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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25民初1091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朱某,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新源县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疆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新源县第一分公司法务。 第三人:新源县某局,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负责人:别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朱某与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新疆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新源县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建筑分公司)、第三人新源县某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后,因本案争议较大,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新疆某建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第三人新源县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新疆某建筑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被告新疆某建筑分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3.0416万元、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疆某建筑分公司承建伊犁州新源县某项目,原告挂靠被告新疆某建筑分公司,原告***、***、***、朱某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新疆某建筑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新疆某建筑分公司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当日,被告新疆某建筑分公司向被告某建筑公司转账100万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应承担利息和违约金,原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某建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不认可。被告某建筑公司所有分公司都要交管理费,分公司都是独立运营的。被告新疆某建筑分公司向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是管理费。被告新疆某建筑分公司的负责人***和原告是姐弟关系,被告新疆某建筑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虚假的,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新疆某建筑分公司辩称,因被告新疆某建筑分公司的项目,总公司的账户于2021年1月18日被冻结100万元,所以被告新疆某建筑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解封某建筑公司账户,该笔100万元借款应由某建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同意支付。 第三人新源县某局述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知情。被告某建筑公司中标了伊犁州新源县某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提升改造一期工程(一标段)。2020年9月28日,被告某建筑公司、被告新疆某建筑分公司和发包人新源县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三人***述称,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原告***和被告新疆某建筑分公司就伊犁州新源县某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提升改造一期工程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合同价为19,125,086.49元,工期为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2月10日,被告新疆某建筑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个月。同日,被告新疆某建筑分公司向被告某建筑公司转账100万元。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新疆某建筑分公司是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新疆某建筑分公司以支付管理费方式以被告某建筑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项目。被告新疆某建筑分公司的负责人***和原告***是姐弟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朱某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原告实际未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新疆某建筑分公司基于欠付工程款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的规定,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本案难以认定隐藏的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就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44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