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26民初2804号
原告:曹某某,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庐山南大道286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路中段路东。
负责人:潘某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核工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核工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39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支具费560元,伤残赔偿金合计361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8640.6元(180天×214.67元/天)、护理费13294.80元(90天×147.72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5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17686元;3、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员工,2022年8月20日下午,原告在××镇鑫军石材玄武岩矿矿山地址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中,在露天翻斗车清渣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连人带车翻下山坡,导致原告曹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赤峰市医院、赤峰市肿瘤医院进行诊疗和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3天,花去医疗费139398.17元。现原告虽已出院但伤情未治愈,仍需继续治疗。且原告的损伤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同时被告还花去车辆修理费17686.00元。另查知被告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核工业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救治原告的过程中垫付8万元,我方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曾经受过伤,对于医疗费的合理性我方持怀疑态度。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与本案无关的治疗,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以城镇居民收入为计算标准。对于交通费,应需出示必要的费用票据,而且需要往返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在我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内容包括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累计责任限额3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安全生产责任附加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医疗费用累计责任限额440万元;安全生产第三者责任、安全生产救援费用责任、附加生产安全事故补充约定责任等。保险期间自2022年6月16日零时至2023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镇××组。原告曹某某在投保人员中。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应是被保险人在保单中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从业人员伤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现原告曹某某在诉状中所述事故发生地××镇鑫军石材玄武岩矿矿山,而我公司的承保区域为××镇××组,即事故发生地点与承保约定地点不一致,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发表以下几点意见:(2023)临床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曹某某的人身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九级、十级,同时结合吉公正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曹某某被评为七级伤残的部位与本次外伤存在次要因果关系,伤残赔偿金应按照责任保险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条款(A)中约定七级伤残赔偿比例并按照次要因果关系进行计算,不能叠加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医疗费用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我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陪护费,对于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且陪护费是包含在医疗费收据中,营养费及交通费不属于保障内容,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的约定,误工费应按照事故发生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结合误工期进行计算。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付范国。其他合理损失亦应按照因果关系比例进行划责。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意外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在2022年8月20日16时许,曹某某作为勘察院的员工,在××镇鑫军石材玄武岩矿矿山地址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倒车时发生意外事故,连人带车翻下山坡,导致原告曹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及车辆受损。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勘察院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地点有异议,事故发生地点并非是我公司的承保区域,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2、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诊疗单据二十页(合计2120.49元);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医疗费收据一枚(48411.76元)、用药清单一份、病历一份;赤峰肿瘤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医疗费收据一枚(82245.22元)、用药清单一份、病历一份;外购药单据十七枚(合计5454.7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赤峰市医院、赤峰肿瘤医院进行诊疗和住院治疗,并购买了部分外购药,共花费医疗费138232.17元,共住院73天。
被告勘察院质证认为,赤峰市医院的病历中,原告在患者既往史部分自认之前曾经存有旧伤、旧疾,并进行了相关治疗。但在赤峰肿瘤医院的诊断书中载明的诊断疾病大部分都是原告此前的旧伤或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对于外购药物,并没有医院的医嘱,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在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住院病案、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于住院病案中对于原告所受损伤存在既往病史的情况,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于外购药的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也没有相关的医嘱予以支持,且并非是正规的发票,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3、支具费单据两枚(合计560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了治疗伤情,购买了支具。
被告勘察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若没有医嘱支持,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现场照片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照片十二枚。证明: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后的诊疗情况。
被告勘察院质证认为,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可。对于原告的治疗照片的真实性存疑。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治疗照片,因无法显示拍摄时间,我方不予认可。
5、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的月工资为8000元。
被告勘察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雇佣曹某某的车辆费用为每天连车带人700元,我方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方式为按天发放,只有原告实际工作了才会支付工资,并非是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我方庭后核实该证据上面我公司公章的真实性。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勘察院的质证意见一致。
6、修车费用清单三枚。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17686元。
被告勘察院质证认为,我方不认可该证据,根据我方与原告的约定,修车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我公司不负责车辆的维修和维护。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我方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销货清单并非正规发票,我方对证据形式存疑。我公司承保的是安全生产责任险,主要是对人身损伤进行赔偿,对于财产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7、曹某某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农民,有家庭承包土地,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
被告勘察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按照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责任险中的误工费应按照事故发生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证金并结合误工期进行计算;2、原告是在从事生产过程中受伤,也能够证明其并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8、交通费收据四枚。证明:原告因往返乌丹三次,共支出费用1500元,去天津一次,费用为2000元,合计3500元。
被告勘察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并非正规票据,也没有相关的银行流水,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只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组证据并非正规发票,无法核实是否真实发生。2、即便真实存在交通费用也并非是侵权责任产生的直接损失,应属于在诉讼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
9、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一枚。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中比照上一个鉴定确定七级伤残的形成,本次外伤起次要作用,九级伤残的形成于本次外伤起全部作用,十级伤残的形成,本次外伤起主要作用,同时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
被告勘察院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造成七级伤残的计算方法应该是伤残年限乘以30%,加上九级是20%再乘以10%,十级是10%再乘以10%,总计约为43%。对于护理期和营养期及误工费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存在多等级伤残,应以最高等级七级为标准同时结合保险责任附加残疾赔偿比例中七级伤残的赔偿比例是30%,同时九级和十级应各附加1%和2%,因此责任比例应为33%,同时结合因果关系鉴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再乘以33%再乘以30%计算。
