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1325号
原告:**,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宇,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豪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南谯工业开发区乌衣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N0WHA9E。
法定代表人:胡艳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豪顺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顺门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宇,被告豪顺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生、胡宏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豪顺门窗公司支付工程款1078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塑钢门窗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承揽位于滁州市琅琊区××路××庄××栋门窗安装工程,面积约6200平,承包单价为29元/平,施工过程中豪顺门窗公司增加22、27栋施工量。**完成21、23、22、27栋门窗安装施工后,豪顺门窗公司拖欠107880元工程款拒不给付(计算方式6200×2×29元×30%)。
豪顺门窗公司辩称:1、**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不属实,豪顺门窗公司按合同约定尚欠73861.05元;2、给付的期限未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尾款最迟在2021年7月30日前付清,现未到给付期限;3、有代扣款尚未结清,因**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到高层门窗打胶工程未施工,导致发包方扣豪顺门窗公司269545.60元,共未施工楼层8栋,其中**未施工4栋,平均计算**未施工的扣款数额是134772.8元(其中包括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材料款由豪顺门窗公司承担,工人工资由**承担。豪顺门窗公司在此主张由发包方与其公司结清代扣款后再与**结算;4、**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付款期限未到,且补充合同也并未约定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乙方)与豪顺门窗公司(甲方)签订《塑钢门窗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皖新翡翠庄园21#、23#、22#、27#;工程价格:门窗暂估约6200㎡,承包单价为29元/㎡,金额为179800元。违约责任:所有违约情况均只采用书面通告形式,由甲方填写单据,不需要乙方确认,直接从乙方当期进度款中扣除。付款方式:由甲方双方协商如下:在合同签订日起,外框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30%,内扇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同后付至总工程款的60%,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待项目决算审计结束付至决算总价的95%,丢5%维修金二年(维修期限与该项目总包合同同步)以后无息返还。2020年8月10日,**(乙方)与豪顺门窗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皖新翡翠庄园门窗安装项目后期维修原因,致使甲乙双方结算出现问题,现在平等基础上,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双方之前达成的门窗安装合同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需在收到皖新物业公司或甲方提出的门窗问题起48小时之内做到修复完毕(合格)并及时反馈给甲方,此过程中不可与业主发生正面冲突,甲方需配合乙方完成后期维修工作;二、甲方将依据合同总工程款80%支付给乙方,支付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剩余15%尾款于工程项目审计决算后付清,该尾款最迟于2021年7月30日前付清,乙方需安装协议履行上述维修责任;三、若甲方没有依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甲方需承担应付工程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四、若乙方没有依据协议履行义务,在甲方两次催告乙方履行义务未果的情况下,甲方享有安排第三方施工完成门窗后期维修工作的权利。上述产生的费用以及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不包含因甲方不配合或材料质量等不属于乙方过错导致的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优先从5%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豪顺门窗公司认可案涉门窗安装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交付使用,**的门窗安装施工量为12400平方米,单价为29元/㎡,总价款为359600元。双方均认可豪顺门窗公司已支付**28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举证的《塑钢门窗安装合同》1份,豪顺门窗公司举证的《补充协议》1份及双方在庭审笔录、问话笔录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与豪顺门窗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豪顺门窗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款项。合同约定两栋房屋的门窗安装工程量为约6200㎡,**实际施工了4栋房屋,合计工程量为12400㎡,单价为29元/㎡,总价为359600元,豪顺门窗公司已支付289000元。**在庭审中主张实际施工量为13100平方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豪顺门窗公司应于2020年8月26日支付**总工程款的80%即287680元,该款豪顺门窗公司已经支付;剩余工程款的15%最迟于2021年7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的5%为维修金,维修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均未届满,**亦未举证充足证据证明豪顺门窗公司应立即支付剩余尾款,故本院对**要求豪顺门窗公司支付工程款107880元及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弓家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金敏
书 记 员 姚尚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