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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新疆某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男,1966年8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魁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骆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备租赁公司)、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集团)、蔡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蔡某某向其支付垫资款1826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全面。上诉人骆某共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28000元,包括消防工程清理管沟、热熔消防管道、挖机回填管沟、洒水车洒水、铲车一次性回填,高压电管沟铺设电缆、铺砖回填等工程、消防池的清理垃圾、焊趴梯、停机坪篦子沟焊接篦子板,排水沟焊接护栏网,民工工资等支出,该部分垫资一审未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3年4月20日至2023年6月2日,上诉人骆某为被上诉人工程打工43天,每天工资200元,合计8600元。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三、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垫付工程款及工资,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给付,导致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代理案件,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设备租赁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某某设备租赁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1)上诉人骆某及王某某受雇于蔡某某分别从事工地现场管理及财务账目管理。骆某及王某某向案涉项目注入的资金系帮助蔡某某推进案涉项目而垫付的资金,应当由蔡某某承担退还责任。某某设备租赁公司并没有委托上诉人骆某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被上诉人某某设备租赁公司将排水工程劳务转包给蔡某某,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双方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包工包料包干价进行结算,且承包协议中关于案涉款项也作了明确的说明。(2)骆某诉状中陈述将款项转给了蔡某某、王某某及案外人,某某设备租赁公司并未让骆某垫付款项。蔡某某、王某某让骆某进行垫资,骆某应当向蔡某某、王某某进行追偿,与某某设备租赁公司无关。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某某设备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建筑集团辩称,1.新疆(准东)奇台民用机场工程飞行区场道工程施工一标段消防工程,因需要有消防资质才能对消防工程施工,实际施工人蔡某某用某某建筑集团的资质办理施工手续及结账。2.上诉人骆某的工资与某某建筑集团无关。某某建筑集团与骆某的委托于2022年12月31日终止。3.施工现场的工作由实际施工人蔡某某办理,其他答辩意见以蔡某某意见为准。 蔡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和上诉人都是被上诉人蔡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王某某主要工作是记账,其地位和上诉人一样,也是由蔡某某雇佣支付工资,所以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上诉人没有使用上诉人的款项,不存在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出资,也不存在欠上诉人的工资。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某某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合作关系,更没有借贷关系,双方不存在给付之诉。上诉人没有权利向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工程款和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设备租赁公司、某某建筑集团、蔡某某、王某某给付骆某垫付款工程材料款、工资245,741元;2.某某设备租赁公司、某某建筑集团、蔡某某、王某某以245,74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某某设备租赁公司、某某建筑集团、蔡某某、王某某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律师费、保险费以及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骆某与蔡某某、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22年,骆某及王某某受蔡某某的邀请前往新疆(准东)奇台民用机场工程飞行区场道工程施工一标段消防工程及排水工程项目工地工作,骆某负责现场管理,王某某负责记账。2022年6月18日,骆某向王某某微信转账20,000元,6月21日转账20,000元,6月23日转账20,000元,6月27日转账20,000元,6月29日转账20,000元,7月1日转账两笔,分别为10,000元和20,000元,合计130,000元。2022年7月18日,骆某向蔡某某微信转账45,000元,7月19日转账45,000元,合计90,000元。上述款项王某某在其所持有的机场(奇台)附属工程账簿上均进行了记载。根据账簿记载的内容,蔡某某、王某某均有资金注入。其三人所注入的资金主要用于生活物资、油料、建筑材料、运费等支出。另查明,2023年4月21日,蔡某某通过微信向骆某转账2,000元;2024年4月29日转账5,000元;2023年5月6日转账2,000元;2023年5月10日转账1,000元;2023年5月18日转账3,000元;2023年5月31日转账1,000元;以上六笔转账金额共计14,000元,骆某自认上述款项为蔡某某退还的垫付款。2023年7月21日,蔡某某通过微信向骆某转账的60,000元,骆某在庭审中称其中40,000元系退还的垫付款项,另外20,000元是其与蔡某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已相互抵顶。2023年8月10日,某某设备租赁公司作为甲方与蔡某某作为乙方补签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新疆(准东)奇台民用机场工程飞行区场道工程施工一标段排水工程,工程包干价3330000元,甲方垫付的商混款193,962.8元、钢筋款168,000元要从合同包干价中扣除。协议书第十二条其他事项中,双方对甲方已付工程款明细进行了记载,确认某某设备租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55,585元,税金暂付83,962.75元(税金以财务最终金额汇算清缴),工程款合计21,396,547.75元。另载明:①某某建业工程公司借给乙方9万元(有转款凭证)用于新疆准东(奇台)民用机场工程飞行区场道工程施工一标段排水工程。②借给乙方消防材料款24万元是乙方个人借款,由新疆某某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给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112,800元(有转款凭证)消防材料款,某某建业工程公司代付给水磨沟区龙瑞街百米购物店(蔡某某)77,200元(有转款凭证)消防材料,③某某建业工程公司借给蔡某某5万元(有转款凭证),乙方借24万元消防材料借款用于新疆某某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奇台机场消防施工。工程全部完工结算时,需乙方按公司财务要求还回公司做最终决算。奇台县人民法院在(2024)新2325民初2847号原告奇台县某某建业建筑材料经营部诉某某设备租赁公司、某某建筑集团、蔡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中认定:“2022年,被告蔡某某经被告李某某介绍从被告某某设备租赁公司处承包了新疆某某民用机场场道一标段附属工程”,“根据证人骆某陈述,系被告蔡某某找的骆某,工资是蔡某某负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2.退款金额如何确定;3.骆某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4.骆某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某某设备租赁公司与蔡某某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奇台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5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蔡某某自某某设备租赁公司处承包了新疆某某民用机场场道一标段附属工程,骆某及王某某受雇于蔡某某分别从事工地现场管理及财务账目管理。