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723民初145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庐山南大道28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54230451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
被告(被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华坪县。
原告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下称江西核工业勘察院)诉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执行本公司华坪县楠木村豹子岩泥石流治理项目账户的保全。事实及理由:本公司自2019年3月15日与华坪县国土资源局签定建设施工合同后,自2019年3月19日开工直至该项目结束,都未与原案被执行人***有任何关系,因为自工程开始所有事物都与***签定的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并且当时全权授权委托与***,进行关于本项目的所有有关事项的处理。现本公司授权委托***出具相关材料、证据,证明本项目与原案被执行人***未有任何联系关联。贵院在执行(2022)云0723执351号案***与***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3年10月31日划拨了该笔工程资金981,000元,由于被告***与被告***都与本项目无直接关联,因此,华坪县人民法院将本公司该项目资金进行保全措施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给予解除对我公司华坪县中心镇楠木村豹子岩泥石流治理项目资金的保全,以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谢!
***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案,法院经过调查核实,依法对***以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的名义承建的华坪县中心镇豹子岩泥石流治理工程的工程款98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中心镇豹子岩泥石流治理工程原是***做的,他介绍我去做,但我没有资金,就介绍***去做,如果***做好了,给我点介绍费,我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冻结、扣划的工程款也不是我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江西核工业勘察院被确定为华坪县中心镇楠木村豹子岩泥石流治理项目中标人;2019年3月15日华坪县国土局与江西核工业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谷坊坝、挡水坝,工程工期180天,合同价款286.0525万元。2019年3月6日原告与***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由***负责项目现场施工组织及安全管理。***与***合同纠纷案经本院审理,(2021)云0723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2)云0723执351号,由***支付***欠款153,000元及利息;2022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22)云0723执3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以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的名义承建的华坪县中心镇豹子岩泥石流治理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予以冻结,向华坪县自然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2023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22)云0723执35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以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的名义承建的华坪县中心镇豹子岩泥石流治理工程的工程款9,810,000元,2023年11月1日该款扣划到本院执行款账户。2023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该款保全,经本院审查后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云072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2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起诉讼,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是案外人江西核工业勘察院对本院作出的(2023)云072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的诉讼,应当由本院管辖。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在执行***与***合同纠纷案件中,冻结、扣划了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在华坪县中心镇豹子岩泥石流治理工程的剩余工程款981,000元,该工程款是否为原告所有、能否排除执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原告是项目工程的中标人,***负责项目现场施工组织及安全管理,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楠木村豹子岩泥石流治理项目监理部《证明》,该项目施工交接工作一直是与江西核工业勘察院公司授权委托人***本人对接各项工作。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扣划本案涉案工程款时,对“被执行人***以江西核工业地质勘察院的名义承建的华坪县中心镇豹子岩泥石流治理工程”的认定缺乏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系被告***享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异议请求,排除对涉案工程款的执行。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在华坪县中心镇楠木豹子岩泥石流治理工程的工程款。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