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禹龙重工有限公司

济宁市某某重工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4527号 原告:济宁市**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区疃里镇济徐高速西、汇祥路北(济宁经济开发***金属制品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T3KLE8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自2021年3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21年7月8日从事劳务期间,因自身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操作失误发生安全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被告认为构成工伤并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21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自2021年3月至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2021年3月入职到原告处,从事剪板机操作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通过**重工钢结构微信工作群对被告进行管理,具体操作指示、工作安排、请假休假及培训进行全方位综合指导,另原告通过济宁农村商业银行分别以**和济宁市**重工有限公司的账号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有规律的发放劳动报酬。**为原告的财务管理人员,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实际产生具有人身依附的劳动关系,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原告济宁市**重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济劳人仲确字〔2021〕第20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没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被告并不严格接受原告管理。 2、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3、工资发放明细二份、考勤记录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劳务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时间自由,并未严格接受原告管理。 经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3,工资发放明细系复印件,转出账号不明确,明细不完整,考勤记录表系复印件,无原告公章且显示不完整,被告系2021年3月9日入职,3月10日加入原告方的工作群,原告从3月17日开始记录考勤与事实不符,证据3可综合证实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区支行余额明细查询一宗、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工作服、工作鞋、餐卡原物及照片一宗,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21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3月份入职至7月8日期间为被告有规律的发放工资,原告在微信群中通过生产经理***、车间主任***安排被告等其他工人具体的生产操作,足以说明原告管理人员对被告进行生产、安排、组织管理。 经举证质证,原告济宁市**重工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区支行余额明细查询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作服、工作鞋、餐卡原物及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劳务工资,微信聊天记录群只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需要执行的工作,被告并不严格接受原告的管理,其上班的工作时间自由,薪资也是根据其工作量有一定的浮动,餐卡、工作服、工作鞋没有原告厂名,并不能证明其系原告员工;被告仅是在原告处从事剪板机批量的工作,并不严格接受原告的管理考勤,双方之间的用人关系平等,并不是管理关系,属于临时性、短期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被告***入职到原告济宁市**重工有限公司处从事剪板机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3月10日,被告***加入了原告济宁市**重工有限公司创建的“**重工钢结构”微信工作群,其在该微信工作群的昵称为“***”,原告济宁市**重工有限公司通过该微信工作群对原告进行工作管理,被告***通过该微信工作群汇报相应工作情况。在工作期间,原告济宁市**重工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了考勤管理,并从2021年4月21日起通过其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及公司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2021年9月8日、10月21日,原告济宁市**重工有限公司通过**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元、2000元,被告***称该5000元系原告向其支付的受伤期间的生活费。 另查明,被告***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2021年3月至今其与济宁市**重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8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济劳人仲确字〔2021〕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21年3月至今***与济宁市**重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12月10日向原告济宁市**重工有限公司送达,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济宁市**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均系成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涉案工资发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记录表能够综合印证原告济宁市**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济宁市**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济宁市**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