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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南疆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103民初402号 原告:魏某某,男,住新疆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南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疆某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新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柴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劳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10,88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5,7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41,589.98元(以346,583.2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从2021年11月1日——2023年10月31日,共24个月);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从2023年1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46,583.2元基数,按年息6%计算);5.本案的保全费及担保费由被告承担;6.本案的邮寄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阿拉尔市北市区XX工程项目X期X标段工程,建设方为被告南疆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中标后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和2020年9月25日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二份《劳务分包合同》,将阿拉尔市北市区XX工程项目X期X标段中供热管道及管件安装(含设计变更)、阀门井阀及管道安装、补偿器安装、固定墩钢板安装,前期围挡零星工程等和所属七个换热站站内所有设备、管道、支吊架及相关的所有安装、设计变更、分部试运、系统冲洗、试运行、消缺等工作劳务分包给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被告柴某某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上述二份《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魏某某组织工人、机械设备、垫付辅材进行现场实际施工,截止到2021年7月15日,经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被告柴某某结算确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承包的项目支付劳务费等费用2,370,800元,剩余310,883.2元工程款和质保金35,700元未支付,共计346,583.2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诺于2021年10月31日前付清。后由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柴某某于2022年的12月30日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此款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付不清其个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南疆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向南疆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质保金、利息等一切费用。原告不是南疆某某公司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阿拉尔市北市区XX工程项目X期X标段的发包人为南疆某某公司,承包人为某某建设公司。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依据的施工内容,是否实际由原告完成,南疆能源集团不知情;二、原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南疆某某公司主张任何款项。本案中,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原告做作为某某劳务公司指定的合同及结算的签字人员,其在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是代表某某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原告个人行为;三、南疆某某公司已经按照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南疆某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故原告无权要求南疆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四、利息属于违约损失赔偿性质,本案中即使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南疆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亦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不欠付任何款项,南疆某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更无需支付利息、保全费等其他一切费用。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法律关系应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索要的费用系劳务费非施工费;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某某劳务公司辩称,一、本案法律关系应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索要的费用系劳务费非施工费;二、原告是代表某某劳务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人员而非实际承包人。原告与某某劳务公司的关系是班组承包,因此即使是索要劳务费也不应由原告一人来索要;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2021年7月15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被告柴某某结算确认欠付金额的事实不属实,当日原告是代表某某劳务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进行结算的,欠款的金额310,883元亦是某某建设公司欠付某某劳务公司的款项而非原告的,质保金亦是某某劳务公司的质保金;四、利息部分,本案中不管是谁和谁进行的结算,结算时都未提出支付利息的问题,因此不应支付利息,即便有利息也应当按照当年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息计算。 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系阿拉尔市北区北市区XX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被告柴某某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是劳务分包人。 2.结算单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柴某某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同时也能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 3.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实际施工分包关系,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适格,并能证明原告已垫付了工人劳务工资以及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4.便条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诺拖欠实际施工人魏某某的劳务费,并承诺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柴某某个人自愿承担付款责任。 经质证,被告南疆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南疆某某公司均未参与因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单情况说明均是原告代表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署的,因此原告无权进行主张,承诺书是原告自行书写的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原告是代表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及结算的,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证据3因是原告自行书写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南疆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1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证明原告魏某某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主体不适格无权向南疆某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以及被告南疆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 2.付款通知单、收据、电汇凭证、情况说明、执行裁定一组,证明南疆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24,157,959.43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南疆某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南疆某某公司针对某某建设公司的款项并未支付完毕,被告南疆某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7日,南疆某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疆某某公司将阿拉尔市北市区XX工程项目X期X标段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工期约定为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9月3日。合同签约价格为28,947,594.33元。 2020年9月24日,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将阿拉尔市北市区XX工程项目X期X标段中的供热管道及管件安装(含设计变更)、阀门井内阀门及管道安装、补偿器安装、固定墩钢板安装,前期围挡搭设零星用工等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合同价款约定为1,598,800元。2020年9月25日,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将阿拉尔市北市区XX工程项目X期X标段工程中的七个换热站站内所有设备、管道、支吊架及相关的所有安装、设计变更、分部试运、系统冲洗、试运行、消缺等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合同价款约定为1,190,000元。