与停驶的×××小型轿车左后角碰撞后,×××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角再次与×××小型轿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2、×××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车辆速度无法鉴定。3、无法确定×××小型轿车乘车人的伤痕在事故中与车体的对应关系。
上述×××号车辆在人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x4座(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号车辆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现该保单在交强险项下已赔偿财产类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已赔偿18858.50元。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就诊,并于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多发性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右颞顶、左4、头皮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创伤性脑内血肿7、创伤性脑出血8、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9、大面积脑梗死10、创伤性脑疝11、创伤性脑水肿12、高血压3级(高危)13、低钾血症14、高氯血症15、高钠血症16、低纤维蛋白原血症17、低蛋白血症18、肺部感染(G+球菌)。
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19日***在北京英智京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2天。***经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脑出血开颅去骨瓣血肿清除减压术后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大面积脑梗死5、高血压3级(极高危)6、肺部感染7、脾占位原因待查8、脾破裂血肿?9、脓肿?10、电解质紊乱11、低钾血症12、低钠血症13、贫血14、泌尿系感染15、失眠16、低蛋白血症17、中枢性尿崩症。
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24日***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天。***经诊断为:1、脾脓肿2、脑外伤恢复期3、肺不张4、胸腔积液。
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19日***在北京英智京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6天。***经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脑出血开颅去骨瓣血肿清除减压术后3、大面积脑梗死4、高血压3级极高危5、肺部感染6、肺不张7、胸腔积液8、脾脓肿穿刺术后9、泌尿道感染10、低蛋白血症11、肝功能异常。
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月7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9天。***经诊断为:1、偏瘫(左)2、失语3、认知功能障碍4、吞咽困难5、神经源性肠6、神经源性膀胱7、脑外伤恢复期8、肺部感染。
另查***还前往河北省定兴县医院等医院治疗。
***在上述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82422.84元。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40000元。
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有:
1、西亚超市连锁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日发票一张,金额57.30元,购买的物品为米、肉、保鲜袋、藕粉、香菇。
2、北京首卫康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取***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18日护工费1000元,收费标准为100元/日。
3、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5日发票一张,金额90元,项目为陪床费。
4、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支付2018年11月19日至11月24日护工费960元。
5、***2019年1月5日出具的收条,用于证明支付护工费6400元。
6、北京安信经贸公司提供的收据共计金额为720元,购买的物品为住院用品。
7、2018年9月20日收据一张,金额41元,购买的物品为住院用品,但无收款单位公章。
8、百孚(北京)**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27日收据一张,金额为40元,购买的物品为斜型垫一个。
9、2019年1月17日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100元,项目为***精神状态、民事能力评定。
10、***还提供了打印材料,用于证实其从事滴滴营运。
11、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发票,项目纸尿裤、尿垫、湿巾、隔尿垫,金额共计1418.50元。
12、衡水启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9年2月27日发票一张,金额1179元,项目为护理床。
13、信阳市友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7日发票一张,金额280元,项目为轮椅。
14、信阳西亚和美家和商业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日发票一张,金额599元,项目为豆浆机。
15、北京英智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二张,金额122.50元,项目为病历复印费。
16、***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及加油票据。
17、信阳市浉河区宜佰旅店2018年11月21日发票。项目住宿费,金额79元。
18、2018年9月12日收据一张,项目房费,金额1080元。
但无收款单位公章。
在本院审理中,经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重度智能减退,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构成三级伤残;其左侧肢体肌力III级(偏瘫),构成四级伤残;其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90%。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误工期建议评定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建议评定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建议评定为210日。3、被鉴定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作用力大小为完全作用。5、被鉴定人***残疾辅助器具种类及费用为1.防褥疮床垫(最低使用年限2-3年,最高支付限额3000元)2. 防褥疮坐垫(使用年限2-3年,最高支付限额4000元)3.坐厕椅(使用年限3-4年,最高支付限额300元)4.沐浴椅(使用年限3-4年,最高支付限额350元)5.护理床(使用年限5-7年,最高支付限额3000元)6.助推轮椅(使用年限3-4年,最高支付限额1000元)7.一次性尿垫(使用年限及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月750元);一次性尿片和尿裤(使用年限及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月750元)。8、被鉴定人***的护理人数建议评定为一人。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720元。
在本院审理中,京石高速公司提供2018年定兴养护工区1到12月份京石高速公路养护巡查日志,含每日养护巡查日志、清扫车作业日志,用于证明该公司履行了安全防护管理维护义务。
还查,2019年2月25日,经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为***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根据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未检见有客观证据表明×××号乘车人损伤与×××号车刮碰×××号车车体有对应关系及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无法确定×××小型轿车乘车人的伤痕在事故中与车体的对应关系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受损伤与第二次碰撞之间有因果关系情况下,对***要求***、人保保定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事故发生地点为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83公里+300米处,该处高速公路属京石高速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养护地段,京石高速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现***要求河北交通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第一次碰撞***负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负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的认定并结合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和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受损伤与第二次碰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本院确认***所受损伤系因第一次碰撞所导致,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所驾驶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其善意搭载***回京,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可减轻其赔偿责任。京石高速公司作为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是其基本职责之一。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报告中路面存在障碍物(动物)系导致第一起碰撞的重要原因,而该动物从何处来、在此处存在了多久均应由京石高速公司完成举证更为合理,但京石高速公司对此未举证。现京石高速公司仅提供了巡查日志即称完成了管理责任有违公众认知。作为24小时运营的收费公路管理责任应时刻存在,现京石高速公司提供的巡查日志主要为日间记录缺乏24小时履行管理责任的证据,结合上述情况,本院确定京石高速公司应在其承担的管理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确定医疗费数额一节,扣除***所垫付的40000元,本院确认应为342422.84元。关于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一节,本院结合相关规定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2000元。关于确定营养费数额一节,本院结合相关规定及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营养期予以确定为10500元。关于确定护理费数额一节,本院暂以***出院后10年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鉴定报告及证据情况,本院确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年期间护理费为456240元。关于确定误工费数额一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一般劳务人员收入情况酌定按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报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3816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一节,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确定金额为1329282元。关于鉴定费数额一节,本院按票据金额确定为1372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一节,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确定为135597.15元(该笔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一节,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确定金额为45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本院以法庭辩论终结日起算暂计算10年,法庭辩论终结日前***所提供的费用本院认定所购买纸尿裤、尿垫、湿巾、隔床垫、护理床、轮椅支出的金额为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所应支付的费用,合计为2877.50元。法庭辩论终结日前及之后的费用本院确定金额为228368.50元。关于交通费数额一节,本院确定为446.50元。综上,上述费用总计应为2711743.99元(不含***已支付的40000元)。本院确定***赔偿的金额为2201395.19 元。×××号车在人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x4座(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京石高速公司在 440279.04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复印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进食类自助器的诉讼请求,因鉴定报告中未列明此项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现无充分证据表明乘车人***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故对***称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 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91395.19元(已付40000元);
三、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不能按照前项判决履行赔偿义务时,在前项判决总金额百分之二十(即440279.04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7 元,由***负担13232元(已交纳);由***负担14980元,由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4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周 尧
人 民 陪 审 员 阎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