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07263号
原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通西大街18号院1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我公司分包被告的×天然气工程(机场二通道支线2#标)定向钻穿越温榆河工程,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工程承包单价以业主北京燃气集团审定的造价计算,再扣除13%的税金和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应预付工程款10万元,保修期结束后付清全部工程款。2008年7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确认实际完成工作量511.5米。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工程保修期早已结束。经了解,业主常规非开挖施工定向钻铺管DN700钢管造价为每米2950元。被告扣除13%的税金和管理费后,共应当支付我公司分包工程总价款1312764.75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至今不与业主办理工程结算,且只支付我公司45万元工程款,剩余的862764.7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工程款862764.75元,并向我公司支付以8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拖欠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计算没有依据。按照双方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工程的合同金额是以业主燃气集团审定的单价和造价为准进行结算。本案中,工程的单价和造价业主至今未能审定,本合同所涉工程款计算的基数和依据未能产生。其次,原告所诉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我方和业主完成工程结算后付原告总工程款的80%,工程完成竣工备案后付款至乙方总工程款的95%,保修期结束付清工程款。目前,由于业主燃气集团的原因,我公司和业主至今未能完成工程结算,工程也一直没能完成竣工备案,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不符合。第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天然气工程(机场二通道支线2#标)定向钻穿越温榆河工程施工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原告为分包方(乙方),被告为总包方(甲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定向钻工艺,导向、扩张、回拖、泥浆、处理。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数量以实际发生量竣工测量长度为准,回拖钢管DN700,暂定长520米,工程单价最后按照业主审定的造价为准,合同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3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金额暂定为:以燃气集团审定的单价为准,施工长度以实际发生为准;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工程造价以业主审定的造价为准进行结算,甲方扣除工程结算价的13%(包含税金和管理费);合同签订后预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甲方和业主完成工程结算后付乙方总工程款的80%(含预付款);工程完成竣工备案后付款至乙方总工程款的95%,保修期结束付清工程款。案件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中所指的“业主”为北京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非开挖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原告施工的上述×天然气工程非开挖水平定向钻穿越温榆河工程竣工数量为511.5米,工程质量合格,验收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并于结算清单下方注明:工程完工后,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量,以此作为结算依据。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2008年6月向其支付5万元,在2009年12月向其支付了40万元。被告对于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案件审理中,双方对于工程单价产生争议,本院就本案所涉“×天然气工程(机场二通道支线2#标)定向钻穿越温榆河工程”的业主单位及该工程涉及的“非开挖水平定向钻穿越700钢管”项目最终审定的单价两个问题向北京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集团)进行了询问,燃气集团委托负责其各项基本建设工程的分支机构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建设管理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复函”。该公司在“复函”中回复:(一)燃气集团于2007年10月20日与北京市公路桥梁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就“×天然气工程(机场二通道支线2#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因此,燃气集团系“×天然气工程(机场二通道支线2#标)”的业主单位。(二)该公司代表燃气集团于2009年3月与公路公司依据总包合同,就上述“×天然气工程(机场二通道支线2#标)”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合意,并由燃气集团聘请的项目造价咨询单位“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天然气工程(机场二通道支线)2#标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报告),最终确定与公路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款。依据结算报告第五条第6项(1)中指出:“施工工艺改变,管道铺设改为定向钻施工共计496.72米。原预算中不含定向钻施工,工程竣工图中有定向钻496.72米,本次审定的定向钻金额为1515145.00元。由此得出,总包合同中不包含定向钻施工价款,由于施工过程中工艺变更,天然气管线过温榆河段改为采用水平定向钻工艺施工,最终审定长度为496.72米(长度依据测绘单位最终出具的竣工图确定)。依据结算报告,最终审定的“DN711水平定向钻穿越工艺”包含顶管工作坑施工费用以及定向钻穿管费用2个子项,具体定向钻DN711*10.3穿管的单价为2950元。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建设管理分公司并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与公路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及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出具的结算报告,发包单位于2009年6月26日在该结算审核报告上盖章确认。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上述“复函”中所指的定向钻DN711*10.3穿管与双方结算清单中所指的DN700钢管系同一工程。
庭审中,被告称业主尚未与其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备案。本院就本案涉及的“×天然气工程(机场二通道支线2#标)定向钻穿越温榆河工程”是否完成竣工备案手续问题又向燃气集团进行了询问,燃气集团回复称:由于该工程的总包单位公路公司至今未提交相关竣工资料,故尚未完成竣工备案手续的办理工作。
经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未约定工程保修期。原告认为在燃气集团提供的总包合同中有约定。经查上述总包合同,其中第47条“补充条款”第4项约定:“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两年该工程无质量事故,14个工作日后拨付结算款的5%,工程资料备案、安全保证、竣工资料在发包人验收合格后14各工作日内拨付结算款的15%。”被告认为总包合同的该项条款并未约定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然气工程(机场二通道支线)2#标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等书证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造价以业主审定的造价为准进行结算,工程数量以实际发生量竣工测量长度为准,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的竣工验收结算清单,原告施工的数量为511.5米,又根据燃气集团的复函,原告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总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当。被告以尚不符合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涉案工程目前尚未完成竣工备案工作,故目前尚未满足工程竣工备案阶段的付款条件,本院据此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所称其与业主未完成工程结算的抗辩理由,首先,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涉案工程的业主燃气集团与工程的总包单位公路公司之间已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其次,被告与业主之间实际上并没有结算关系,故被告该条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保修期,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中虽未约定保修期,但根据涉案工程业主单位的复函,涉案工程的总包合同中实际上约定了较为具体的质保期,而涉案工程早在2008年7月即已竣工,故无论是按照通常标准还是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来看,均应认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经结束。综上,本院根据上述情况综合确定被告目前应付的工程款项数额。双方之间的合同虽未约定违约金,但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根据被告应付未付款项的情况对此酌情判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六十六万五千八百五十元;
二、被告北京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六十六万五千八百五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北京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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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