颍上交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安徽省颍上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阜民一终字第013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颍上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颍上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路桥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颍民一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长期从事建筑业。2013年初,交通路桥公司承建颍润路盛堂段的筑路工程,***系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2013年午收季节,交通路桥公司承建的该段筑路工程尚未竣工,正在修筑的该水泥路面上晾晒的有小麦,并有一根树棍用于拦晾晒的小麦。2013年6月1日晚,***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该路段经过,压到拦小麦的树棍上,该路段有小麦路面较滑,致使***被摔倒受伤。经颍上县公安局盛堂派出所调查,晾晒小麦人为***。***被摔伤后先后到颍上县人民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325.93元。治疗终结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因骑摩托车被麦子滑倒摔伤致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右侧眼眶壁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眼低视力1级,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建议为伤后120日;伤后45日需增加营养;伤后45日内需设1人护理。双方因索赔发生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交通路桥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67200元。诉讼期间,***与交通路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交通路桥公司自愿承担***损失30000元,***撤回对***及交通路桥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路桥公司对***的损害后果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愿撤回对***及交通路桥公司的起诉,予以准许。***在公共道路上设置树棍、晾晒小麦妨碍通行,致使***被滑倒摔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夜晚驾驶摩托车从正在修筑的且晾晒有小麦的水泥路面行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路桥公司已承担***损失的47%(按实际损失总额计算),***应承担***损失的30%,其余损失***自行承担。***要求按最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辩称,***所摔的地点不是***晒麦的地点,该路段两端施工单位设有不能通行的警示标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医药费19325.93元、误工费13080元(109元/天×120天)、护理费3897元(86.20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3458.30元。***应承担30%,即19037.40元(63458.3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037.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30元。 ***上诉称:***是为五保户***晾晒小麦,不是为***本人晾晒小麦,而且晾晒小麦的地点距离***摔倒的地方有几十米远。一审法院认定***晾晒的小麦造成***摔伤,认定事实错误。***自身也有错误,一审判决***承担30%责任,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系农民,一审判决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损失无事实依据。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交通路桥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事故发生地的照片,证明***不是被***晾晒的小麦滑倒摔伤。***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交通路桥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提供的照片是一审开庭后拍摄,照片上已看不到小麦,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认其在颍润路盛堂段道路上晾晒小麦,但称其是为五保户***晾晒小麦,而不是为***本人晾晒小麦。本院认为,***无论是为其本人晒麦,还是为五保户晒麦,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影响他人通行,***对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辩称事发当天还有其他人在该路段堆放小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夜晚驾驶摩托车,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承担30%责任、***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颍上县盛堂乡朱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上诉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