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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人与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6民初3605号 原告:***,女,1964年4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区。 原告:***,女,1988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区。 原告:***,女,1993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区巷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区。 被告:重庆义伦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锦绣路**2-13、2-14、2-15、2-16、2-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3158602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芙蓉街道芙蓉东路**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965810410。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逶,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义伦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义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义伦公司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58780元、丧葬费4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03636元;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义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7日,被告***驾驶渝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区仙女山镇往**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区羊角街道松树村物理降温池路段时,碰撞到在道路右侧施工的工人***。***受伤后被送往**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义伦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三原告作为***的近亲属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属实,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也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赔偿范围及赔付标准以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为准。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7386.81元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 被告义伦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三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20年8月29日与被告义伦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对***工亡待遇的金额及支付进行了约定,由被告义伦公司向三原告支付110万元后,三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义伦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已经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110万元分三期转账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侵权人应当系被告***,被告义伦公司已经实际赔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义伦公司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三原告对被告义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及金额无异议,但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均过高,同时,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重庆市**区羊角街道清水村柏林村民小组及重庆市**区羊角街道清水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收条》,被告义伦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区羊角街道清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而重庆市**区羊角街道清水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所证明的内容并非直接来源于客观事实,而是转述他人的所见所闻,且文字描述带有一定感情色彩,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住院病人费用凭条》,因该凭条并未加盖收费单位的公章,也未注明交款人的信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的丈夫,***、***的父亲,***生前在义伦公司从事道路施工作业。2020年8月27日,***驾驶车牌号为渝G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区巷双路土坎镇松树村物理降温池路段时,与正在该道路右侧护栏边施工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被送往**区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0年8月30日,***向***、***、***预付赔偿款50000元,并由***出具《收条》。该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0年10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义伦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标志、指示标志的违法行为系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义伦公司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3636元,并主张**安财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另查明,2020年8月29日,义伦公司与***、***、***就***的工亡待遇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指义伦公司,下同)支付乙方(指***、***、***,下同)1100000元(其中,一次性死亡赔偿金847180元;***生活补助费249128元;其他费用3692元,含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二、甲方于2020年9月1日前支付400000元至下列账户: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户名:***;账号:622XXXXX********;……五、乙方按保险公司要求提供齐备的索赔资料后10日内,甲方支付200000元至第二条所约定的账户内……六、其余500000元,甲方于2020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至第二条所约定的账户。……八、除本协议约定的甲方支付责任和违约责任外,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该协议中,重庆市**区畅安交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承诺就义伦公司应付款项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签订后,义伦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万元,后又于2020年10月9日和2020年10月16日分别向***转账支付20万元和50万元,转账时均备注“赔偿款”,合计金额为110万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渝G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同时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法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因***抢救而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其与平安财险**支公司庭外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已向***、***、***预付的赔偿款5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与义伦公司的违法行为引发交通事故,致***死亡,经道路交通执法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义伦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义伦公司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本案原告***、***、***因***死亡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应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第二,原告因***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何确认;第三,赔偿的具体方式及金额。 争议焦点之一,本案应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首先,关于如何确定责任主体的问题。审理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义伦公司与本案原告就***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签订《协议书》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获得工亡赔偿款项110万元。义伦公司认为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不应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义伦公司支付的工亡赔偿款是基于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义伦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并不因为其已赔付工亡待遇而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正按照义伦公司的工作安排在事故地进行道路施工,根据上述规定第一款,***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向用人单位义伦公司主张工伤赔偿,且原告已实际获得工伤赔偿。因义伦公司既是***的用人单位,又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之一,不属于前述规定中“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义伦公司在已经对***的死亡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的情形下,不应再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只能要求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人***以及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险**支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义伦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公司各自的违法行为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执法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负主要责任,义伦公司负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因***死亡产生的损失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仍不足的由***予以赔偿。 争议焦点之二,原告因***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何确认。对于***死亡的具体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5月1日之后,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不应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因此,***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758780元(37939元/年×20年)。 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以重庆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476元/月计算,丧葬费金额为44856元(7476元/月×6个月)。 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均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所受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本案中***的死亡,必然使其家人遭受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 综上,原告因***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为853636元。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赔偿的具体方式及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所产生的损失853636元应当先由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743636元(853636元-110000元),***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520545.20元(743636元×70%),该金额由平安财险**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当赔付630545.20元(110000元+520545.20元)。 对于***预先向原告赔付的50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平安财险**支公司在本院确认的前述赔付款项中应将***预赔的50000元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据此,平安财险**支公司应直接向***支付50000元,应向原告赔付580545.20元(630545.20元-50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因其近亲属***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853636元,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之后,余下损失根据***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另一侵权人义伦公司,因系***的用人单位,已依据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及相关规定向原告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80545.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18.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107.64元,原告***、***、***负担23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