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民终1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路中段路东。 负责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庐山南大道286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23)内0426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争议金额252533.91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判令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上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简称勘察院)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项目包括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附加投保了责任保险附加伤残赔偿比例调整保险条款(A),人身伤亡比例调整责任,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的约定及(A)条款的约定,七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应为每人责任限额的30%,即30万元。同时结合【2023】临床鉴字第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被上诉人***身体所受损伤的最高等级七级伤残与本次外伤事故为次要因果关系,再结合原审法院考虑个人劳务之间的责任划分比例,那么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应为63000元(30万元*30%*70%)。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总医院【2023】临床鉴字第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人身伤残等级比例过高,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错误。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发生人员残疾的,由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残疾程度,因而上诉人认为若该鉴定意见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作出的人身损伤致残等级不符合保险合同赔付内容。二、原审法院在判令被上诉人***误工费数额上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的约定,受伤人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含五天)的,经医院证明,保险人依据事故发生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每人/天补偿误工费,而原审法院却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已经明显超出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标准,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义务错误。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三)精神损害赔偿,但有法院判决的不在此限...;”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已经对该部分内容采用字体加黑、加粗等明显区别于其他字体的形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而该部分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用存在错误。依据投保人勘察院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保单约定,涉案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险及附加医疗费用保险只赔偿被保险人的伤残、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及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五、关于鉴定费。原审时上诉人对***所受损伤与本次外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4900元,但该笔鉴定费用应如何承担在判决书并未体现,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另其他鉴定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答辩人***所受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其伤残经鉴定为7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处。7级伤残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为次要原因,9级伤残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为完全原因,10级伤残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一审人民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因果关系的大小综合认定赔偿系数为43%是正确的,答辩人***应获赔的伤残赔偿金一审人民法院计算为925900×43%×70%×70%=195087.13元已经是最低的标准,根本不存在计算错误之处。二、对于伤残等级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的伤残等级是一审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人民法院对答辩人的误工期计算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的误工天数180天是经鉴定得出的,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人职业又系农民,一审人民法院按农民标准判决赔偿误工费的数额是完全正确的。另外,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按法定标准判决的,不存在错误之处。最后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费4900.00元是上诉人为分清责任而单方委托的,所以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勘察院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被上诉人核工业依法向上诉人投保,并建立特别约定,人身伤亡责任险100万,所以在100万的限额内,人身伤亡等费用均应保险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39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支具费560元,伤残赔偿金合计361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8640.6元(180天×214.67元/天)、护理费13294.80元(90天×147.72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5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17686元;3、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22年5月受雇到被告勘察院在翁牛特旗亿合公镇灯笼河牧场张家营子组鑫军石材玄武岩矿矿山地址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2022年8月20日下午,原告在露天翻斗车清渣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连人带车翻下山坡,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赤峰市医院、赤峰市肿瘤医院进行诊疗和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3天,花去医疗费139398.17元,被告勘察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00元。现原告虽已出院但伤情未治愈,仍需继续治疗。同时被告还花去车辆修理费17686.00元。 另查明,被告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医疗费100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0.00元。 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与原告***所受损伤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该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正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L4椎体骨折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的原因力大小为完全原因。2、被鉴定人***所患马尾综合征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的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3、被鉴定人***所患尿潴留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4、被鉴定人***肩袖撕裂伤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的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5、被鉴定人***腋神经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本次外伤的原因力大小为完全原因。6、被鉴定人***住院期间诊断的“脊髓损伤”依据送检材料不足以认定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原告因此次损伤请求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津总医院【2023】临床鉴字第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神经源性膀胱行耻骨上膀胱造瘘术后,永久性膀胱造口,鉴定为七级伤残;因外伤致L4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狭窄,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8.5%,鉴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做鉴定花费鉴定费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为被告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位于翁牛特旗亿合公镇灯笼河牧场张家营子组鑫军石材玄武岩矿矿山地址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勘察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勘察院作为雇主,在原告从事劳务时未能提供安全的条件,要求工人佩戴防护措施;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勘察院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勘察院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故勘察院赔偿的数额应首先在保险公司保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勘察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勘察院为原告垫付的800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勘察院。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自身安全也应尽到相应的注意、防范义务,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勘察院称其未收到保险公司向其送达的保险条款,对于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并不知悉。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这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履行说明义务,就是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险种的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的义务等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应当客观、确切、具体、完整。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如果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勘察院送达保险条款并尽到说明义务情况下,对于被告勘察院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称其应该按照保险免责条款及残疾赔偿比例表等相关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为:1、医疗费16762.52元(138232.17元×70%-80000.00元),虽然鉴定结果显示原告的部分治疗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不同,但从实际治疗可以显示不完全原因力部分的治疗系因本次外伤所引起,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该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110元(73天×100元/天×70%)。3、护理费9306.36元(90天×147.72元/天×70%)。4、误工费27048.42元(180天×214.67元/天×70%)。5、营养费6300元(90天×100元/天×70%)。6、伤残赔偿金195087.13元(925900元×43%×70%×70%)。因原告经鉴定存在三处伤残,分别为七级、九级、十级,故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43%;结合原告构成三个伤残等级的受伤部位与本次外伤原因力大小不一致,且原告生活困难,该院综合酌定总的伤残赔偿金按照70%计算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6321元(30000.00元×43%×70%×70%),现原告主张6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890元(2700元×70%)。9、交通费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按照比例划分后应为1400元(2000元×70%)。10、支具费392元(560元×70%)。11、车辆修理费损失12380.2元(17686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支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合计269296.43元;二、被告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380.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医疗费80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5.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854.10元、原告负担1940.64元,被告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101.16元。鉴定费4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举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保险条款的交付义务,且勘察院称其未收到保险条款,仅收到保险单。勘察院作为投保人,为***等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交纳保费。在保险期间,***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导致伤残,因此产生损失,相关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故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其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残疾赔偿比例以及误工费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予赔付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理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举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对于鉴定费,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补正裁定,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