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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云南某有限公司;谭某;湖南某有限公司;曾上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0181民初4177号 原告:张某,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B01-3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谭某,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曾某、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谭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向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某甲公司、曾某连带支付工程款8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143元(以830000元为基数,暂计算自2022年12月13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以LPR计算,共计839天)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以上两项共计:889143元;2.判决某甲公司、曾某、某乙公司、谭某连带退还保证金49464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168元(以494646为基数,暂计算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以LPR计算,共计1700天)直至保证金全部退还完毕为止,两项共计:501814元,以上全部共计:1390957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建筑施工企业,曾用名为湖南某甲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3月22日设立云南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公司),云南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注销。2019年10月23日,张某与云南某公司授权委托人曾某签订“通讯铁塔土建基础、铁塔安装及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协议对项目名称、承包方式、工程地点以及单价等进行约定。曾某以云南某公司授权委托人的身份与张某及其合伙施工人***作为乙方与云南某公司共同签署了“分包协议”。分包协议签订后当天,张某按照曾某及当时在场人员谭某的指示及要求,将分包协议约定的押金20万转至二人指定收款账户,余款40万也按照二人的要求转至其指定收款账户。此后,张某按照云南某公司及曾某的指示及开工通知,按时进场施工,双方同时对张某所完成的工程量制作签证单,并有云南某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在张某所施工的所有涉案工程当中,曾某作为云南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一直参与到工程施工当中,张某所有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沟通联系均是与曾某。2020年6月30日,张某与另一施工人签署协议,约定与案涉工程及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张某享有,工程款由张某主张。2020年7月13日,四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退还押金60万,并按照具体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同时经办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因云南某公司已经注销,张某将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以结算单的形式,发给某甲公司及曾某,主张其所应得的工程款,但一直未果。云南某公司注销后,某甲公司作为总公司,应该对云南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四被告至今没有向张某履行过任何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张某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地点分别为:1.昆明市西山区张家村农家乐饭庄院里;2.昆明市西山区;3.昆明市西山区官渡区七家村村民住宅楼楼顶;5.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象属区;6.昆明市五华区绿化带中。以上工程地点均不在安宁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应驳回张某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319元,全额退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生效时间】原被告双方领取裁定书后,未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的,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生效时间可电话询问审理法官(电话:XXX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