被告勘察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投保安择险人员明细一份。证明:我方为原告投保了安全责任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30万元,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万元,累计限额不超过440万元,人身伤亡比例调整责任,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原告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区域与原告的事故发生地点不一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应以我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为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抄件一份、投保人员名单一份。证明:被告勘察院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勘察院质证认为,投保单的承保区域是被告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在出单的时候将承保区域填写错误,因为我公司在翁牛特旗境内只有事故发生地点这一处施工场所及施工项目。且该份保险单与被告保险公司交给我方的保险单不一致,我方的保险单上面承保区域、投保场所是空白的。
原告质证认为,与被告勘察院质证意见一致。
2、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一份、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条款(A条款)一份、附加医疗费用保险条款一份、附加安全生产事故补充约定条款一份。证明: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第五条约定,我公司仅对承保区域内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原告事故发生地与承保区域不一致,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第七条的约定,财产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第三十五条约定了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附加医疗费用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了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如果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以我方提交的保险条款的内容为准。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条款(A条款)约定了伤残赔偿比例,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5%。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承保区域问题,是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人员的工作失误导致。对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及理赔标准,法院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认定,不足部分由被告勘察院补充赔偿。
被告勘察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在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我方告知相关条款的赔偿情况,我方并没有在该保险条款上面签字、盖章。我公司按照我方向法庭提交的电子保单的字面含义,我方理解为每个责任人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应为100万元。
3、吉林司法公正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并非全部由本次外伤导致,对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应依据本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进行划责。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本身无异议,对于鉴定费用原告不承担,因为鉴定结论很清楚,仅有脊髓损伤与本次外伤无关,其余都与本次外伤有关。
被告勘察院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意见,也能够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使用药物治疗包含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同时也能证明其损伤结果应由其承担一部分责任。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勘察院不予认可,且原告自认工资按天计算,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勘察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原告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自2022年5月受雇到被告勘察院在××镇××组鑫军石材玄武岩矿矿山地址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2022年8月20日下午,原告在露天翻斗车清渣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连人带车翻下山坡,导致原告曹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赤峰市医院、赤峰市肿瘤医院进行诊疗和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3天,花去医疗费139398.17元,被告勘察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00元。现原告虽已出院但伤情未治愈,仍需继续治疗。同时被告还花去车辆修理费17686.00元。
另查明,被告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医疗费100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0.00元。
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与原告曹某某所受损伤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正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L4椎体骨折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的原因力大小为完全原因。2、被鉴定人曹某某所患马尾综合征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的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3、被鉴定人曹某某所患尿潴留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4、被鉴定人曹某某肩袖撕裂伤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的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5、被鉴定人曹某某腋神经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本次外伤的原因力大小为完全原因。6、被鉴定人曹某某住院期间诊断的“脊髓损伤”依据送检材料不足以认定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原告因此次损伤请求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津总医院【2023】临床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某因外伤致神经源性膀胱行耻骨上膀胱造瘘术后,永久性膀胱造口,鉴定为七级伤残;因外伤致L4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狭窄,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8.5%,鉴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曹某某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做鉴定花费鉴定费2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为被告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位于××镇××组鑫军石材玄武岩矿矿山地址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勘察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勘察院作为雇主,在原告从事劳务时未能提供安全的条件,要求工人佩戴防护措施;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勘察院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勘察院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故勘察院赔偿的数额应首先在保险公司保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勘察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勘察院为原告垫付的800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勘察院。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自身安全也应尽到相应的注意、防范义务,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勘察院称其未收到保险公司向其送达的保险条款,对于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并不知悉。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这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履行说明义务,就是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险种的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的义务等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应当客观、确切、具体、完整。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如果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勘察院送达保险条款并尽到说明义务情况下,对于被告勘察院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称其应该按照保险免责条款及残疾赔偿比例表等相关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为:1、医疗费16762.52元(138232.17元×70%-80000.00元),虽然鉴定结果显示原告的部分治疗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不同,但从实际治疗可以显示不完全原因力部分的治疗系因本次外伤所引起,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110元(73天×100元/天×70%)。3、护理费9306.36元(90天×147.72元/天×70%)。4、误工费27048.42元(180天×214.67元/天×70%)。5、营养费6300元(90天×100元/天×70%)。6、伤残赔偿金195087.13元(925900元×43%×70%×70%)。因原告经鉴定存在三处伤残,分别为七级、九级、十级,故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43%;结合原告构成三个伤残等级的受伤部位与本次外伤原因力大小不一致,且原告生活困难,本院综合酌定总的伤残赔偿金按照70%计算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6321元(30000.00元×43%×70%×70%),现原告主张6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890元(2700元×70%)。9、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按照比例划分后应为1400元(2000元×70%)。10、支具费392元(560元×70%)。11、车辆修理费损失12380.2元(17686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支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合计269296.43元;
二、被告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车辆维修费12380.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医疗费8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等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5.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854.10元、原告负担1940.64元,被告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10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