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3422民初269号
原告:***,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大道28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钦县自然资源局。
住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政府办公区行政中心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3月18日生,藏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2日生,藏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院)、德钦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微信“出庭”小程序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勘察院共同向***支付人工费102348.00元,并支付以1023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1月28日开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20年11月16日产生利息12111.18元);2.判令被告自然资源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勘察院、自然资源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勘察院经招投标承接了被告自然资源局发包的德钦县2018年第一批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勘察院承接项目后又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聘请***为该项目中德钦县云岭乡永芝三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挡土墙施工,2018年11月20日施工完毕,勘察院于2018年11月27日对***施工部分人工劳务费结算,结算工程量为852.9立方米,劳务费为102348.00元。勘察院与***结算后,***及勘察院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支付。自然资源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并且属于国家职能部门未对工程上农民工工资发放做到监督管理职责,应向***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与***之间除了德钦县云岭乡永芝三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挡土墙的工程外,还有一个拖顶的工程,当时***让会计取现100000.00元支付给***,其中80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000.00元支付技术人员的工资,但该100000.00元当时未明确约定支付哪个工程的劳务费。本案中,因结算依据有项目部及班组人员的签字盖章,***对结算金额102348.00元予以认可,该笔劳务费系其所欠,与勘察院、自然资源局无关。
勘察院辩称:1.***是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未与勘察院签订合同,其并没有理由起诉勘察院;2.***现在只欠***2348.00元,***与***之间虽有两个工程,但拖顶这个工程还未完工,故***支付给***的100000.00元应视为支付了永芝三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挡土墙的工程;3.***诉请中所提的利息并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自然资源局辩称:1.***与自然资源局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其并没有理由起诉自然资源局;2.自然资源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已拨付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为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身份证复印件、勘察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勘察院、自然资源局尚欠***劳务费102348.00元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勘察院提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据上的印章系资料专用章。自然资源局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项目部及班组人员的签字盖章,且***承认其未支付劳务费为102348.00元,该份证据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在庭审中,勘察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联合施工协议书》。证明:勘察院于2018年9月30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由***自主施工、自负盈亏;***不得擅自以勘察院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劳务聘用等产生的债务均由***承担。***提出该协议系违法协议,属违法转包行为的异议。***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自然资源局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内容真实,能达到勘察院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发包人向勘察院拨付工程款统计表、支付工程款统计表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发包人向勘察院累计拨付工程款2433112.00元,勘察院缴纳的税费为219972.58元,勘察院向***支付工程款2315545.00元,勘察院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提出系自然资源局、勘察院、***之间的内部行为的异议。***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自然资源局认可其向勘察院的拨款,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自然资源局、勘察院已将工程款拨付完毕,能达到勘察院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3.关于***工程款的付款说明、明细详情。证明:***在2019年6月6日支取现金100000.00元用于支付永芝三社地址灾害工程款,仅欠付***2348.00元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提出其未收到涉案工程的任何款项的异议。***提出其与***除案涉工程外,***还为其拖顶的工程提供劳务,其曾让会计取现100000.00元支付给***,其中80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000.00元用于支付技术人员的工资,但该100000.00元未明确约定支付哪个工程的劳务费的异议。自然资源局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勘察院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认可其未明确该款用于支付哪个工程,故不予采信。
在庭审中,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工程项目审计结算书、财务竣工决算报告书、记账凭证。证明:自然资源局按照涉案工程的进度按期拨付资金的事实。***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提出该报告均未填写日期,不排除后补的可能,且以上证据属于勘察院与自然资源局之间的内部结算及内部的资金流向,与其无关的异议。***、勘察院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能达到自然资源局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法律事实:
2018年9月20日,勘察院作为承包方与自然资源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德钦县2018年第一批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第3合同段(云南省迪庆州德钦县云岭乡永芝村三组泥石流地质灾害治理)项目。2018年9月30日,勘察院与***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受雇于***为该项目中德钦县云岭乡永芝三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挡土墙施工,该工程已完工。2018年11月27日,勘察院与***施工部分人工劳务费结算,结算工程量为852.9立方米,劳务费为102348.00元。***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今未收到工程款。
另查明,自然资源局已将95%的工程款拨付给勘察院,剩余5%的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勘察院与***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勘察院从自然资源局承包的德钦县2018年第一批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第3合同段工程,又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二、关于***要求***、勘察院共同支付劳务费及相关利息的问题。***受雇于***为德钦县云岭乡永芝三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挡土墙的施工,并与勘察院完成结算,涉案工程劳务费为102348.00元,应由***支付给***。故***要求***支付劳务费1023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勘察院明知***系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自然人,仍然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勘察院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对***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勘察院共同支付上述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拖欠的劳务费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要求自然资源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涉案工程已结算,且自然资源局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除工程质保金外)全额拨付给勘察院,故***要求自然资源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2348.00元。被告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9.00元,由被告***、被告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是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有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4.《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5.《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