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

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厦门原能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206民初1008号 原告: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原能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泗水道**宝拓大厦写字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司经理。 被告:***,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江西核工业工勘院)与被告厦门原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原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20)闽0206民初1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1年4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变更为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核工业工勘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厦门原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核工业工勘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江西核工业工勘院与厦门原能公司、***签订的《柬埔寨矿业合作合同书》;2.厦门原能公司、***赔偿江西核工业工勘院损失189万元,并支付以18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4.8%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5日,江西核工业工勘院与厦门原能公司、***签署了《柬埔寨矿业合作合同书》,约定各方联合出资在柬埔寨注册成立原能矿业(柬埔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柬埔寨原能公司),注册资本500万美金,江西核工业工勘院出资30万美金,折合人民币189万元。2012年10月23日,江西核工业工勘院与厦门原能公司、***签署了《柬埔寨矿业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将出资款转入厦门原能公司,由其统一办理转入柬埔寨原能公司在柬埔寨设立的专用账户内。合同签订后,江西核工业工勘院依约将出资款全部转入厦门原能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但自柬埔寨原能公司成立至今,厦门原能公司、***从未按照约定履行其申办矿业权、监督检查公司运营等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厦门原能公司负有申办矿业权、监督检查公司运营及勘查项目进展等合同义务,且厦门原能公司、***负有对柬埔寨原能公司运营及勘查项目管理的义务。厦门原能公司、***未完成矿业权申办工作,亦未履行管理柬埔寨原能公司勘查项目的义务,自柬埔寨原能公司成立至今,厦门原能公司、***从未向江西核工业工勘院告知过其经营状况,未向江西核工业工勘院提供其申办的矿业权权属证书,更未提供公司财务报表和年度审计报告等相差财务资料。江西核工业工勘院于2019年7月10日向厦门原能公司、***分别寄送了《关于要求提供柬埔寨原能公司(柬埔寨)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的函》,要求其提供柬埔寨原能公司关于公司经营及项目进展的财务资料。江西核工业工勘院于2019年7月25日收到***寄送的函,其对于提供财务资料及相关凭证事宜不予配合。综上,江西核工业工勘院依约将出资款转给厦门原能公司后,厦门原能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其行为给江西核工业工勘院造成了严重损失。 厦门原能公司、***共同辩称,1.江西核工业工勘院诉求厦门原能公司、***赔偿的损失189万元实际是出资款。根据《柬埔寨矿业合作合同书》的约定,江西核工业工勘院占有柬埔寨原能公司6%的股权,出资款3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89万元,该笔出资款厦门原能公司已先行垫付,故江西核工业工勘院要求赔偿损失189万元,系要撤回对柬埔寨原能公司的出资款,根据法律的规定,抽逃出资款属违法行为。2.江西核工业工勘院请求厦门原能公司、***赔偿其损失189万元及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柬埔寨矿业合作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系各个股东对柬埔寨原能公司经营活动的具体分工,对于厦门原能公司、***负责矿业权登记的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并没有进行约定。《柬埔寨柏威夏铜(银/金)矿》《柬埔寨马德望省金属(金、铜、红宝石)矿》未进行矿业权登记,是柬埔寨原能公司所决定的,因为在办理实际勘探手续过程中,因柬埔寨政府对矿点的勘探、矿业权的登记政策进行调整,对矿业权的登记调整,超过柬埔寨原能公司对该项目的预期,公司决定暂停继续办理实际勘探手续,最后放弃,对所发生的情势变化情况,厦门原能公司、***已将具体情况及意见及时告知了江西核工业工勘院前法定代表人,江西核工业工勘院同意放弃该项目,此为柬埔寨原能公司的经营决定以及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经营风险。3.江西核工业工勘院混淆了公司法和民法,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各方股东均享有知情权,江西核工业工勘院应当向柬埔寨原能公司主张知情权,而不应当向厦门原能公司、***主张。综上,江西核工业工勘院主张的损失189万元,实际上是江西核工业工勘院对柬埔寨原能公司(柬埔寨)有限公司的出资款,且江西核工业工勘院的出资行为已完成,根据法律的规定,抽逃出资款属违法行为。江西核工业工勘院以主张厦门原能公司、***承担江西核工业工勘院的撤资行为,显然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江西核工业工勘院将厦门原能公司、***进行公司经营过程中所出现的经营风险,作为“赔偿”请求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江西核工业工勘院诉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厦门原能公司、***于2020年5月5日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欲证明柬埔寨原能公司设立及真实存在,该证据系英文、柬埔寨文,厦门原能公司、***称因疫情原因,柬埔寨限制人员特别是60岁以上人员入境,去柬埔寨认证必须柬埔寨原能公司的负责人***亲自到场。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时,厦门原能公司、***仍称无法进入柬埔寨对证据办理相关的认证手续。本院认为,从厦门原能公司、***提交证据至今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间,厦门原能公司、***仍未能履行相关证据的认证或证明手续,已超过了合理的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5日,厦门原能公司(甲方)、江西核工业工勘院(乙方)、***(丙方)签订一份《柬埔寨矿业合作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鉴于合作各方对柬埔寨王国矿产资源潜力及其柏威夏铜(银/金)矿、马德望省金属(金、铜、红宝石)矿的良好勘察前景的共识……合作各方就柬埔寨王国《柏威夏铜(银/金)矿》、《马德望省金属(金、铜、红宝石)矿》项目的合作勘查与开发的有关事宜经过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其中第二条合作方式为江西核工业工勘院、厦门原能公司、***作为公司发起人,联合出资在柬埔寨注册成立柬埔寨原能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美元,所占柬埔寨原能公司股权分别为:6%、74%、20%,各方按各自股权份额以货币方式出资。