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锦玉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524民初3018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7月5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贵州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贵州道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锦玉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玉厂路263号同欣苑B栋(B)2单元5层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09449053X7。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54230451E。 法定代表人:***,男,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锦玉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玉龙公司)、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西核工业地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江西地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原告和***与锦玉龙公司签订《泥煤施工协议》,由原告对贵州豪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文公司)农业建设项目泥煤开挖运输工程进行开挖运输,协议对工程的基本概况、单价、工程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委托***向锦玉龙公司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因为项目前期无法正常施工,原告变退出了该项目,最后由***个人组织施工队进场进行开挖运输。直至2016年12月,因豪文公司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锦玉龙公司迟迟未退还原告的保证金。2017年3月8日,织金县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会议研究中寨镇农业开发非法采煤地质环境综合治理事宜,明确江西核工业地勘院向织金县人民政府交纳治理工程保证金300万元,治理过程中产生的工程煤,由江西核工业地勘院自行处理,所得收入用于支付工程费用和解决遗留问题,施工单位交纳及提取的保证金全部用于解决遗留问题。2018年5月22日,织金县中寨镇人民政府发布公告,由江西核工业地勘院清理核定豪文公司在中寨镇青山村建设现代生态农业观光园项目尚未兑现的一切欠款,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对自己的10万元保证金进行了申报,但被告江西核工业地勘院未予确认,要求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认为,原告向锦玉龙公司交付了保证金,根据相关规定,锦玉龙公司应当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织金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确认江西核工业地勘院对该项目进行综合治理,处理涉案工程的一切欠款,则被告也有退还原告保证金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前所请。 被告锦玉龙公司辩称,1、收取保证金属实;2、根据2018年5月22日中寨镇人民政府公告中称尚未兑现的一切欠款均由本案中江西核工业地勘院承担,故该10万元的保证金也应由江西核工业地勘院支付。 被告江西地勘院辩称,1、江西核工业地勘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我院的起诉,原告***即使真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相对方也是锦玉龙公司,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与锦玉龙公司之间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我单位与原告及锦玉龙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即使认定我院是适格被告,要求我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单位与织金县国土局签订的合同并不必然产生由我单位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的后果,我单位向相关单位支付相关款项必须经过相关流程,首先是要核定是否属于支付的范围,经监理和跟踪审计单位审核并经国土局同意后才能支付;3、即便认定我单位是适格被告,我单位也无义务支付保证金,政府公告中的“一切欠款,”与我单位与国土局签订合同中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土地流转”不一致,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申报,已过登记核定期限。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锦玉龙公司,并非豪文公司,不属于遗留欠款的范围。根据我单位与织金县国土局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价包含支付前期非法采煤拖欠的工程款及农民工资和农户土地流转费,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原告主张的10万元保证金不包含在我单位与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施工合同款项范围内,我单位对保证金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25日,豪文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锦玉龙公司签订《贵州豪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寨乡项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叁佰万(¥:3000000元),工程交接完成,乙方进场正常施工,二天内缴纳贰佰万(¥:2000000元),甲方必须出具用途证明,余款壹佰万(¥:1000000元),农历二零一六年正月二十日之前支付保证半年内退还壹佰万元(¥:1000000元),其在开采完后,土地恢复验收完后十天内退还贰佰万元保证金,种植果树由乙方负责,国家补贴由乙方享有。2、甲方每吨工程煤提取30元(不含税),其余归乙方所有,税费由乙方自行负责。3、甲方办理工程手续及协调工作,协调周边农户关系,费用由甲方自理……5、乙方及时支付甲方工程煤佣金,一月一次结清(每吨30元不含税)……15、本项目为农业项目(不含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挖出来的工程煤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保证乙方正常销售施工……”。 2016年2月20日,被告锦玉龙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案外人***共同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泥煤施工协议》,协议载明“1.1工程名称:织金县中寨乡青山村泥煤开挖项目,1.2业主名称:贵州豪文集团有限公司……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不含爆破、破碎),1.5包干价为:土方,泥煤开挖场内转运一公里内包干价为10元/m3,如超出一公里的运距每立方加2元,工程量根据业务、甲方、施工方三方确认的施工方案及结合现场测量计算,除本协议明文规定外,不因任何原因做任何调整。