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冶(广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珠海二十二冶工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XX,男。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珠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覃XX于2006年6月进入XX公司工作,2008年8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劳动合同,后双方又两次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2009年2月26日覃XX在喷煤车间维修天车照明故障时,不慎被电击伤。覃XX受伤后经治疗出院,2009年8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13日被评定为残废等级六级。覃XX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04元。XX公司、覃XX曾就工伤期间的待遇发生过争议,后在仲裁委主持下达成(2011)珠劳仲调字第44号仲裁调解书,内容如下:XX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覃XX一次性费用24,800元;双方确认覃XX工伤治疗期间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由于XX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覃XX相关工伤待遇,覃XX向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覃XX给付XX公司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他损失。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XX公司给付覃XX经济补偿金16,926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160元”的裁决。XX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如何确定覃XX月平均工资数额。覃XX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04元,虽然XX公司、覃XX双方曾在仲裁委达成“确认工伤治疗期间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的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确认的2300元/月仅限于工伤医疗期间,对后续的工伤待遇赔偿双方并未形成协议,应当按覃XX实际的工资标准2604元/月来计算。二、关于是否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因XX公司在覃XX受伤前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XX公司负有支付覃XX工伤待遇的义务。覃XX于2011年12月13日被评定为残废等级六级,直至覃XX申请仲裁时XX公司尚未支付覃XX相关工伤待遇,覃XX以此为由向XX公司申请离职。考虑到XX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覃XX相关工伤待遇,存在过失,覃XX的伤情也比较严重,可能会影响到覃XX以后的正常生活。原审法院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来认定XX公司应当给付覃XX经济补偿金16,926元(2604元/月×6.5月)。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六个月本人工资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个月的本人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十个月本人的工资。因此,XX公司应当支付覃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64元(2604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32元(2604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160元(2604元/月×40个月)。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十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覃XX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926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覃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1,6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0,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04,16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承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判令XX公司无须按2604元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3.判令XX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26元。事实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严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通过2011年5月劳动仲裁调解,覃XX无论在治疗期间,还是在定残后享受六级工伤待遇即“本人工资60%”伤残津贴时,XX公司均是按照2300元的标准支付。一审没有查清并认定覃XX已按2300元标准享受工伤待遇的客观事实,置双方已实际确认并履行的2300元的伤残待遇标准不顾,错误认定“调解协议确认的2300元/月仅限于工伤期间,对后续的工伤待遇赔偿双方并未形成协议”,并因此作出了相关错误判决。二、2011年5月仲裁调解协议,实际是双方对伤前原工资待遇标准长期争议情形下协商达成的一致,其核心就是确定原工资待遇标准。一审认定违背了双方长期争议并协商一致的基本事实,应当予以改判。三、应当综合考虑本案争议的客观历史情况,不应简单依据调解协议的表面文意否定2300元的原待遇标准。2011年5月仲裁时,覃XX治疗尚未终结,更不具备定残条件。此后,覃XX又反复要求治疗,反复进行鉴定。因此,结合当时仲裁请求及答辩意见,双方实际不可能专门对覃XX工伤待遇进行分段协商确定,当时仲裁调解确定的调解金额依据的标准就是伤前工资为2300元。当时只是结合案件争议情况,仲裁委在草拟调解书时将前述标准表述为工伤治疗期间工资标准,因此结合案件实际及前后双方从争议到协商,直到XX公司后续履行并按2300元标准支付工伤治疗期间工伤和定残后六级伤残津贴,应当认定2300元是双方对伤前原待遇标准的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只需按该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四、正是因为覃XX在已按2300元标准享受六级伤残津贴的情形下,违背客观事实,再行要求按照2604元标准支付其他项目的工伤待遇,导致XX公司无法按照已实际履行的2300元标准支付其他项目工伤待遇,最终导致仲裁和诉讼。所以,导致覃XX未享受其他项目待遇的过错在覃XX,一审在未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认定XX公司“未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存在过失”,明显错误。本案属于覃XX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被上诉人覃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关于覃XX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经过,二审中,覃XX明确陈述,覃XX发生工伤、劳动鉴定已经下来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工伤待遇,双方因为工伤待遇标准的问题发生争议,XX公司没有及时发放,故覃XX直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工伤待遇。另核,覃XX在仲裁申请书中所述的解除劳动关系事由是“由于申请人受伤前,被申请人没有购买社会保险,在申请人伤残结论出来后,被申请人迟迟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因此,申请人要求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中,XX公司主张,双方确认了覃XX的工资标准是每月2300元,在定残之后其也确实按照2300元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 经审理,双方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覃XX的工伤待遇标准问题。首先,从双方仲裁达成的协议“确认工伤治疗期间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看,该条款文字表述明确,可以反映双方确认的2300元/月仅限于工伤医疗期间,并不能证明双方对后续的工伤待遇赔偿协商一致;其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覃XX所受工伤被评定为六级,依法可以享受如下工伤待遇:在保留劳动关系情形下,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安排适当工作或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缴纳社保等;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即使XX公司是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向覃XX发放定残之后的伤残津贴,该津贴也仅是覃XX工伤待遇的一部分,并不能据此推定双方就覃XX此外的工伤待遇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最后,覃XX通过仲裁方式主张工伤待遇差额,也说明覃XX并不认可以2300元/月作为后续的工伤待遇赔偿标准。综上,原审判定XX公司按照覃XX实际工资标准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二、关于XX公司应否支付覃XX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覃XX明确主张系其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并无证据显示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取决于是否存在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XX公司没有为覃XX购买社会保险,也没有按照覃XX的实际工资标准发放工伤治疗期满之后的工伤待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覃XX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虽就此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无误,本院可予维持。XX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不符,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无误,本院可予维持。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