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维水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维水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31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维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348号金碧文华1栋11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8276791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上诉人湖南维水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7民初8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也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以合同纠纷予以立案,应当就双方的关系及案涉合同进行审查,案涉还款协议约定“三、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调不成,乙方可向乙方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即本案由乙方居住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乙方为原告***、***,其居住地可推定为永顺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湖南维水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维水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湖南维水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1.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7民初863-1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移送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处理。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申请人湖南维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通讯铁塔土建基础、铁塔安装及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中的材料押金以及其他相关款项未被退还,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求中是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的,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是认可因上述合同引发的。因此本案的材料押金的退还必须要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内容和实际建设工程是否开展,工程开展情况,是否经过验收,另一名被告是否获得上诉人的合法授权等情况,也就是说本案实际上的本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案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在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双方争议的合同纠纷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通讯铁塔土建基础、铁塔安装及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中的工程所在地在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协议书中也记载了工程地点),故本案应当由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管辖。而一审法院简单的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直接适用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是直接跳过《通讯铁塔土建基础、铁塔安装及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的专属管辖的规定,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2023)湘3127民初86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错误的,恳请贵院给予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退还两原告工程材料押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按《还款协议》约定给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本金利息20万元(自2019年4月13日起按约支违约金及本金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也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没有按约定履行引发诉讼,以合同纠纷予以立案定性正确。案涉还款协议约定“三、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调不成,乙方可向乙方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经查证,本案由乙方为***、***,均湖南省永顺县人,***、***在没有其他经常居住地情况下,应当认定居住地为永顺县。同时双方就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也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属于专属管辖,经查证,双方在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原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施工被取消,仅仅就材料押金损失赔偿达成一致还款协议,因还款协议履行引发的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没有违反专属管辖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湖南维水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