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524民初3020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1日生,住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贵州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贵州道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锦玉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玉厂路**同欣苑**(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09449053X7。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该公司合伙人。
被告: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54230451E。
法定代表人:***,男,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锦玉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玉龙公司)、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西核工业地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锦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江西地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开挖运输泥煤的工程款300000元,并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原告和***与锦玉龙公司签订《泥煤施工协议》,由原告对贵州豪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文公司)农业建设项目泥煤开挖运输工程进行开挖运输,协议对工程的基本概况、单价、工程量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施工队进场进行开挖运输,***并未实际参与开挖运输。后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向锦玉龙公司交纳了追加工程量的1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直至2016年12月,因豪文公司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致使工程项目停工,后豪文公司一直未向锦玉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锦玉龙公司也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2017年3月8日,织金县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会议研究中寨镇农业开发非法采煤地质环境综合治理事宜,明确江西核工业地勘院向织金县人民政府交纳治理工程保证金300万,治理过程中产生的工程煤,由西核工业地勘院自行处理,所得收入用于支付工程费用和解决遗留问题,施工单位交纳及提取的保证金全部用于解决遗留问题。2018年5月22日,织金县中寨镇人民政府发布公告,由江西核工业地勘院清理核定原豪文公司在中寨镇青山村建设现代生态农业观光园项目尚未兑现的一切欠款,原告对部分债权进行了申报,该次申报并不包括保证金和起诉的工程款,江西核工业地勘院确认的债权金额为339290.5元,双方于2019年9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对确认的债权履行时间进行了约定,对江西核工业地勘院不予确认的部分,要求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后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如前。
被告锦玉龙公司辩称,保证金的收取是为了修路和土地流转,从不适用在工程上,工程被政府叫停后,路现在由江西核工业地勘院使用,钱应由江西核工业地勘院承担支付责任。土地征拨现在也是由江西核工业地勘院在开发。我们收取的工程款和保证金,都有账目记载,路已经是修好了在使用的。织金县政府有专题会议纪要,第四条明确规定项目实施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前期费用)由中标单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30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可,保证金10万元予以认可。
被告江西地勘院辩称,1、被告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单位与原告及被告锦玉龙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三方不存在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对我院的起诉;2、即使认定我院是适格被告,要求我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单位与织金县国土局签订的合同并不必然产生由我单位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的后果,我单位向相关单位支付相关款项必须经过相关流程,首先是要核定是否属于支付的范围,经监理和跟踪审计单位审核并经国土局同意后才能支付。3、即便认定我单位是适格被告,我单位也无义务支付保证金,政府公告中的“一切欠款,”与我单位与国土局签订合同中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土地流转”不一致,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进行申报,已超登记核定期限。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锦玉龙公司,并非豪文公司,也不符合遗留欠款的范围;保证金并不包含在我单位与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施工合同款项范围内,原告主张我单位承担支付保证金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30万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有,针对锦玉龙公司的答辩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根据原告与锦玉龙公司的合同,该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原则上是不允许动用的,而且是谁收谁退;2、锦玉龙公司所说收取保证金是全部用在工程上与事实不符;3、织金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并不能产生由我院承担相应费用的法律后果;4、我方与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具有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及锦玉龙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5、我方认为原告与锦玉龙公司涉嫌恶意串通,损害我方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贵州豪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豪文公司)与织金县农牧局、中寨乡政府签订了相关招商引资协议书、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由豪文公司在织金县中寨乡青山村开展生态农业开发。
