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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002民初629号 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公司员工。 被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2025年1月21日,原告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姚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487元,由姚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