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3民初2901号
原告:***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半塔镇***(***昊钢结构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MA2NNQXU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豪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南谯工业开发区乌衣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N0WHA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与被告滁州市豪顺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豪顺公司支付玻璃货款人民币282236.86元;2、豪顺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3868.42(以282236.86为基数,每天千分之一从2022年1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暂时计算4个月);3、豪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1月、12月,豪顺公司以《玻璃订购单》的形式向飞宇公司购买多种规格型号的玻璃产品。2021年12月18日,双方正式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豪顺公司在合同签订当天预付定金50000元,送完两车货再付50000元,货到付款,余款2022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供方每天按应付而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一收取需方滞纳金。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飞宇公司共向豪顺公司销售价值482236.86元的产品,而豪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全部款项,2022年1月29日至今尚欠货款282236.86元。
豪顺公司辩称:1、双方发货收货一直存在争议,并没有形成一致的对账结果。豪顺公司一直在寻求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但飞宇公司在对账这个基础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要求豪顺公司付款,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2、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20日,豪顺公司向飞宇公司发出订单明确本月25日开始发货,2022年1月5日前供货完毕。2022年1月15日还在供货,2022年1月19日利兴国宾1号楼扇玻璃未送齐,飞宇公司以人员放假供不了货(并狡辩说玻璃已经送齐了,但直到2022年2月22日还要给豪顺公司送货)。造成了豪顺公司被罚款的事实。该罚款应由飞宇公司承担。3、豪顺公司对飞宇公司起诉的货款282236.86元,并以此为基数以2022年1月25日计算利息,不予认同。因该货款是在没有经过收发货对账确认的情况下,飞宇公司单方罗列的数据,让豪顺公司承担因没有被确认的数额的违约金,明显不合常理。该收发货没有完成对账,完全是因为飞宇公司单方行为造成的,***延送货、货单不符、超数量且尺寸不符等异常现象,豪顺公司已经明确年前暂停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应该是飞宇公司。4、飞宇公司起诉的证据材料中销售发货单40页、58-62页均无签字,豪顺公司对相应的15366.46元货款不予认可。飞宇公司提供的破损补片,豪顺公司也没有实际收到,该破损补片与送货记录还存在差距,涉及相应的货款714.23元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豪顺公司对飞宇公司举证的《销售合同》、已签收的《发货单》、付款凭证(复印件)、对账单(打印件)、供应商供货品质异常联系单(打印件)、现场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未签收的《发货单》的真实性;飞宇公司对豪顺公司举证的**与微信名为飞宇玻璃***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与微信名为**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供货品质异常联系单(打印件)、***与豪顺公司客户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对对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豪顺公司不认可的未签收的《发货单》的真实性,因其为单方制作,其举证的电话录音无法与之完整对应,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8日,豪顺公司(需方)与飞宇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飞宇公司向豪顺公司供应5+9A+5***(色玻)普通中空(单价为110元/㎡)、5+9A+5***(色玻)钢化中空(单价为120元/㎡)等玻璃制品,按照供方供货钢化玻璃实际面积及数量结算;因产品质量问题(如内有杂物、杂色、彩虹、尺寸误差、平面不平整、玻璃划痕、爆片超标、品牌不符、玻璃表面有污垢等)产生的损失由供方承担相应责任,并承担及时给予补片的义务,否则造成的损失均由供方承担;供方负责运输,供方负责将货物运输至需方工地或工厂,需方负责卸货,卸货的费用及安全责任由需方负责;需方工厂下单和确认人为***,供方工厂接单和确认人为**;中途补片随下批玻璃送到,全部订单结束后出现补片,供方只免费承担一次运费;签订合同当天预付定金50000元,送完两车货再付50000元,货到付款,余款2022年1月25日前全额付清,若有拖欠,按借款利息月息1分利计算;当场包装外验货,三日内提出异议;在需方正常付款情况下,供方逾期发货,需方每天按应供应而未供货款的1‰收取供方滞纳金,若因货款不到位,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顺延,由此造成的工程罚款与供方无关,供方每天应按应付而未付货款的1‰收取需方滞纳金。