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原告魏某某作为某某劳务公司指定的合同及结算签字人员在某某劳务公司负责人处签字,被告柴某某在某某建设公司的负责人处签字。合同尾部均盖有某某建设公司及某某劳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21年7月5日,某某建设公司出具《结算单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魏某某安装班组在原有的结算单上做如下说明:魏某某原工程量结算单2,673,783.2元;魏某某原换热站变更工程结算单43,600元;合计工程量金额2,717,383.2元。止2021年7月共计支付工程款2,370,800元。质保金35,700元(管网已投运不扣质保,换热站扣3%的质保金,此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本次付款310,883.2元(此款在业主方进度款到达某某建设公司账户后10日内支付,此款支付日期不能超过2021年10月31日)。尾部加盖某某建设公司印章,原告魏某某在分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字,柴某某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2022年,因工人工资问题,原告魏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魏某某承诺班组人员在某某建设公司阿拉尔北市区XX项目X期X标段剩余人工劳务费346,583元,包含人工工资320,058元(含人员名单),机械辅材费26,603元,其承诺在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此款项后三日内结清全部人工费用。被告柴某某在魏某某承诺的内容后书写以下内容:魏某某施工承包人承包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阿拉尔北市区XX项目X期X标,共计施工费2,717,383.2元,已支付2,370,800元,暂扣换热站质保金35,700元,扣除安全罚款27,750元,实际应支付魏某某施工费共计283,133.2元,该款项待建设单位支付我方后七日内支付魏某某,魏某某需保证满足付款的必要条件,此款项截止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若未能及时支付魏某某施工费,我单位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款项由我单位支付施工人员工资,质保金按全月执行,满足条件7日内支付魏某某承包人。柴某某同时在承诺人处签字。 2022年8月4日,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某某建设公司拖欠魏某某班组的劳务费310,883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成,如未按期支付由项目负责人柴某某个人承担按期支付,支付时需扣除魏某某拉某某建设公司的材料款26,583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已经进行试运行。原告魏某某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1000元。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2022年3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虽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清算等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院认为本案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以及原告魏某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被告南疆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将工程中的部分内容再行分包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魏某某是否是实际的劳务承包方的问题。首先,虽然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但合同中约定原告魏某某为某某劳务公司指定的合同及结算签字人员,且其在某某劳务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结合魏某某并非某某劳务公司员工的事实以及某某建设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原告魏某某的结算方式是按照工程量结算且对质保金、付款时间等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及合同签订特点更符合原告魏某某借用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特点。第二,柴某某在《承诺书》中亦写明原告魏某某系施工承包人承包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阿拉尔北市区集中供热项目二期四标。第三,不管是柴某某书写的承诺书还是某某建设公司出具《结算单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原告魏某某的施工费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相差并不大。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原告魏某某系借用某某劳务公司名义与某某建设公司订立合同,其系阿拉尔北市区XX项目X期X标段的实际分包人,其作为原告索要欠付的相关款项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因原告魏某某系借用某某劳务公司资质与某某建设公司订立的合同,虽然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投入的劳动已物化在工程中无法返还,因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当作为付款主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相应的损失。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的公司,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柴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22年8月4日,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某某建设公司拖欠魏某某班组的劳务费310,883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成,如未按期支付,柴某某个人承担并支付。关于该承诺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的规定,本案中柴某某承诺还款在履行顺位上具有补充属性,因此应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柴某某应为保证人。由于保证合同系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该保证合同亦属无效。柴某某不仅是保证人也是涉案项目的某某建设公司派驻的负责人,魏某某亦是与其进行协商并订立合同的,因此,对于合同无效柴某某亦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之规定,被告柴某某应对其担保范围内某某建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南疆某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施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魏某某要求南疆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2021年7月5日某某建设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原告魏某某的工程量总金额为2,717,383.2元,已付工程款2,370,800元,质保金35,700元,经计算剩余工程款为310,883.2元。原告魏某某主张的工程款310,883元未超出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35,700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诺的是在换热站竣工验收合格后3月内付清,虽然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但在2020年10月已经投入运行。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换热站的最低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因此,在2022年3月25日第二个采暖期结束之后,质保金就应支付给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质保金35,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某某建设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最晚为2021年10月31日,而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在2022年3月26日,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工程款利息23,938元(310,883元×3.85%/年÷365天×730天)、质保金利息2117元(35,700元×3.7%/年÷365天×58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310,883元按照按利率3.85%,35,700元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有证据佐证且属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由于被告柴某某承诺保证的范围为310,883元,故,被告柴某某仅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不能清偿工程款310,883元及相应利息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魏某某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10,883元、利息23,938元以及以310,8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从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柴某某对上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魏某某一次性支付质保金35,700元、利息2117元以及以35,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从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魏某某一次性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 五、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2元,减半收取计3561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461元,合计60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某某负担241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81元(与主文付款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