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4民初485号
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古劳镇连南罗江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起计至给付完毕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11月8日,利息为7478.3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江门市鹤山峻廷湾花园二期和四期项目景观设计顾问合同》、《补充协议1-6》,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景观设计工作,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相关设计工作。202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对主合同及补充协议1-4、补充协议6进行结算,经审定结算金额2140814.32元,被告已支付1940814.32元,被告剩余未支付设计费200000元。但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无提出答辩意见,又无向本院提供证据,更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鹤山市峻廷湾花园二期和四期项目景观工程设计顾问合同》,并于2018年至2021年期间先后签订了6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将峻廷湾花园二期和四期项目景观工程设计工作委托原告某甲公司(乙方)进行;项目暂定合计设计费用为2464840元,如果实际设计面积与合同上款暂定面积不符,则按各阶段最终设计文件的实际设计面积结算设计费;付款方式(设计费支付进度)最后一期:甲方按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乙方向甲方提供请款函和发票之日起10个日历天内支付;甲方逾期付款,自逾期第五天起,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未按时支付设计费的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该阶段设计费的10%;等等。
2022年10月14日,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单位)与原告某甲公司(设计单位)双方通过《鹤山市峻廷湾花园二期和四期项目景观工程设计合同结算书》盖章确认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2140814.32元。其中《结算说明-附表1》载明:承包人已经全部完成合约规定的工作内容,并经验收合格,按照合约的规定已经具备了结算的条件;因项目四期规划条件及运营计划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终止合同服务,根据目前实际设计成果完成终止结算,后续其他配合服务终止;合同结算金额2140814.32元,累计应付款2140814.32元,累计已付款1940814.32元,未付款200000元。
2023年10月27日,原告某甲公司通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于2022年9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于2022年10月,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并确认剩余应付结算款为200000元。其后,某甲公司多次申请支付,但贵司一直拖欠至今……双方签订的《鹤山市峻廷湾花园二期和四期项目景观工程设计顾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1-6》,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就结算款200000元,在主合同第6.2条明确约定‘甲方按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乙方向甲方提供请款函和发票之日起10个日历天内支付’,现项目早于2022年9月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也于2022年10月完成了结算手续以及确认了结算款金额,但贵司至今仍未按前述条款在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贵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28日签收该函。
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设计款,原告某甲公司遂于202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承认尚未就其主张的设计款项200000元向被告开具发票。
另查明:经广州市天河区行政审批局核准,原告于2023年2月2日将名称由“广州某乙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某甲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鹤山市峻廷湾花园二期和四期项目景观工程设计顾问合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某甲公司提供了《鹤山市峻廷湾花园二期和四期项目景观工程设计顾问合同》以及有被告某乙公司盖章确认的《鹤山市峻廷湾花园二期和四期项目景观工程设计合同结算书》,足以证实原告某甲公司已依约为被告某乙公司完成案涉项目的景观工程设计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已于2022年10月14日办理结算手续并确认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2140814.32元。被告某乙公司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没有提供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中,原告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设计的主要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主要义务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设计款。故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尚欠的设计款2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鹤山市峻廷湾花园二期和四期项目景观工程设计顾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甲方按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乙方向甲方提供请款函和发票之日起10个日历天内支付”,双方于2022年10月14日进行结算,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相应发票,但其催款通知于2023年10月28日送达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未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在2023年11月7日前向原告付款。被告某乙公司未付款,《鹤山市峻廷湾花园二期和四期项目景观工程设计顾问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自逾期第五天起,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未按时支付设计费的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该阶段设计费的10%”,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3年11月12日起算。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实欠设计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并以200000元×10%=20000元为限。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20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6.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2206.09元,其同意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向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江门市某公司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州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广州某公司账号360204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东城支行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当事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补缴案件诉讼费前,可主动联系案件承办团队了解判决的生效情况。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