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3民初16647号
原告:广州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99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94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签订《西安史家湾项目景观设计合同文件》,于2018年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原合同确认余下未付款金额79942.5元,由原告与第三方公司签订新合同履行”。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史家湾项目景观设计合同文件》,约定“设计费79942.5元,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支付”。现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设计费。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2日,广州怡境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某某设计有限公司。
2016年3月31日,某某公司(乙方)与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西安史家湾项目景观设计合同文件》,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设计西安史家湾项目景观方案及施工图面积约44110㎡,设计费总额(含税)为799425元。
2018年12月8日,某某公司(乙方)与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关于终止的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因经营需求终止原合同未执行(未付款)的项目内容,原合同未执行完毕的项目内容乙方同意与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单位(公司)签订新合同履行;原合同约定的设计费还余下未付款金额79942.5元;原合同终止后,乙方与指定第三方签订的新合同后按新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及各项条款履行。
后,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西安史家湾项目景观设计合同文件》,约定设计费总额(含税)为79942.5元,在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支付;甲方未按时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7日内,甲方尚未支付应付款的,则从乙方书面催告后的第8日起,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某某公司为证明其已提供了设计服务、案涉项目已交房并投入使用,还提交了增值税发票、请款材料邮件及签收记录、催款函邮件、案涉项目办理产权证的通知、现场照片等予以佐证。
某某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的开发商是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尚欠设计费尾款未支付,2018年12月开发商通知某某公司尾款需要指定本案的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在终止协议上盖章后邮寄给开发商,开发商回邮终止协议的同时还邮寄了案涉设计合同(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作为合同签订主体),某某公司在案涉合同上盖章后将合同邮寄到某某公司在番禺区海伦**的地址,之后某某公司在该地址向某某公司邮寄了案涉合同的原件;案涉设计项目在签订终止协议时的2018年完成。
另,某某公司于2024年5月23日就本案提起诉讼,本院以诉前联调案件予以受理,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2024年7月18日转为本案。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西安史家湾项目景观设计合同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某公司为证明其已完成设计义务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佐证,某某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就欠付款项提出异议,亦未就付款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公司支付设计费7994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某某公司未按时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某某公司现主张以7994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994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9942.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9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工程设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