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1月13日,飞宇公司向豪顺公司供货,其中,豪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货的《销售发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468385.21元,豪顺公司未确认签收的包括2022年1月4日的《销售发货单》(载明货款金额为4125.78元)、2022年1月11日的《销售发货单》(载明货款金额为1514.93元)、2022年1月15日的《销售发货单》4份(分别载明货款金额为3746.3元、651.01元、2619.95元、2708.49元),合计金额为15366.46元。庭审中,豪顺公司认可,飞宇公司在前述六份《销售发货单》中载明的时间内确有送货,其使用了部分货物,但不认可该金额,理由是:验收时,该批货物与《销售发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明细差距较大,故未签收,不能依据前述《销售发货单》确定金额;该批货物,飞宇公司拉回了部分,现仍有部分在工地现场未使用(飞宇公司可自行取回),不能要求豪顺公司全部负担;因未核对,实际送到的货物金额、豪顺公司使用的货物金额、飞宇公司取回的货物金额、滞留现场的货物金额均无法确认。
豪顺公司签收的《销售发货单》中备注破碎的包括:2021年12月29日送货的802*1080及820*1045各1块;2021年12月30日送货的1块尺寸为988*865的5+9A+5绿普通中空;2022年1月2日送货的5+9A+5绿普通中空,1块尺寸为1275*865、3块尺寸为650*1040、2块尺寸为825*865、1块尺寸为670*1045的;2022年1月5日送货的5+9A+5绿普通中空,3块1275*865、2块820*1045、1块1135*865;2022年1月6日送货的5+9A+5绿普通中空1块,尺寸为1275*865;2022年1月11日送货的5+9A+5绿普通中空1块,尺寸为975*865,2块5磨砂+9A+5绿普通中空,尺寸为1175*865。前述破损货款金额合计为2046.69元。
2021年的12月18日、12月22日,豪顺公司分别向飞宇公司转账支付定金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2021年的12月29日、12月31日、2022年1月29日,豪顺公司分别向飞宇公司转账支付玻璃货款50000元、24720.68元、25279.32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2022年5月16日,飞宇公司向豪顺公司发送《对账单》,主要载明:经贵公司与我司往来账目进行核对,截止到2022年5月12日,贵司尚欠货款计279316元。欠款经双方核对无误,经协商欠款于2022年5月20日前支付完毕。豪顺公司回复:记载金额与我司不符,我司记载数额为249316元,并备注(要求飞宇公司承担)违约金及罚款部分责任,详见后附联系单。联系单主要载明:由于飞宇公司严重拖延供货,导致豪顺公司在该项目上多次工期违约,并且交货单的开具与发货实物不符造成系统数据不准确,无法交账,要求飞宇公司承担因此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失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豪顺公司尚欠飞宇公司货款金额为多少;2、豪顺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对豪顺公司未签收的《销售发货单》上载明的货款15366.46元,签收是双方约定以及实际履行的收货确认方式,飞宇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豪顺公司已如数收取该六份《销售发货单》上载明的全部货物,但结合豪顺公司的自认,并综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酌定,对该未签收的《销售发货单》上载明的货款15366.46元,***公司负担50%即7683.23元,故飞宇公司向豪顺公司供货的货款总金额为7683.23元+468385.21元(双方无争议的已签收的货款金额468385.21元)=476068.44元(扣除豪顺公司已付款20万元后的数额与《对账单》中飞宇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较为一致)。对《销售发货单》上备注的破损玻璃,双方约定了破损玻璃的风险负担,飞宇公司主张备注破损的玻璃均已全部补齐,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豪顺公司认可破损玻璃的金额为714.23元,故该金额应当自欠付货款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总货款476068.44元中扣除已付的200000元以及破损的714.23元后,豪顺公司还应当支付飞宇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75354.21元。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对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豪顺公司关于货款支付时间应当为双方对账确定欠款数额之时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若因货款不到位…供方每天应按应付而未付货款的1‰收取需方滞纳金”,滞纳金实为违约金,但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豪顺公司申请酌情减少,本院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违约程度、损失情况,酌定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送完两车货再付50000元,货到付款,余款2022年1月25日前全额付清”,而《对账单》中,双方重新对剩余货款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双方现就欠款金额均不主张按照《对账单》确定,但双方在《对账单》中关于付款时间的变更约定对双方依然有约束力,故对违约金,本院自2022年5月20日起计算。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飞宇公司按约定完成供货后,豪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豪顺公司抗辩称的其因飞宇公司未按约定供货造成了损失,其可另案诉讼。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豪顺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75354.21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22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2元,减半收取计3021元,由原告***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21元,由被告滁州市豪顺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保全费2100元,由原告***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90元,由被告滁州市豪顺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