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06民初17219号
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重庆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8.26元,减半收取计719.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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