2016年1月25日,豪文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锦玉龙公司签订《贵州豪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寨乡项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叁佰万(¥:3000000元),工程交接完成,乙方进场正常施工,二天内缴纳贰佰万(¥:2000000元),甲方必须出具用途证明,余款壹佰万(¥:1000000元),农历二零一六年正月二十日之前支付保证半年内退还壹佰万元(¥:1000000元),其在开采完后,土地恢复验收完后十天内退还贰佰万元保证金,种植果树由乙方负责,国家补贴由乙方享有。2、甲方每吨工程煤提取30元(不含税),其余归乙方所有,税费由乙方自行负责。3、甲方办理工程手续及协调工作,协调周边农户关系,费用由甲方自理……5、乙方及时支付甲方工程煤佣金,一月一次结清(每吨30元不含税)……15、本项目为农业项目(不含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挖出来的工程煤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保证乙方正常销售施工……”。
2016年2月20日,被告锦玉龙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案外人***共同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泥煤施工协议》,协议载明“1.1工程名称:织金县中寨乡青山村泥煤开挖项目,1.2业主名称:贵州豪文集团有限公司……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不含爆破、破碎),1.5包干价为:土方,泥煤开挖场内转运一公里内包干价为10元/m3,如超出一公里的运距每立方加2元,工程量根据业务、甲方、施工方三方确认的施工方案及结合现场测量计算,除本协议明文规定外,不因任何原因做任何调整。1.6工程量及造价:工程量暂定叁佰万立方以上,工程造价约人民币叁仟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1.8,开工时间:2016年2月26日,1.9工期:暂定五年……4.3乙方机械进场第二至三天向甲方交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工程完工退还乙方保证金),因业主原因造成连续停工1个月甲方退还保证金,协议条文照常执行……6.1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由乙方垫资施工一个月,甲方付每个月工程量进度款80%,下月补足上月工程款20%,以后每月以此类推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最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案外人***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锦玉龙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另案起诉)。2016年4月23日,被告锦玉龙公司出具收条给原告收存,收条载明“今收到***追加工程量200万方的合同履约定金100000元”。后因豪文公司相关负责人涉嫌进行煤矿非法开采、销售,该项目因故停工,2016年11月21日,中寨镇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开展严厉打击私挖滥采和非法运营国家资源专项行动公告,该公告载明“二、对私挖盗采点,一切运营车辆和设备,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日内全部自行撤出,逾期不撤出,镇人民政府将依法捣毁取缔;对非法采煤采矿设备和运营车辆,视情况分别予以拍卖,扣押和捣毁;对非法违法生产的所有矿产品(煤炭)一律予以没收。……四、凡以招商引资和国家项目建设为名,进行非法私挖盗采和运营的,按照本公告前三条执行”。2017年2月23日,织金县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会议研究中寨乡等乡镇农业开发非法采煤地质环境综合治理相关事宜。
2018年5月4日,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人(甲方)、江西核工业地勘院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贵州省织金县中寨镇农业综合开发非法采矿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5、资金来源:环境治理过程中产生工程煤的销售资金,第二条、本工程采用单价承包方式……第三条……2、从签订合同之月起计算,乙方在1年内支付300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用于支付前期设计,预算和财评等费用,支付施工过程的监理和跟踪审计费。支付时间为每个月月底前支付75万元。3、乙方负责承担施工周边环境的协调处理和相关费用。第四条……(一)合同价款:33079947.309(中标价)。1、工程量据实结算。2、计算价=合同价+工程量增减调整价+支付前期非法采煤拖欠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和农户土地流转费……6、前期非法采煤拖欠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和农户土地流转费,由乙方与相关单位及人员对接清楚后,报监理和跟踪审计单位审核,经甲方同意后,进入总结算。(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在工程煤售后资金允许情况下,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五)条工程煤销售及环境治理相关事项,(一)环境治理过程中产生的工程煤,由织金县政府相关部门定价后,乙方凭煤炭准销票,负责销售,销售资金负责保管,每月按煤炭准销票向县财政缴纳所有税金及每吨25元的保证金后,余款乙方仅用于环境治理和支付前期非法采煤拖欠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和农户土地流转等费用……”。
