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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25)新0205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2025)新0205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41,405.75元;2.撤销一审(2025)新0205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安装作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1#厂房完工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2#厂房完工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3#厂房完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而乙公司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依法构成违约。(2021)新0205民初12号民事判决系针对甲公司与克拉玛依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纠纷涉及1#、2#、3#厂房土建工程及钢结构工程,而本案仅涉及钢构件的安装工程,一审法院依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乙公司工期延误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第5.2条的约定,甲公司有权对乙公司罚款100,000元。2.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安装作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乙公司负责施工图纸中所有钢构件的安装,防火墙龙骨采用的是方管、C型钢等金属龙骨,是属于合同约定的钢构件安装范畴,乙公司也认可对此部分工程其并未施工,属于施工漏项。甲公司迫于工期压力,与案外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建筑防火墙龙骨安装分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了194,496元工程款支付义务,应当从乙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合同第7.2款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否则,甲方即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一审庭审中甲公司已举证证明乙公司仍欠付818,925.67元的发票,乙公司自身存在违约行为,甲公司依法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合情合法,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发票开具是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判决规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乙公司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且与付款义务具有对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乙公司辩称,1.乙公司不应该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新0205民初1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甲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及其他外部因素,导致克拉玛依某有限公司要求甲公司停工,故本案工期延期的原因,并非乙公司造成,乙公司不应该承担工期延期的违约责任。2.关于防火墙轻钢龙骨项目是否属于乙公司的施工范围。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安装作业分包合同》不包括消防工程的防火墙轻钢龙骨项目,在乙公司提交的《安装工程结算书》的结算明细项中也不包含防火墙轻钢龙骨项目的材料费和劳务费,甲公司主张扣除乙公司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开具发票。乙公司已经向上甲公司开具了31张发票,金额为3,037,560元,但甲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020,583元。开票是税法上的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双方的主合同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性,不能以未开具发票抗辩付款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35,901.75元(审定价金额3,856,485.67元-已付工程款3,020,583.92元,含5%工程质保金);2.判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自2022年3月24日至2025年1月24日的资金占有利息93,551.33元(未付工程款835,901.75元×LPR3.95%÷12个月×34个月);3.判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自2025年1月25日起以835,901.75元为基数按LPR3.9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款项合计929,453.08元;4.案件受理费6,5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0日,乙公司(乙方)与甲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克拉玛依某环保公司含油废弃物处置利用阔能及技术升级项目1#、2#、3#厂房钢结构工程;作业地点为新疆克拉玛依市某油田32#井以西;作业结构方式为钢结构安装;开工日期为:1#厂房完工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2#厂房完工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3#厂房完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工程承揽作业内容为:施工图内该工程的按甲方提供的钢结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全部施工图范围内的钢构、彩板作业(含钢构卸车、预拼装、吊装、焊接及彩板维护系统所有作业内容);约定1#、2#、3#厂房主钢、次钢、檩条、安全措施费等费用报价明细;付款方式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之前,乙方必须通过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留合同结算价的5%做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钢结构保质期壹年,地面和屋面维护保质两年,质保期满后14天内如不存在质量问题和其他争议后可无息付清质保金;约定甲方有权对未按施工进度完工的施工队进行5,000-100,000元违约处罚。2018年11月14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原合同工程量不变更,对出具发票、付款方式进行约定,未约定部分按《钢结构分包合同》履行。2019年5月,乙公司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完成案涉工程中除防火墙龙骨项目以外的施工。2018年8月,甲公司与案外人丙公司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防火墙龙骨施工合同》,合同价固定为194,496元,甲公司于2023年12月27日向案外人丙公司支付194,496元。 2022年3月22日,乙公司与甲公司形成《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该工程审定价为3,856,485.67元,案涉项目有甲公司结算负责人金某签字确认。在《完工确认单》中,乙公司的陈某、甲公司项目经理汪某、质量安全经理谭某、工程部经理杨某签字确认。在《工程项目分包内部结算通知书》中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2018年4月,竣工时间2019年5月,甲公司项目经理汪某、质量安全经理谭某、工程部经理杨某、主管副总经理郭某签字确认。在《钢构安装结算单》中,载明了主钢、次钢、檩条等项目的数量、单价。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6月27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31张,合计金额3,037,560元,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为3,020,583.92元。 