颍上交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颍民一初字第00530号 原告:***,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职工。 被告:安徽省颍上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交通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交通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交通路桥公司将其承建的颍润路某段筑路工程发包给被告***修筑。2013年午收季节,被告***承包的该段筑路工程尚未竣工,被告***即在被告***正在修筑的该路段晾晒小麦。2013年6月1日晚,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被告***晾晒小麦的路段经过,因该路段路面有小麦较滑,致使原告滑倒被摔伤,原告被摔伤后先后到颍上县人民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325.93元。治疗终结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因骑摩托车被麦子滑倒摔伤致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右侧眼眶壁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眼低视力1级,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建议为伤后120日;伤后45日需增加营养;伤后45日内需设1人护理。被告***承建的该路段尚未竣工,被告***即在该路段晾晒小麦,被告***不予制止,被告交通路桥公司对该发包给被告***的修筑路工程疏于监督,被告***、***、交通路桥公司均有过错,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7200元。 被告***辩称:***是为五保户晒麦,原告***所摔的地点不是***晒麦的地点,***晒麦的地点离原告摔倒地距离50米以外;***为五保户晒麦,要赔偿也应由五保户赔偿,但也不是摔在五保户的麦子上的;原告摔的路面系正在修复的路面,路面的两头均有警示标志“不能通行”,原告的损失应由自己负全部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交通路桥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的路段属交通路桥公司承建,***是项目经理,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通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事故发生路段,路面尚未修复好,应有证据证实,否者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长期从事建筑业2013年初,交通路桥公司承建颍润路某段的筑路工程,***系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2013年午收季节,被告交通路桥公司承建的该段筑路工程尚未竣工,正在修筑的该水泥路面上晾晒的有小麦,并有一根树棍用于拦晾晒的小麦。2013年6月1日晚,***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该路段经过,压到拦小麦的树棍上,该路段有小麦路面较滑,致使***被摔倒受伤,当时有人向颍上县公安局盛堂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便出警到现场勘验,后经调查,晾晒小麦人为***。***被摔伤后先后到颍上县人民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325.93元。治疗终结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因骑摩托车被麦子滑倒摔伤致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右侧眼眶壁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眼低视力1级,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建议为伤后120日;伤后45日需增加营养;伤后45日内需设1人护理。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的各项损失67200元。诉讼中,***与交通路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交通路桥公司自愿承担***损失30000元,***撤回对***及交通路桥公司的起诉。另查明,***本次事故前长期从事建筑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的身份证、交通路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颍上县公安局盛堂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在正在修筑的水泥路面上晾晒的有小麦,并用一根树棍拦晾晒的小麦,2013年6月1日晚,***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该路段经过,压到拦小麦的树棍上,该路段有小麦路面较滑,致使***被摔倒受伤; 三、***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其摔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所支付医疗费数额; 四、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的伤残程度、伤后护理、休息、营养期限,支付鉴定费1400元; 五、交通费票据金额3000元,本院酌定合理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路桥公司对***的损害后果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愿撤回对***及交通路桥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在公共道路上倾倒树棍、晾晒小麦妨碍通行,致使***被滑倒摔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晚间驾驶摩托车从正在修筑的且晾晒有小麦的水泥路面行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路桥公司已承担***损失的47%(按实际损失总额计算),***应承担***损失的30%,其余损失***自行承担。***要求按最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辩称,***所摔的地点不是***晒麦的地点,该路段两端施工单位设有“不能通行”的警示标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的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9325.93元、误工费13080元(109元/天×120天)、护理费3897元(86.2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3458.3元。按责任比例,***应承担30%,即19037.4元(63458.3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03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