以柬埔寨原能公司的名义在柬埔寨王国申办《柬埔寨柏威夏铜(银/金)矿》、《柬埔寨马德望省金属(金、铜、红宝石)矿》矿业权,矿业权申办工作由厦门原能公司负责完成。第五条权利义务中,甲方权利和义务为: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柬埔寨原能公司注入资本金;负责办理柬埔寨原能公司在柬埔寨王国注册设立手续;负责在柬埔寨王国合法登记《柬埔寨柏威夏铜(银/金)矿》、《柬埔寨马德望省金属(金、铜、红宝石)矿》矿业权等。乙方权利和义务为: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柬埔寨原能公司注入资本金等。丙方权利和义务为: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柬埔寨原能公司注入资本金;协助厦门原能公司办理柬埔寨原能公司在柬埔寨王国注册设立手续。协助厦门原能公司在柬埔寨王国合法登记《柬埔寨柏威夏铜(银/金)矿》、《柬埔寨马德望省金属(金、铜、红宝石)矿》矿业权等。第七条违约责任为:由于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第十条协议附件:1、柬埔寨原能公司(柬埔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书复印件。2、《柬埔寨柏威夏铜(银/金)矿》勘察许可证或矿业权证复印件。3、《柬埔寨马德望省金属(金、铜、红宝石)矿》勘察许可证或矿业权证复印件。 2012年10月23日,江西核工业工勘院、厦门原能公司、***签订一份《柬埔寨矿业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三方在柬埔寨注册成立柬埔寨原能公司,为方便注册资本金管理,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江西核工业工勘院按合作合同书出资3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89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6%。2、江西核工业工勘院将出资款转入厦门原能公司(开户银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账号:×××83),由厦门原能公司统一办理转入柬埔寨原能公司在柬埔寨设立的专用账户(开户银行:柬埔寨爱喜丽达银行,账号:×××15)。 2012年10月26日,江西核工业工勘院向厦门原能公司转账汇入189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投资。 2018年11月2日,江西核工业工勘院向厦门原能公司发函,函件由法定代表人***父亲***签收,主要内容:……柬埔寨原能公司成立以来,我院从未获取到公司任何财务报表,也未能了解到公司的经营状况……。鉴于此,我院希望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件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内部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见附件)并盖章邮寄到我院,完成股权转让手续。 2019年7月10日,江西核工业工勘院分别向厦门原能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要求提供柬埔寨原能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的函》,主要内容:……自柬埔寨原能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向我院告知过经营状况,更未提供公司财务报表和年度审计报告等相关财务资料……鉴于此,我院希望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件起15个工作日内向我院提供柬埔寨原能公司自成立起至今每年度的财务报表、公司管理报告、审计报告等财务资料。若贵司拒绝履行该义务,我院将保留追究贵公司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2019年7月24日***回函江西核工业工勘院,主要内容:我已于2015年9月就离开柬埔寨回国至今,柬埔寨原能公司成立以来,公司的财务计帐就委托当地的会计做帐、报税,因此公司的账簿也是该会计保管,我接到贵司来信后,就一直与该会计做账的人员联系,但一直未能联系上,我会接着继续联系,一旦联系上,我会让他们将柬埔寨原能公司的财产报表寄给我或直接寄到贵司。 本院认为,江西核工业工勘院、厦门原能公司、***签订的《柬埔寨矿业合作合同书》及《柬埔寨矿业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根据两份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内容,诉争各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就柬埔寨王国《柏威夏铜(银/金)矿》、《马德望省金属(金、铜、红宝石)矿》项目的合作勘查与开发的有关事宜并联合出资在柬埔寨注册成立柬埔寨原能公司。对于厦门原能公司、***抗辩柬埔寨原能公司早已成立,江西核工业工勘院的股权注册资本已由厦门原能公司代垫,该抗辩与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且厦门原能公司、***对此抗辩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厦门原能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柬埔寨原能公司已注册成立,但未能提供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柬埔寨原能公司没有依法注册成立,相应地江西核工业工勘院主张赔偿189万元并非柬埔寨原能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厦门原能公司收取了江西核工业工勘院189万元出资款后,未依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如约合法注册柬埔寨原能公司,申办《柏威夏铜(银/金)矿》、《马德望省金属(金、铜、红宝石)矿》矿业权,且未能证明出资款的去向,致江西核工业工勘院订立合同之目的未能实现,故江西核工业工勘院要求解除《柬埔寨矿业合作合同书》,赔偿(返还)出资款189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019年12月26日,江西核工业工勘院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作出了解除案涉合作合同书的意思表示,故江西核工业工勘院、厦门原能公司、***签订的《柬埔寨矿业合作合同书》于2019年12月26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江西核工业工勘院已支付投资款189万元,合同既已解除,厦门原能公司、***应退还江西核工业工勘院已支付的投资款或者赔偿相应损失。因此,江西核工业工勘院要求厦门原能公司、***赔偿江西核工业工勘院业已投入的投资款189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于2019年12月26日解除,故江西核工业工勘院要求厦门原能公司、***支付以18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4.8%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厦门原能公司、***应支付以18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与厦门原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5日签订的《柬埔寨矿业合作合同书》于2019年12月26日解除; 二、厦门原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损失189万元及利息(以18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驳回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8元,由厦门原能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