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6民初26878号
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8551.2元,并以318551.2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水泥采购补充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水泥,截至2023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8551.2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有误。两份合同供货量价款为428551.2元,被告已付210000元,其中被告迳付原告110000元,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购货人、用货人支付合计100000元,故原告可主张货款金额为218551.2元;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条件未成就,应当驳回。3、被告对《水泥采购补充合同》项下的货款结单中的单价及货款金额不认可;4、即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成就,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11日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白马石梁河桥头至大溪河口路面改造工程水泥采购合同,产品名称为华新水泥,规格PO42.5,暂定数量600吨,合计金额219000元,以上为暂估金额,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2、计量方式以结算单为准;3、结算方式为200吨一个计量周期支付,乙方为甲方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转账给乙方等额的材料款。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赵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水泥采购补充合同》载明:1、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白马石梁河桥头至大溪河口路面改造工程水泥采购合同,产品名称为华新水泥,规格PO42.5和M32.5,暂定数量分别为2000吨和200吨,合计金额793000元,以上为暂估金额,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2、供货方式为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限按质按量供货,双方计算单价以供货时单价即对账单为计价执行标准。收货人及对账人为刘某某(散装)、黄某某(包装);3、由乙方组织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4、合同价格采用变动单价模式,随行就市,乙方应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甲方,以双方确认为准;5、产品计量以结算单为准;6、乙方交货时应提供产品送货单,经甲方指定人员签字认可后作为后期结算依据。甲方收货时若发现产品质量不合约定,有权拒收,数量不符有权要求乙方限期不起,因上述原因迟延交货的应承担违约责任;7、结算方式为散装1000吨一个计量周期支付,包装按月支付。乙方为甲方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转账给乙方等额的材料款。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停滞供货并催收应付款项,此外甲方还应从欠付之日起支付乙方付款总额为基数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如有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因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损失;8、合同有效期限从2023年5月23日至工程结束。
《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水泥对账单》显示:2023年5月-6月原告向被告供货P042.5散装水泥306.38吨,应收货款合计110296.8元,被告指定对账人刘某某签字确认;2023年5月-6月原告向被告供货M32.5包装水泥数量150包,应收货款合计54750元,被告指定对账人黄某某签字确认;2023年7月5日,被告方合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签字确认20235年月6-月累计收到供货P042.5散装水泥435.16吨,应收货款158833.4元;2023年7月,原告供货M32.5包装水泥数量50包,应收货款合计19750元,被告指定对账人黄某某签字确认;2023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货P042.5散装水泥130.44吨,应收货款合计46958.4元,被告指定对账人刘某某签字确认;2023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P042.5散装水泥97.34吨,应收货款合计37962.6元,被告指定对账人刘某某签字确认。以上应收货款总计428551.2元。
原告分别于2023年9月13日、9月29日、12月8日、12月1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张,价税合计428551.2元。被告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核销。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10000元,尚欠货款318551.2元。
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因案涉纠纷与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原告因诉讼保全向本院交纳保全费2470元。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举示证据《承包协议》及水泥汇总表,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分包给案外人吕某某,其为实际施工人,黄某某、刘某某都是吕某某招用人员,并支付原告合计100000元货款。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其一,从证据形式上看,均为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交原件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二,证据内容上看,《承包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吕某某针对施工劳务内容达成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据此对抗原告,与本案缺乏关联;其三,水泥汇总表仅有黄某某、刘某某个人签字,并无原告签字盖章确认,无法证明原告收到100000元货款,被告应当对已经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另查明,于2024年2月9日,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公司项目工作人员***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全某支付案涉货款40000元。原告核实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并同意在案涉纠纷中予以扣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发票,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水泥采购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首先,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计量方式以结算单为准,原告通过对账单的形式列明货物规格、交货数量、拣配日期、货款价格等,与被告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对账人在对账单上已签字确认,故该对账单可以作为认定货款金额的依据。根据对账单可以确认货款金额为428551.2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尚欠货款278551.2元。至于被告抗辩曾委托刘某某支付货款60000元,因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核实后表示未收到该笔款项,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关于支付货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等额的货款,现原告根据对账单确定的货款金额428551.2元,已经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且核销后,仅陆续支付了150000元货款,剩余278551.2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抗辩虽然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合同也约定了“结算方式:散装1000吨一个计量周期支付,包装按月支付”,原告供货散装水泥并未达到1000吨,不符合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整体分析,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先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包装水泥按月支付”的义务,此时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停止供货、催收欠款,因此导致散装水泥未到计量周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在2023年11月24日最后一次送货后,被告至今一年多未要求原告供货,若仅以散装水泥未达计量周期为由拒绝付款,有违诚信原则,将导致买卖双方权利严重失衡,综上,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实质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据此主张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资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起算日期,本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情调整为原告通过起诉方式进行催收的立案受理日期,即2024年11月11日。
关于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2470元,因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应当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855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诉讼保全费247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6.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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