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2民初333号
原告:广州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女,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广州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某某公司支付设计费15188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518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判令武汉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6日,我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签订《南德?九曲滨江项目景观设计合同书》,武汉某某公司委托我公司对南德?九曲滨江项目进行景观设计。合同约定展示区总价112000元,大区总价963700元,合同包干价共计10757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展示区全部的设计工作及大区概念-方案设计工作,其中展示区现场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根据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计算,武汉某某公司应支付设计费593850元,其中武汉某某公司已支付设计费441970元,武汉某某公司剩余应支付设计费151880元。但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武汉某某公司仍未支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辩称,对广州某某公司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差欠广州某某公司设计费151880元无异议,我公司在筹款。
经审理查明,武汉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广州某某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南德·九曲滨江项目景观设计合同书》1份,其中约定:广州某某公司进行南德·九曲滨江项目景观设计工作,展示区总价为112000元,大区总价为963700元,合同总价包干价共计1075700元。展示区预付款11200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方案设计文本付费44800元,付费时间为方案设计完成并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后七天内,施工图设计完成付费44800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成果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后七天内,景观竣工验收付费11200元,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七天内。大区预付款96370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概念设计文本付费240925元,付费时间为概念设计完成并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后七天内,方案设计文本付费144555元,付费时间为方案设计完成并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后七天内,扩初设计完成付费192740元,付费时间为扩初设计完成并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后七天内,施工图设计完成付费192740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成果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后七天内,景观竣工验收付费96370元,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七天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结付设计费用,乙方下一设计阶段设计工期顺延。甲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该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十五天(含十五天)以上,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因此解除的,甲方除应结清应付设计费、按以上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外,还须按合同暂定设计费的10%向乙方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合同中,双方还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文件、乙方设计服务的成果内容、双方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广州某某公司依约进行南德·九曲滨江项目景观设计工作。审理中,广州某某公司提交了2021年4月15日、2021年5月18日、2021年6月2日的《景观设计阶段成果确认函》、2021年9月1日的《GVL阶段成果确认函》,并陈述:我公司已完成展示区全部设计工作和大区至方案设计阶段工作,完成设计费总额为593850元。对此,武汉某某公司无异议。
2021年6月1日、2023年3月31日武汉某某公司分别向广州某某公司支付设计费241970元、200000元,金额共计441970元。
2024年9月10日,广州某某公司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向武汉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武汉某某公司支付剩余的设计费,未果,广州某某公司诉至法院。
经本院询问,广州某某公司陈述:根据《南德?九曲滨江项目景观设计合同书》第9.11条约定“甲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该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因违约金约定过高,我公司自动调整为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自本案立案之日2025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南德·九曲滨江项目景观设计合同书》、《景观设计阶段成果确认函》、《GVL阶段成果确认函》、展示区图纸及现场照片、中国某甲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款)、中国某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及物流信息打印件、广州某某公司和武汉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武汉某某公司承认广州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广州某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武汉某某公司与广州某某公司签订的《南德·九曲滨江项目景观设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州某某公司依约进行南德·九曲滨江项目景观设计工作,武汉某某公司应支付设计费593850元,武汉某某公司已向广州某某公司支付设计费441970元,故武汉某某公司还应支付设计费151880元。广州某某公司要求武汉某某公司支付设计费151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南德·九曲滨江项目景观设计合同书》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结付设计费用,乙方下一设计阶段设计工期顺延。甲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该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审理中,广州某某公司自行调整为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汉某某公司应向广州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差欠的设计费15188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2025年1月6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5188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188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9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