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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二十二冶工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356号 原告珠海二十二冶工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珠海粤裕丰钢厂院内)。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身份证号码:×××4213。 被告***,男,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1215。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二十二冶工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二十二冶工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2009年2月受伤后经历了长达3年的治疗康复,原告不仅积极安排被告进行治疗,承担了20余万元的费用,而且在被告完全离岗的情况下,按规定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并及时补办、缴纳社保费。2012年1月中旬,原告收到伤残鉴定书后,立即就后续工作安排征求被告疯,同时明确表示按照之前2011年5月劳动仲裁调解书确定的2300元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但被告不仅对是否继续工作一直未明确答复,而且拒绝按2300元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要求按照2604元标准享受全部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关系。除此以外,被告还提出了大额后续治疗费的要求。对此,原告一直明确答复同意依法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不同意被告的非法要求。正因为原告提出的额外要求遭到拒绝,2012年6月,被告以自身原因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额外医疗费用、超标准支付工伤待遇,并最终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劳动关系确属被告单方提出而解除。在被告拒绝原告按仲裁调解确定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在原告已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并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形下,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的请求具备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应当按仲裁调解确定的2300元工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根据工伤条例的规定,工伤治疗期间工资标准实际就是伤前工资标准,也是确定后续工伤待遇的唯一标准。在双方通过仲裁调解并岔气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确定停工期工资标准为2300元的情形下,仲裁裁决再行按2011年5月劳动仲裁被告所主张的标准,重新确定被告享受工伤待遇数额,与双方调解确定的标准相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26元;2、原告无须按2604元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 被告***辩称,被告在工伤期间,原告不及时支付工伤待遇,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所以被迫辞职,原告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标准,被告主张按2604元/月的工资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6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8年8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劳动合同,后双方又两次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2009年2月26日被告在喷煤车间维修天车照明故障时,不慎被电击伤。被告受伤后经治疗出院,2009年8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13日被评定为残废等级六级。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04元。原、被告曾就工伤期间的待遇发生过争议,后在仲裁委主持下达成(2011)珠劳仲调字第44号仲裁调解书,内容如下: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被告一次性费用24,800元;双方确认被告工伤治疗期间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 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他损失。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926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160元”的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仲裁调解书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如何确定被告月平均工资数额。被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04元,虽然原、被告双方曾在仲裁委达成“确认工伤治疗期间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的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确认的2300元/月仅限于工伤医疗期间,对后续的工伤待遇赔偿双方并未形成协议,应当按被告实际的工资标准2604元/月来计算。二、关于是否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受伤前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原告负有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义务。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被评定为残废等级六级,直至被告申请仲裁时原告尚未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申请离职。考虑到原告没有及时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存在过失,被告的伤情也比较严重,可能会影响到被告以后的正常生活。本院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来认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926元(2604元/月×6.5月)。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六个月本人工资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个月的本人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十个月本人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64元(2604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32元(2604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160元(2604元/月×40个月)。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珠海二十二冶工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926元; 二、原告珠海二十二冶工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1,6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0,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04,16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珠海二十二冶工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