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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8民初2591号 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湖区**墩镇振华路**号**港新界**幢**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博泰置业有限,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村荡坊园**号**室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杭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300元(自2017年5月4日起按日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9日);3、判令原告对承建的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浙江博风创意大厦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博风创意大厦弱电系统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弱电施工图中明确的所有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一次性包干总价340万元,工程地点位于杭州××长河路。2016年11月11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3月30日,经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认定工程计算额为34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4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结算总造价95%的工程款,即323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万元,逾期支付工程款10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浙江博风创意大厦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浙江博风创意大厦弱电系统工程计算审核书、杭州联合银行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被告博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0日,被告博泰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的《浙江博风创意大厦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杭州滨江区长河路;承包范围为按弱电施工图中明确的所有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340万元,采用一次性包干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开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30%的预付工程款;每月按月度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决算经发包方审计审定后28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余款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返还,均不计利息。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违约责任为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在约定支付时间届满后7天内,向甲方发出要求支付通知,甲方仍不支付的,则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应付工程进度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于2016年11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3月22日,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经审核认定工程结算额为340万元,博泰公司该审定价亦予以确认。期间,博泰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6月30日、8月15日支付工程款共计217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工程,工程也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从2017年5月4日起算的依据不足,故起算时间从2017年5月9日起算。关于违约金的金额,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过高,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享有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范围内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060000元。 二、被告杭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就第一项所欠工程款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确认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杭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就位于杭州滨江区长河路浙江博风创意大厦因弱电系统工程而增加价值部分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8元,由被告杭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 婧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