1.6工程量及造价:工程量暂定叁佰万立方以上,工程造价约人民币叁仟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1.8,开工时间:2016年2月26日,1.9工期:暂定五年……4.3乙方机械进场第二至三天向甲方交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工程完工退还乙方保证金),因业主原因造成连续停工1个月甲方退还保证金,协议条文照常执行……6.1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由乙方垫资施工一个月,甲方付每个月工程量进度款80%,下月补足上月工程款20%,以后每月以此类推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最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锦玉龙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后原告***退出未实际组织施工,而由***一人按照协议组织施工(***另案起诉)。 2016年11月21日,中寨镇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开展严厉打击私挖滥采和非法运营国家资源专项行动公告,该公告载明“二、对私挖盗采点,一切运营车辆和设备,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日内全部自行撤出,逾期不撤出,镇人民政府将依法捣毁取缔;对非法采煤采矿设备和运营车辆,视情况分别予以拍卖,扣押和捣毁;对非法违法生产的所有矿产品(煤炭)一律予以没收。四、凡以招商引资和国家项目建设为名,进行非法私挖盗采和运营的,按照本公告前三条执行”。2017年2月23日,织金县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会议研究中寨乡等乡镇农业开发非法采煤地质环境综合治理相关事宜。 2018年5月4日,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方(甲方)、江西核工业地勘院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贵州省织金县中寨镇农业综合开发非法采矿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5、资金来源:环境治理过程中产生工程煤的销售资金,第二条、本工程采用单价承包方式……第三条……2、从签订合同之月起计算,乙方在1年内支付300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用于支付前期设计,预算和财评等费用,支付施工过程的监理和跟踪审计费。支付时间为每个月月底前支付75万元、3、乙方负责承担施工周边环境的协调处理和相关费用。第四条……(一)合同价款:33079947.309(中标价)。1、工程量据实结算。2、计算价=合同价+工程量增减调整价+支付前期非法采煤拖欠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和农户土地流转费……6、前期非法采煤拖欠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和农户土地流转费,由乙方与相关单位及人员对接清楚后,报监理和跟踪审计单位审核,经甲方同意后,进入总结算。(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在工程煤售后资金允许情况下,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五)条工程煤销售及环境治理相关事项,(一)环境治理过程中产生的工程煤,由织金县政府相关部门定价后,乙方凭煤炭准销票,负责销售,销售资金负责保管,每月按煤炭准销票向县财政缴纳所有税金及每吨25元的保证金后,余款乙方仅用于环境治理和支付前期非法采煤拖欠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和农户土地流转等费用……”。 2018年5月23日,织金县中寨镇人民政府发布《中寨镇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核定贵州豪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寨镇青山村建设现代生态农业观光园遗留欠款的公告》,公告内容为“贵州豪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寨镇青山村建设现代生态农业观光园项目已依法取缔,根据织金县人民政府……精神,按照相关程序,现由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对原非法采煤地质环境进行综合治理。为确保工程建设项目顺利推进,切实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和有关单位及施工队伍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清理核定内容:原贵州豪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寨镇青山村建设现代生态农业观光园项目尚未兑现的一切欠款。二、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即2018年6月22日前)涉及的单位或个人收集好真实有效的依据交由现治单位进行登记核定,按有关规定予以兑现。逾期未提供真实有效依据的,不予登记核定……”。后原告***进行了申报,2019年4月22日,织金县中寨镇人民政府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泥煤施工协议壹份六张,后未得到确认,现原告以其保证金未退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退还。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泥煤施工协议》、转账凭证,收条一份,中寨镇人民政府清理核定遗留欠款公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织府专议【2017】20号文件、中寨镇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私挖滥采和非法运营国家资源专项行动的公告,被告江西地勘院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贵州省织金县中寨镇农业综合开发非法采煤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锦玉龙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贵州豪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寨乡项目合同在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2019年4月22日向***出具的收条及2019年9月21日***与被告江西核工业地勘院签订的协议,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被告锦玉龙公司提交的账目表册系其公司自行制作,客观性存疑,不予采纳。其提交承包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结合转款凭证及锦玉龙公司的认可,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锦玉龙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锦玉龙公司签订《泥煤施工协议》,双方均无相关开采资质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手续,双方签订的《泥煤施工协议》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被告锦玉龙公司作为保证金的收取者,理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锦玉龙公司退还10万元的保证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被告江西核地勘院与织金县国土局签订的环境整治合同约定的支付范围为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及土地流转费,并未包含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核地勘院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锦玉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贵州锦玉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