另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的(2021)新0205民初12号民事判决,对某环保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因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2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0%,2025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1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乙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一、关于乙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甲公司也对乙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确认,在《工程项目分包内部结算通知书》已确认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5月。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按《钢结构分包合同》预定完工时间应为2018年8月15日,乙公司延误工期,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工期延误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新0205民初12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认定:“甲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因工程设计以及其他外部因素导致某环保公司要求甲公司停工,造成工期延误后,不能认定为甲公司履行建设施工合同违约,因此,对某环保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与(2021)新0205民初12号民事判决中涉及工程系同一工程,甲公司被认定为不存在因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而在本案中作为承包方的乙公司理应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甲公司扣减100,000元违约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乙公司与甲公司形成《安装工程结算书》中载明:“案涉工程审定价为3,856,485.67元”。甲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审定价,辩称应当从未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因乙公司未施工的防火墙龙骨项目制作费194,496元。在结算中已将制作防火墙龙骨的钢材数量统计到檩条项目中,其制作费用也统计到檩条项目内,并以檩条项目的名义向乙公司进行了支付,但甲公司未举证证明防火墙龙骨制作费以檩条项目名义支付的相关证据。故对甲公司认为扣除防火墙龙骨制作费194,496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甲公司欠付乙公司未付工程款835,901.75元(审定价金额3,856,485.67元-已付工程款3,020,583.92元,含5%工程质保金),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乙公司未先出具未付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甲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是税法上的法定义务,与付款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是主合同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性,不能以未开发票直接抗辩付款,乙公司未开票不应成为甲公司拒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故对甲公司提出的因乙公司未先开具发票而拒绝剩余支付工程款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案涉工程《安装工程结算书》形成时间为2022年3月22日,故2022年3月22日可依法认定为某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承担自2022年3月24日至2025年1月2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93,551.33元(未付工程款835,901.75元×LPR3.95%÷12个月×34个月)的诉讼请求,因计算公式有误,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甲公司承担自2022年3月24日至2025年1月2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87,630元(未付工程款835,901.75元×LPR3.70%÷12个月×34个月)。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承担以835,901.7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95%计算自202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计算公式有误,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甲公司承担以835,901.7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0%计算自202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遂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乙公司工程款835,901.75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乙公司自2022年3月24日至2025年1月2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87,630元;三、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自2025年1月25日起以835,901.75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率LPR3.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为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乙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防火墙轻钢龙骨项目是否属于乙公司的施工范围;3.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 一、关于乙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当于2018年8月15日完工,但案涉工程实际于2019年5月完工。对于造成工期延宕的原因,乙公司主张系因为甲公司不能及时提供施工材料,工程设计缺陷被消防部门责令停工整改等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完工与其施工无关。经审查,根据一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21)新0205民初1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工期延误系建设方原因造成,建设方请求甲公司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没有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与乙公司的主张相互印证,故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防火墙轻钢龙骨项目是否属于乙公司的施工范围。首先,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的内容看,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防火墙轻钢龙骨项目,不能得出防火墙轻钢龙骨项目系乙公司的施工范围。其次,根据双方形成的《安装工程结算书》,明确载明乙公司施工工程结算款为3,856,485.67元,分项中并不包含防火墙轻钢龙骨项目,甲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款中包含防火墙轻钢龙骨项目的价款。最后,该《安装工程结算书》形成于2022年3月,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该结算书计算错误与乙公司进行交涉或者协商的事实,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之诉。综上,现有证据本院不能得出防火墙轻钢龙骨项目属于乙公司施工范围的结论,甲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乙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安装工程结算书》确定的价款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乙公司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甲公司不能以乙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拒付工程款。故乙公司关于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2.00元,由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