2018年5月23日,织金县中寨镇人民政府发布《中寨镇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核定贵州豪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寨镇青山村建设现代生态农业观光园遗留欠款的公告》,公告内容为“贵州豪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寨镇青山村建设现代生态农业观光园项目已依法取缔,根据织金县人民政府……精神,按照相关程序,现由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对原非法采煤地质环境进行综合治理。为确保工程建设项目顺利推进,切实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和有关单位及施工队伍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清理核定内容:原贵州豪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寨镇青山村建设现代生态农业观光园项目尚未兑现的一切欠款。二、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即2018年6月22日前)涉及的单位或个人收集好真实有效的依据交由现治单位进行登记核定,按有关规定予以兑现。逾期未提供真实有效依据的,不予登记核定……”。后原告***进行了申报,2019年4月22日,织金县中寨镇人民政府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泥煤施工协议等申报资料,同时被告江西核工业地勘院向***出具申报审核情况,该申报情况载明审核倾向性意见“截止2016年9月,***施工队挖土方共计64064.4立方,按每方10元计算,金额共计640644元,运煤款共计42171.5元,项目部租用其挖机租金费用共计70610元,以上合计753425元。扣除其自认的已从项目部借支65000元,使用项目部柴油款314135元,租用项目部挖机费用35000元,以上合计414135元,因此剩余工程款为339290.5元。另***陈述,其2016年9月至12月,挖土方30000立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锦玉龙公司也未确认,因此对该3万方的工程款不予确认……综上,可以确认***的工程款339290.5元”。
2019年9月21日,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贵州省织金县中寨镇青山村矿山地质灾害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部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鉴于条款第2条载明“经核实,乙方申报工程款债权金额为1038770元,本次核实可以确认的债权金额为339290.5元,暂不予确认的债权金额为699479.5元”第3条载明“本协议解决的为本次核实范围内可以确认的债权金额;对本次核实范围内暂不予确认的金额,本协议不予解决,待乙方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后另行解决”;同时该《协议书》中协议正文第5条亦载明“本次核实范围内暂不予确认的债权金额,待乙方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后另行解决”。
2019年8月22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施工队自2016年4月份进入织金县中寨乡青山村锦玉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土石方开挖工程,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查封后离场。在2016年9月20日之前有过几次收方,总计方量为64064方,有该项目总工程师***负责收方验方。自2016年9月20日以后到年底所开挖方量未纳入本次范围。证明人:***,身份证号码6124011973××××××××,电话183××××0660,本人自2016年2月下旬至12月下旬在项目部上班,负责整个项目部油料管理及日常生活管理,以上所反映情况属实,如有不实之处,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
2019年12月28日,被告贵州锦玉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男,身份证号:5224251976××××××××,该同志2016年3月至12月份在我公司在织金县中寨镇青山村白角组豪文公司农业园光园项目,贵州锦玉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土石方工程施工,施工时间是从2016年3月至9月份已收方计量签字,2016年10月至12月份约3万方,应付工程款30万元,因公司状况不好,后来又被查封,因而该工程款实至今日未付”。之后原告***以其2016年10月至12月的施工量3万方(工程款30万元)及所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在申报时未得确认,故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锦玉龙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0万元未付及保证金10万元未退无异议,并称保证金10万元属于现金支付。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泥煤施工协议》、收条一份、证明两份、***申报情况,公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织府专议【2017】20号文件、织金县发改局文件、招商引资协议书、中寨乡项目合同责任书、中寨镇人民政府的公告一份、收条及协议,被告江西地勘院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贵州省织金县中寨镇农业综合开发非法采煤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锦玉龙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贵州豪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寨乡项目合同在卷予以佐证。对被告锦玉龙公司提交的账目表册系其公司自行制作,客观性存疑,不予采纳。其提交承包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对于30万元的工程款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及被告锦玉龙公司的证明,但未能提供该30万元的具体施工收方计量依据,且被告锦玉龙公司也称该施工量3万方也是其估算的,为此,原告主张的该施工3万元方量是否存在不清楚,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若原告收集到其他确切证据,可再行主张。
对于保证金退还的问题,结合被告锦玉龙公司的认可及收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锦玉龙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锦玉龙公司签订《泥煤施工协议》,双方均无相关开采资质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手续,双方签订的《泥煤施工协议》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被告锦玉龙公司作为保证金的收取者,理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锦玉龙公司退还10万元的保证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被告江西核工业地勘院与织金县国土局签订的环境整治合同约定的支付范围为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及土地流转费,并未包含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核地勘院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锦玉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由被告贵州锦玉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