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身份证号码:×××001X。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二十二冶工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珠海粤裕丰钢厂院内)。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身份证号码:×××4213。
原告***诉被告珠海二十二冶工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珠海二十二冶工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10日入职被告处,209年5月12日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残废等级九级。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后以方没有续答。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因工伤病情加重身体不适而离职。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二款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属工伤职工,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并且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同时,被告存在多种违法情形,第一,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第二,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保,均属于劳动者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范畴。但仲裁委不顾事实,作出错误裁决。
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珠海二十二冶工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80.64元;2、被告珠海二十二冶工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735.88元;3、被告珠海二十二冶工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补助金差额2885.08元。
被告辩称,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4年5月,原告入职答辩人处工作。自2008年起,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0日,原告因自身“身体欠佳,回家治病”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辞职离岗手续。鉴于申请人辞职,答辩人于2012年3月14日与其办理了相关手续。由此可见,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确属申请人自身提出辞职而解除。在答辩人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并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形下,原告辞职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省高院、省劳动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28条明确:“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自身原因解除合同后,不顾答辩人在此前已及时足额支付全部报酬并交纳社保事实,再行要求支付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8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用人单位均应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第7条又专门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由此可以确定一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仅有唯一一个“用工之日”,在一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起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间也应有且只有一个。合同到期双方未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关系存续而并未间断。也就是说,劳动合同到期前和到期后的劳动关系是同一的。因此,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关系存续,根本不存在新的“用工之日”,原告要求从劳动合同期届满后的次月起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支付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设立的惩罚性赔偿措施,属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其性质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具有赔偿金的属性,所以双倍工资差额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省高院、省劳动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15条明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2、3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应当受到相关时效的约束。
三、关于工伤待遇差额。
原告2009年5月受伤,在未工伤认定的情形下于2011年11月14日伤残鉴定为9级。据此,答辩人根据2011年工伤待遇标准支付了全部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8个月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8个月工资计39600元。双方是在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协商进行伤残鉴定,协商参照受伤时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的。原告在协商一致并享受到相关待遇后,又以2012年1月1日新颁布的省工伤条例的规定,要求再支付1个月工伤待遇不仅违背客观事实,而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原告工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200元(高于劳动合同),其在享受工伤待遇时不仅完全认可此平均工资标准,而且原告也已实际按照该标准全部享受了工伤待遇,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也是按照此标准提出请求,因此原告自相矛盾,以辞职前的工资作为工伤前工资,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2008年8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9年5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前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保险,原告没有进行工伤认定。2011年11月,原、被告到珠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原告的伤情申请评残,2011年11月14日,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2012年2月20日,原告提交辞职申请书,辞职原因为:身体欠佳,回家治病。同日,双方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2010年2月28日,被告补偿给原告人民币39,600元。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85.08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银行打印清单、辞职申请表及离职通知书、社保记录、支付工伤待遇凭证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属因身体原因主动提出离职,被告又不存在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具备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的合同期满日为2010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没有续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的时效为一年。原告申请仲裁时间为2012年4月1日,故2011年4月1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本院支持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85.08元/月×9个月=25,965.72元
三、关于工伤待遇差额。仲裁委员会作出被告向原告支付2885.08元的工伤待遇差额的仲裁裁决,被告没有上诉,本院对项裁决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差额2885.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二十二冶工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965.72元
二、被告珠海二十二冶工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差额人民币2885.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珠海二十二冶工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指的是申请仲裁的时效,本案中,原告的申请没有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保护,而并非分段计算。原、被告的合同期满日为2010年12月31日,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至2012年2月20日离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自2012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85.08元/月×11个月=31,735.88元
三、关于工伤待遇差额。仲裁委员会作出被告向原告支付2885.08元的工伤待遇差额的仲裁裁决,被告没有上诉,本院对项裁决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差额2885.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二十二冶工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1,735.88元
二、被告珠海二十二冶工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差额人民币2885.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珠海二十二冶工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