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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豪顺门窗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1192号
原告:滁州市豪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南谯工业开发区乌衣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NOVHA9E。
法定代表人:胡艳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4341301L。
法定代表人:温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京彪,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泽闻,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滁州市豪顺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顺门窗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顺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胡宏梅,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京彪、辛泽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顺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建二局第一公司支付拖欠豪顺门窗公司双方已经确认部分的工程款4,358,478.37元。二、判令中建二局第一公司支付豪顺门窗公司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20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豪顺门窗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2020年1月5日签订了中建二局第一公司滁州皖新翡翠庄园项目一期工程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栏杆扶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2月31日签订了滁州皖新翡翠庄园项目二期工程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栏杆扶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期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滁州市豪顺门窗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1月份已经竣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豪顺门窗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公司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清算,其中皖新翡翠庄园一期栏杆项目决算金额是2,115,672.95元,皖新翡翠庄园二期栏杆项目决算金额是1,836,838.75元,皖新翡翠庄园一期门窗项目决算金额是11,933,293.39元,皖新翡翠庄园二期门窗项目决算金额是5,084,673.28元。这四部分双方共同结算无争议,中建二局第一公司已支付了16,612,000元,尚欠4,358,478.37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中建二局第一公司辩称:1、项目已经核算完成,有涉及到扣款项,但是结算中不包括扣款项,最终结果已上报公司,以公司签字完善手续为准。2、已付款金额不对,实际付款以双方核实为准。3、豪顺门窗公司没有按照付款金额开具等值的专用发票,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公司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任何费用。
豪顺门窗公司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豪顺门窗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豪顺门窗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豪顺门窗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四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的约定、合同期限等。
证据三、结算单4份,证明豪顺门窗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公司之间对工程中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0,970,478.37元。
经庭审质证,中建二局第一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认为结算单是预结算单,不是最终结算单且上面标记显示未扣除业主单位扣款内容,总结算中应该扣除305,770.4元,其中项目工程部罚款1,000元、安全部的罚款共计5,000元、业主窗户打胶费用276,370.4元、栏杆安装破坏地砖修补费用4,200元、阳台栏杆安装破坏外墙保温翻修费用19,200元。
中建二局第一公司针对辩称意见举证了业主单位扣款材料一组,证明豪顺门窗公司施工的内容中有业主单位委托其他班组施工并且该部分费用已经支付。
经庭审质证,豪顺门窗公司对中建二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可工程部罚款1,000元和安全部罚款5,000元,其他的扣款费用中不仅包括塑钢门窗还包括其他门窗的打胶费,该部分费用没有经过豪顺门窗公司确认,对该部分扣款费用要求在鉴定评估后在签证项和争议项中扣除。
本院认为,豪顺门窗公司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中建二局所举证据中豪顺门窗公司仅认可罚款6,000元,其他扣款费用要求在鉴定评估后在签证项和争议项中扣除,本案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8日豪顺门窗公司为分包人与中建二局第一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滁州皖新翡翠庄园项目一期工程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9001号,约定分包工程地点:滁州市清流路与创新路交口东南侧,工程承包范围:21-23#楼、25-29#楼、洋房15-16#楼、2#地库、商业5#楼、3#配电房的门窗工程施工,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估合同价款12,076,858.08元,其中不含税价为11,079,686.32元,增值税款为997,171.76元,增值税税率9%。开工日期计划于2019年9月8日开工,竣工日期计划于2019年11月6日竣工,合同工期为60天,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2年6个月。2020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上述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的栏杆扶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285,761.74元,其中不含税价为2,097,029.12元,增值税款为188,732.62元,增值税税率9%。开工日期暂定于2019年12月25日开工,竣工日期暂定于2020年1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为37天,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2年。
2019年10月8日豪顺门窗公司为分包人与中建二局第一公司为承包人又签订了滁州皖新翡翠庄园项目二期工程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9002号,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滁州皖新翡翠庄园项目二期工程洋房1-3#楼、5-13#楼、17-20#楼,商业1-3#楼、6#楼、商务办公7#楼、1#地库、幼儿园、门卫及1#配电房、物业用房的门窗工程施工(具体范围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估合同价款5,114,641.18元,其中不含税价为4,392,331.36元,增值税款为422,309.82元,增值税税率9%。开工日期计划于2019年8月11日开工,竣工日期计划于2019年10月20日竣工,合同工期为71天,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2年6个月。2019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上述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的栏杆扶手工程,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971,601.69元,其中不含税价为1,808,808.89元,增值税款为162,792.8元,增值税税率9%。开工日期暂定于2019年12月25日开工,竣工日期暂定于2020年1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为37天,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2年。
上述合同均约定每月应支付价款为审批后当月已完工程结算额的65%。当工程款累计付到总结算额的75%时暂停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总结算额的85%,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5%,剩余的竣工总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修金,按照质量保修金的相应条款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豪顺门窗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中建二局第一公司认可工程于2020年7月交付使用。豪顺门窗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公司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总价款为20,970,478.37元,已付工程款为16,672,000元,扣除豪顺门窗有限公司认可的罚款6,000元后。尚欠4,292,478.37元。
本院认为,豪顺门窗公司为分包人与中建二局第一公司为承包人签订的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栏杆扶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豪顺门窗公司履行了合同,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总价款为20,970,478.37元,已付工程款为16,672,000元,尚欠4,298,478.37元。中建二局第一公司辩称结算中应扣除305,770.4元,豪顺门窗公司认可扣除罚款6,000元,中建二局第一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余的299,770.4元,因签证部分和双方另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远大于中建二局第一公司要求扣除的299,770.4元,豪顺门窗公司要求在以后结算签证部分和争议部分工程款中处理,故本案对中建二局第一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理。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5%,现中建二局第一公司认可工程于2020年7月交付使用。故中建二局第一公司应支付所欠豪顺门窗公司的工程款为4,077,854.45元(4,298,478.37元×95%-6,000元)。本院对豪顺门窗公司要求从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豪顺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4,077,854.45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豪顺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20元,由原告滁州市豪顺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6,305元,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滁州市豪顺门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於 虹
人民陪审员  朱永丽
人民陪审员  武 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雪
附: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