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002民初3802号
原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熊某,经理。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和被告某某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外墙清洗工程款计人民币44000元及违约金2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坐落于温州外墙玻璃交给原告清洗,双方签订了《外墙清洁工程合同书》,约定:清洗外墙面积为20000平方米,单价2.2元每平方米,施工工具和材料由原告提供,包工包料,工程总金额为44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某开发商付给被告单位相关清洗措施费用15天内付全部工程款44000元,如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或延迟支付,应支付相应面积的工程款。如有哪方违约,均按工程款的年化百分之五违约金计算支付对方等等(详见外墙清洁工程合同书)。现原告已完成清洗工作,然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清洗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如诉请。
某某股份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门窗清洗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七天内需将工程质量反馈单给建设单位签字后交回甲方。建设单位评定满意的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奖励,评定一般的不奖不罚,评定不满意的按1元每平方米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整改至合格,且由乙方承担一切整改费用,未交回工程质量反馈单的,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给我方的验收合格单。根据合同第六条2万平方是暂定面积,具体工程量根据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故工程款目前无法确定。根据第六条第三款工程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某开发商付给甲方结算和相关清洗费用15天内付完全部工程款,另乙方必须先开具安装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后再付款,但到今日开发商也未将清洗费用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未收到甲方的发票,所以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3日,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2月16日更名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门窗清洗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现将温州)铝合金门窗精保洁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包辅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工资、包安全。工程工期为2022年9月29日至2022年10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七天内必须把工程质量反馈单给建设单位签字后交回甲方。建设单位评定满意的,甲方给予乙方一定奖励:评定一般的不奖不罚;评定不满意的乙方按1元/㎡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整改直到合格,并且由乙方承担整改所需的一切费用;未交回工程质量反馈单的,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劳务费结算:1、按照实际制作面积计算,暂定面积20000㎡按照含税单价2.2元/㎡计算。合同暂定总价44000元(含税价),具体工程量按照现场实际施工量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若达不到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乙方必须进行整改至验收通过。2、工程总金额:小写44000元,大写肆万肆仟元整(含税)。乙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某开发商付给甲方单位结算和相关清洗措施费用15天内付完全部工程款44000元整。甲方付款,乙方必须先开具安装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后再行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于2022年10月22日开始清洗涉案门窗,并于11月10日完成清洗任务。2023年1月14日,温州某项目部人员李某通过微信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发送了一份《外墙清洗工程验收单》,其中载明:单位名称:某小区,清洁区域:1#-11#外立面,工程地点:温州某项目,开工日期2022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2022年11月10日,清洗内容及范围:外墙铝板墙面及玻璃清洗,施工单位:温州市某有限公司,验收意见:同意,甲方验收人签字:李某。嗣后,某公司多次向某某股份公司催讨上述清洗费用,但某某股份公司均以开发商温州某有限公司尚未将清洗费用支付给其等原因为由,拒绝支付上述清洗费用。某公司催讨未果,遂于2025年3月19日诉至温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某某股份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6月6日,温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我院审理。
另查明:温州某有限公司系某集团下企业。2020年4月30日,温州某有限公司就“某工程”与某某股份公司签订《某置地XX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某某股份公司承包上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为9965298.85元(含税)。另合同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本案所涉门窗清洗工程项目包含在上述合同中。某某股份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于2020年7月1日开工,并于2021年6月24日竣工,质保期已于2024年10月1日届满。但截至目前,某某股份公司仅收到部分门窗款,同时,温州某有限公司至今未将本案所涉门窗清洗费用结算并支付给某某股份公司。某某股份公司催讨未果,已于2025年7月就温州某有限公司拖欠的全部工程款起诉至温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提交的《门窗清洗劳务分包合同》、《外墙清洗工程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某某股份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民事诉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公司与某某股份公司签订的《门窗清洗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门窗清洗保洁服务,某某股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门窗清洗费用。但由于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某开发商付给甲方单位结算和相关清洗措施费用15天内付完全部工程款44000元整”,因该条约定系双方自愿,并未有悖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于有效的结算条款。某某股份公司司与某集团旗下企业温州某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某置地XX工程合同》,但温州某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将全部门窗工程款(包括本案所涉门窗清洗费用)结算支付给某某股份公司司。故根据某公司与某某股份公司签订的《门窗清洗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某安某某股份公司司向某公司付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故本院对某某股份公司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某某股份公司已就剩余全部工程款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某公司可待某安某某股份公司司上述债权确认后,另行向某某股份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