骆某及王某某向案涉项目注入的资金系帮助蔡某某推进案涉项目而垫付的资金,应当由蔡某某承担退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骆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蔡某某转账的90,000元及王某某转账的130,000元是替某某设备租赁公司、某某建筑集团及王某某垫付的款项,故其要求某某设备租赁公司、某某建筑集团及王某某承担退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退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骆某为蔡某某垫付资金总额为220,000元,在庭审中骆某自认2023年4月2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六笔向其退还垫资款14,000元。蔡某某提交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其于2023年7月21日曾向骆某转账60,000元,骆某认可其中40,000元系退还的垫资款,但另外20,000元是其与蔡某某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已相互抵顶。蔡某某对骆某关于20,000元已抵顶其他经济往来的陈述意见不予认可,且骆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该20,000元款项抵顶其他经济往来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依法认定蔡某某已向骆某退还垫资款74,000元,蔡某某还需向骆某退还垫资款146,000元(220,000元-74,000元)。骆某提出其曾向案外人***支付铲车费用6,720元,加油吃饭费用3,421元,以微信方式向案外人胡某转款7,0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已付款项系替某某设备租赁公司、某某建筑集团、蔡某某、王某某垫付,故对骆某要求某某设备租赁公司、某某建筑集团、蔡某某、王某某支付上述款项的诉求,不予支持。骆某受蔡某某邀请进入新疆某某民用机场场道一标段项目工地开展相关工作,其与蔡某某之间形成事实雇佣关系,骆某要求蔡某某向其支付工资8,6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蔡某某之间就工资计算方式进行过明确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欠付工资数额进行过结算,骆某以其自行记录的工作天数及金额要求蔡某某支付工资8,6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骆某要求蔡某某支付的垫付款245,741元中的146,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骆某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蔡某某为开展案涉项目要求骆某垫资,客观上给骆某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骆某最后一次向蔡某某转款的时间为2022年7月19日,双方未对垫付款项应当承担的利息进行明确约定,骆某要求蔡某某按照月利率1%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蔡某某应当以欠付垫资款14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4,骆某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诉讼活动,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诉讼必须由律师代理,因而当事人根据其自身情况可以选择聘请律师,也可以不聘请律师,所以在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与被告违约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骆某所主张的律师费并非案件诉讼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骆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发生争议后产生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进行过约定,故对骆某要求蔡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建筑集团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判决:一、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骆某支付垫资款146,000元,并以14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新疆某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骆某提交证据如下:微信转账记录截图7张、吉木萨尔县农商银行三台支行银行流水2张、录音光盘一张、工地施工明细记账本1份,拟证实骆某向某某设备租赁公司、某某建筑集团、蔡某某垫付工程款28000元。 经质证,某某设备租赁公司对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原始凭证也没有加盖财付通的印章;对吉木萨尔县农商银行三台支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显示其垫付金额以及收款人名称;对工地施工明细记账本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上诉人自己书写;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以上证据形成时间在一审开庭前,不属于新的证据,其垫付的款项与消防有关,与排水无关,与某某设备租赁公司无关。某某建筑集团对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原始凭证也没有加盖财付通的印章,且支付款项均系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与其垫付工程款无关;对吉木萨尔县农商银行三台支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显示其垫付金额以及收款人名称,银行流水载明款项也是其个人日常开支,与垫付工程款无关;对工地施工明细记账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系上诉人自行书写;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以上证据形成时间在一审开庭前,不属于新的证据;其垫付的款项不能证明与消防有关。蔡某某对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实款项用于垫付工程款;对工地施工明细记账本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系上诉人自行书写;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其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实款项用于垫付工程款。王某某对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实款项用于垫付工程款;对工地施工明细记账本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系上诉人自行书写;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其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实款项用于垫付工程款。 因该组证据被上诉人对关联性均不认可,并且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拟证实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某某设备租赁公司、某某建筑集团、蔡某某、王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骆某主张蔡某某返还垫付工程款28000元及向其支付工资有无依据。骆某上诉主张其向某某设备租赁公司、某某建筑集团、蔡某某垫付工程款28000元,要求蔡某某向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骆某一、二审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流水、录音光盘、工地施工明细记账本等证据,以上证据反映均是骆某向案外人付款记录,并且多是生活开支,并不能证实付款是替某某设备租赁公司、某某建筑集团、蔡某某垫付工程款,骆某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对于骆某上诉认为蔡某某应向其支付工资8600元,但是蔡某某不认可,骆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蔡某某欠其工资8600元,因此,骆某应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13元,由上诉人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