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义伦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2666号 原告:**,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芳,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义伦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锦绣路**2-13、2-14、2-15、2-16、2-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3158602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义伦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芳、被告义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其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1359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承建永川**乡村公路工程时,其在工地上做工,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每月工资10000元。2018年9月5日下午5点多,工地上递送槽钢缺乏人手,其前去递送时,手把着提升轨道被电击伤。其受伤后在煤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其伤残评定为十级,需后续医疗费22000元,误工期为出院后270日,护理期为90日。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义伦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租赁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风险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其工地上受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义伦公司在进行重庆市永川区**乡村公路施工过程中,租赁了**的铲车,实际租赁期间从2018年8月19日起至11月6日。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为每天700元,包月为每月10000元。双方还约定,**应配备有操作证、能熟练操作设备的操作人员;“设备进场后,乙方(即**)操作人员应服从甲方(即义伦公司)管理,并遵守甲方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 2018年9月5日17时35分,**因伤被送往**矿务局永川煤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入院1小时前,患者在工作时不慎被电击伤致右手,导致患者跌倒,当即感疼痛剧烈,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无皮破出血,患者伤后无昏迷、无恶心呕吐等不适,伤后未做任何处理,逐由到我院就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1、电击伤;2、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左、右手指烧灼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伤肢三角巾固定制动,避免再次外伤;2、每月门诊复片,视情况决定右肩关节活动;3、门诊随访。”根据****,住院医疗费已由义伦公司支付。2019年1月18日、2019年11月26日,**作放射检查分别产生检查费68元、65元,合计133元。 2020年1月8日,重庆市永川***定所受**委托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目前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出院后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3、**后续医疗费(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12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310元。义伦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致目前右肩关节活动度丧失25%以上,目前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致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术后,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三处内固定一并取出),参照目前重庆市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一般情况下约需22000元;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的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日。***定费3250元已由义伦公司支付。 **无固定收入,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之子杨润孜生于2009年7月16日。根据**的主张、义伦公司的意见、出院医嘱、***定意见及相关规定,**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60元/天×40天),护理费7000元(住院期间4000元+出院后60元/天×50天),误工费27000元(酌定100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35510.80元(15133元/年×20年×10%+杨润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112元/年×8年×10%÷2),续医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元,鉴定费23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9353.80元。 审理中,针对**是否是在义伦公司工地受伤这一事实,**当庭**,当时其在工地上为在地沟里安装搅拌机的工人递送槽钢,搅拌机带了电,其碰到搅拌机时被电伤;此前其听到工人说搅拌机有点麻手,但不知道漏电如此严重。**提供了其与义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拟证明其在义伦公司工地受伤。义伦公司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在其工地上受伤。本院审查发现,该笔录中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有:**从2018年8月29日开始在义伦公司承建的工程开铲车;2018年9月5日17时左右,**受伤;**受伤后另行找**继续开铲车。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上述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事实一,**受伤日期(9月5日)是在义伦公司租赁铲车期间,从2018年8月29日至9月5日受伤前,**一直在义伦公司工地开铲车,**受伤的具体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当天17时左右);事实二,义伦公司清楚**受伤的确切时间。从事实一可见,**在义伦公司工地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从事实二可推知义伦公司对**受伤的情形是清楚的,如果**不是在其工地上受伤,义伦公司能够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义伦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受伤事实与其**和医疗资料的记载相互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在义伦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与义伦公司的关系和**的损失如何承担两个问题。一、关于**与义伦公司的关系问题。义伦公司与**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义伦公司据此有偿使用**的铲车,双方显然存在铲车租赁合同关系。但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只涉及租赁物,即铲车,而本案中,**除了提供铲车之外,还要自己驾驶铲车,并服***公司管理,遵守义伦公司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因此,**与义伦公司之间事实上还存在一个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虽然没有单独约定劳务报酬,但劳务报酬应当包含在租赁价格中。二、关于**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在义伦公司工地上为其他工人递送槽钢时受伤,应当认定为因劳务遭受损害,义伦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单位,应当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特别是在知道搅拌机带电的情况下仍未加以防范,其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失,故可以减轻义伦公司的责任。基于上述情形,**的损失99353.80元,酌定由义伦公司承担70%,即69547.66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综上,**在为义伦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同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其请求义伦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义伦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547.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原告**负担1353元,被告重庆义伦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定费325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重庆义伦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