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34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大道28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被告:德钦县自然资源局。住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政府办公区行政中心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钦县自然资源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2020)云342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勘察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受雇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与***系劳务合同关系。属于两个平等地位的主体就特定的劳务事项达成的等价交换过程,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雇佣关系特征,两者之间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提供的证据《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显示劳务承包的内容为M7.5浆砌排导槽,完成的工程量为852.9m3,结算单价为120元/m3,该结算单价不仅包含在***的成本,同时还包含***因此而可能获取的利润,故***与***系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系雇佣关系。根据***的答辩意见,***同时还做着***拖顶的工程,***实际系劳务工程的承包人,与***系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就施工部分人工劳务费进行结算,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不存在任何雇佣或者合同关系,未与***进行结算,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就劳务费进行结算。该结算系***雇佣的管理人员与***所作的结算,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为资料专用章,其中署名的技术负责人詹某系***的儿子。***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员工,亦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且根据上诉人与***签署的《联合施工协议书》第五条第4项的规定,***无权代表上诉人或者指定其他人与***进行结算,***雇佣的管理人员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项目部印章明确的用途为资料专用,***雇佣的管理人员客观上不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不足以使***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其次,项目技术人员詹某系被上诉人***之子,***对***承包工程这一事宜明知,后又与项目部进行结算,主观上具有恶意。故***管理人员以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属无权代理,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8辑(2019年底2辑)第29-30页载明的观点: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表现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或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活动中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最高院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主要突出实际施工人投入人工、资金、材料成本等的物化属性。本案,***作为劳务承包人,仅负责劳务部分的施工,承包的仅是工程的劳务部分,并不存在筹集资金负责资金投入及材料采购等行为,不宜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亦认定劳务承包人(劳务班组)并非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至今未收到102348.00元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于2019年6月6日以现金方式向***支付本案劳务费100000.00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细详情》证明***在2019年6月6日取现10万元,证据《关于***工程款的付款说明》证明***自认向***支付的10万元现金属于支付本案的诉争款项。庭审过程中,***多次认可结算金额102348.00元的真实性,但是***对结算金额真实性的认可并不等同于其认可截止庭审之日欠付***的款项为102348.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两个工程上与***有过合作,一个项目是本案涉及的项目,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份,完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结算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另一个项目为***在拖顶的工程,开工时间不详,截止今日拖顶工程尚未完工且处于停工状态,也未进行结算。***本案答辩称让会计取现100000.00元给***,其中80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000.00元用于支付技术人员工资,但该100000.00元当时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哪个工程的劳务费。虽然***在庭审时未明确100000.00元究竟是哪个项目的劳务费,但在本案工程己经完工且完成结算的情况下,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及逻辑,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支付的100000.00元为本案的劳务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认为102348.00元款项的性质为劳务费、为工程款,但在适用法律时将102348.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为农民工工资,适用农民工工资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诉人特别强调,本案的劳务费其数额由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工程量计算而来,属于工程款中的人工费,本质上属于工程款。本案的劳务费,不仅包含***承包劳务工程的成本,还可能包含***因此而获得的利润,不能当然地将劳务费等同于农民工工资。首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条例》规范的是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并不调整劳务合同的劳务费支付问题。本案被上诉人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分包法律关系,而非《劳动法》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亦没有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次,《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系劳务工程的承包人,基于劳务合同的约定,负责组织人员完成劳务作业,并获取相应的利益,故***并非农民工。因此,本案依法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恰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钦县自然资源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勘察院共同向***支付人工费102348.00元,并支付以1023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1月28日开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20年11月16日产生利息12111.18元);2.判令德钦县自然资源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勘察院、德钦县自然资源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0日,勘察院作为承包方与自然资源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德钦县2018年第一批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第3合同段(云南省迪庆州德钦县云岭乡永芝村三组泥石流地质灾害治理)项目。2018年9月30日,勘察院与***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受雇于***为该项目中德钦县云岭乡永芝三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挡土墙施工,该工程已完工。2018年11月27日,勘察院与***施工部分人工劳务费结算,结算工程量为852.90立方米,劳务费为102348.00元。***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今未收到工程款。另查明,德钦县自然资源局已将95%的工程款拨付给勘察院,剩余5%的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勘察院与***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勘察院从自然资源局承包的德钦县2018年第一批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第3合同段工程,又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二、关于***要求***、勘察院共同支付劳务费及相关利息的问题。***受雇于***为德钦县云岭乡永芝三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挡土墙的施工,并与勘察院完成结算,涉案工程劳务费为102348.00元,应由***支付给***。故***要求***支付劳务费1023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勘察院明知***系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自然人,仍然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勘察院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对***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勘察院共同支付上述劳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就拖欠的劳务费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要求德钦县自然资源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涉案工程已结算,且德钦县自然资源局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除工程质保金外)全额拨付给勘察院,故***要求德钦县自然资源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02348.00元。勘察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为:***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是否欠付***102348.00元工程款?勘察院是否对***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上诉人勘察院将从德钦县自然资源局承包的德钦县2018年第一批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第3合同段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被上诉人***在***违法转包的该工地实际施工,***为***提供劳务,由***支付劳务费即劳务报酬,上述情况系本案的基本事实。***与***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支付***的劳务报酬即工资。关于***是否欠付***102348.00元工程款的问题,2018年11月27日,勘察院与***施工部分人工劳务费结算,结算工程量为852.90立方米,劳务费为102348.00元。以上款项应当由***支付给***,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于2019年6月6日支付给***的100000.00元属于本案中***应当支付给***的劳务费。因此该涉案工程中***应当支付给***的劳务费为102348.00元。关于上诉人勘察院是否对***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因***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施工建设及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将涉案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工程承包人勘察院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上诉人勘察院应对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勘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9.00元,由上诉人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