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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吴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5民初6066号 原告:付某某,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黄某某,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熊某某,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勾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黄某某、熊某某、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5,77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利息24,095元(75,771元×0.6%月×53个月,自2019年12月至2024年5月)以上合计:99,86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挂靠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被告吴某某雇请原告付某某为其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某地五处工程从事室内墙面、地面拆除等工作。施工现场分别由被告吴某某指定的黄某某、熊某某负责监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协商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微信转账支付了50,000元工资款,剩余75,771元工资款至今未付。经原告付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无奈之下只好诉诸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均不认可。首先我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与原告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其所说的施工工程从他所提供的证据上不能得以体现。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论是签字人员是其个人准备的,都没有得到我公司的授权或者盖章,均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吴某某、黄某某、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11日,由熊某某签字确认的《中亚南路消防大队》书写材料内容如下:“一楼大厅卫生间墙地加二楼卫生间墙地385.52㎡,一楼二楼24墙20.25㎡,一楼二楼柜子43.1㎡,一楼卫生间加二楼卫生间石膏板墙58㎡,一楼二楼门共9个,开门洞5个,拆油贴431㎡,一二楼卫生间顶合计52.87平方米㎡”,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由此计算该项劳务费为34,551元。 2019年10月30日,由黄某某签字确认的《证明》内容如下:“拆除和平路消防中队墙砖65㎡,地砖36.6㎡,顶22.4㎡,洗手台11米;拆除团结路墙砖207.7㎡,地砖87.2㎡,顶87.2㎡”,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由此计算该项劳务费为17,534元。 2019年11月7日,由黄某某签字确认的《证明》内容如下:“和田街拆除墙地砖为1213㎡,楼梯踏步22㎡,窗户96㎡,顶113㎡,门11个,开门洞1个,荣耀室墙体装饰35㎡,彩钢房一间,原防水铲除24㎡”,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由此计算该项劳务费为60,280元。 2019年11月7日,由黄某某签字确认的《证明》内容如下:“西山街拆除墙地砖为159㎡,墙体拆除5.6㎡,吊顶45㎡,门拆除58个,注:西山、和田、垃圾清运公司认可2车的费用”,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由此计算该项劳务费为12,586元。 以上原告付某某产生劳务费合计124,951元。 原告付某某出示了为索要劳务费,其与被告吴某某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4年5月31日21时的通话录音显示,原告通过电话向吴某某索要劳务费,吴某某在电话中表示“明年年底最晚”予以解决。 原告付某某陈述被告黄某某、熊某某为吴某某指定的监工员。原告自认被告吴某某已经向其支付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付某某提交的熊某某签字确认的《中亚南路消防大队》书写材料、黄某某签字确认的《证明》3份,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秉持诚信,恪守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建立了事实劳务关系,原告付某某接受被告吴某某的指示提供了劳务,相关的劳务成果得到了被告吴某某指定的监工人员即被告黄某某、熊某某的书面确认,且在电话录音中被告吴某某明确表示将于2025年年底解决原告劳务费,综合全案来看,原告付某某根据以上证据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劳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应已经向其支付劳务费5万元,故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为74,951元(124,951元-50,000元)。因原告自述被告黄某某、熊某某属于被告吴某某的监工人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熊某某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述被告吴某某系挂靠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但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庭审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案涉项目于2019年11月7日完工并经被告吴某某指定人员书面确认,被告吴某某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1674天)期间计算被告吴某某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按照月息0.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综合全案,本院按照被告未付劳务费74,951元为基数,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吴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863.86元(74,951元×一年期LPR÷365天×1674天),对于原告付某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某某、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付某某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某劳务费74,951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某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12,863.86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争标的99,866元,支持原告付某某诉讼标的为87,814.86元,占诉争标的的87.93%,案件受理费2,296.65元(原告付某某已预交),由原告付某某负担277.2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01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