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浦区某某某某某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12民初3838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某某某某某某某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任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某某某某某某某局(以下简称区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区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5863.87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11日为19428.58元,以235863.8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淮安市清江浦区老小区(化工二村、化工新村宿舍)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审计,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22456.53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有余款235863.87元未支付。 被告区某某局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根据《淮安市清江浦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审计局负责工程的结算和审计,审计结果报送财政局备案并且作为工程结算和财务处理的依据,案涉工程尚未经过审计局和财政局的相关手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即使存在利息,原告的计算方法也存在错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3年1月31日进行名称变更,原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1月26日,原告中标淮安市清江浦区老小区(化工二村、化工新村宿舍)改造工程。 2018年3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淮安市清江浦区老小区(化工二村、化工新村宿舍)改造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552275.23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23日,工期45日历天。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2.工程审计结束、无质量问题付至审计价款的95%;3.余5%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到期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防渗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起五年,建筑安装维修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起二年。 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10日开工,2018年4月22日竣工。2018年5月8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 被告委托江苏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淮安市清江浦区老小区(化工二村、化工新村宿舍)改造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核。该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工程的审定总价金额为622456.53元,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江苏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咨询企业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签章确认。 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86592.6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尚未经过审计局和财政局的相关手续,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案涉工程自2018年5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逾五年,被告委托江苏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定价622456.53元也得到了原、被告双方的确认,原告以审定价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价款为622456.5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86592.66元,尚欠原告235863.87元。原告自愿撤回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某某某某某某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5863.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9元,减半收取计2565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5元,由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某某某某某某某局负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缴费账号:62×××17;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某某某某某某某局上诉缴费账号:62×××11)。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