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108执异30号
案外人***,男,汉族,1956年11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华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206号西港新界8幢905室。组织机构代码:73321993-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杭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荡坊园66号303室。组织机构代码:68582263-9。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华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保全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4年10月22日,其与被执行人杭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签定了房屋转让合同,将位于杭州市××区长河街道长河路××创意大厦××室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因被执行人杭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工期延误等原因,导致未实际占有及过户。现该房产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以(2017)浙0108民初第259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案外人认为该房产已经转让,且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应属于案外人所有,未实际占有及过户是被执行人杭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单方造成的,案外人没有过错。故要求本院解除对位于杭州市××区长河街道长河路××创意大厦××室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其执行。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房屋转让合同,购房发票一份,协议书一份,汇款凭证三份及交易单两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杭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签定了房屋转让合同,将位于杭州市××区长河街道长河路××创意大厦××室房产转让给案外人***,转让价格7753000元。同日,被执行人杭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内容为博风创意大厦3幢3001室房款,金额7753000元。
2014年8月17日,被执行人杭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签定了协议书,确认***欠案外人***本息合计7753000元,该款抵作案外人***购买位于杭州市××区长河街道长河路××创意大厦××室房产房款。
案外人***提供的三份汇款凭证,汇款时间分别是2010年6月2日、2010年7月9日及2010年11月9日,汇款人均为***,收款人均为***,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1600000元,800000元。2010年9月21日的交易单付款人***,收款人为***,金额为600000元。2012年1月20日的交易单付款人***,收款人为***,金额为600000元。案外人***认可其与***是夫妻关系,位于杭州市××区长河街道长河路××创意大厦××室房产未实际占有。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浙江华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保全一案,本院以(2017)浙0108民初第259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9月6日查封了位于杭州市××区长河街道长河路××创意大厦××室房产。
本院认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买受人要求排除执行的,必须满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定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等要求。案外人***虽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杭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签定了房屋转让合同,但结合2014年8月17日双方签定的协议书、汇款凭证及交易单,双方之间实际是以物抵债,并非有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结合案外人***至今未实际占有位于杭州市××区长河街道长河路××创意大厦××室房产,故本院以(2017)浙0108民初第2591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杭州市××区长河街道长河路××创意大厦××室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华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