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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怡某甲有限公司、江苏通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03民初8208号 原告:广州怡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通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怡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某公司)与被告江苏通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8404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景观设计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对“盐城海阔路项目”景观设计,合同约定:“本合同设计费,示范区设计费为119600元;大区景观设计费为1840400元,项目打包固定总合同额为人民币1960000元”,现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剩余应支付设计费为184040元(工程竣工+竣工结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予以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通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合同未经过结算,至于原因代理人向公司核实,公司没有回复;对尚欠工程款的金额也没有异议,但鉴于工程未经过结算,所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设计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日,广州怡某乙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广州怡某甲有限公司。 2020年7月31日,通某公司(甲方)与怡某公司(乙方)就位于盐城市东南侧“盐城海阔路项目景观设计”签署《景观设计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设计总面积85217.4㎡,示范区景观设计面积约5200㎡,大区景观设计面积约75863.3㎡,幼儿园景观设计面积4154.1㎡(备注:以上面积为暂定面积)。示范区单方设计费23元,大区及幼儿园单方设计费23元。本合同设计费,示范区设计费119600元(含增值税6%,不含税价112830.19元),大区景观设计费1840400元(含增值税6%,不含税价1736226.42元)。设计费支付进度:示范区景观付费次序……;全区景观设付费次序……工程竣工第九次付费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竣工结算第十次付费5%(工程结算完成后15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等。合同签订后,怡某公司按约完成设计工作,且案涉工程整体也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期间,通某公司通过对公汇款方式于2020年10月28日付款89700元、184040元,2021年2月1日付款276060元,2021年3月29日付款368080元,2021年4月27日付款276060元,2021年7月22日付款23920元,2021年11月26日付款184040元,2023年6月26日付款190020元,2023年11月28日付款184040元,以上合计1775960元。现怡某公司向通某公司追索尚欠设计款184040元无果引发诉争,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通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上查询的建设单位为通某公司、项目为“盐城市盐都区神州路东、海阔路南地块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信息,备案信息显示案涉项目已经整体验收。 2024年5月17日,怡某公司通过EMS向通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邮寄《盐城海阔路项目景观设计合同结算资料》一组。2024年7月8日,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受怡某公司的委托,通过EMS向通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邮寄《律师函》,主要内容载明,2023年12月盐城海阔路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1月怡某公司根据贵公司要求提交了项目结算资料,怡某公司多次联系要求支付项目尾款184040元无果,故函告贵公司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签订后,怡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通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竣工第九次付费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竣工结算第十次付费5%(工程结算完成后15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经查,庭审中通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整体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对怡某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金额亦无异议,通某公司经怡某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怡某公司主张通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404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怡某公司主张以1840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通某公司辩称,因双方未形成书面结算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经审查,怡某公司庭审已经提交向其项目部邮寄《盐城海阔路项目景观设计合同结算资料》及《律师函》的证据,即便通某公司质证时称不是邮寄至公司注册地,但均已由其项目部人员签收,且在本院向其邮寄应诉材料时亦已经收到上述材料,通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怠于与怡某公司形成书面结算,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怡某公司按照竣工结算文件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应予支持。 综上,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通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怡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84040元及利息(以184040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通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