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铭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及长沙市铭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2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委托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市铭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长沙市铭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宇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4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为死者***之父,***为死者***之母,***为死者***之女,***为死者***之妻,***生前与***、***、***、***均常住于广东省深圳市。死者***在深圳经营了一家名叫深圳市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蚀刻五金厂,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总经理职务。深圳市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铭宇公司系业务往来的合作伙伴,***系铭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2014年1月24日下午四点多,死者***前往铭宇公司洽谈业务,至下午六时许恰逢铭宇公司组织员工聚餐,***便邀请***一同吃饭。当晚,***便留下与铭宇公司的员工等人在长沙市岳麓区青山花卉市场旁的“天工厨”餐馆聚餐,当时开了两个包间,即“天工二”和“天工三”。***被安排在“天工三”包间,与***同桌吃饭的人有***、***、***、***、***、***及案外人***、“***”、“***”(其中“***”、“***”两人的身份,公安部门及当事人双方均未落实)。上席时,***自带了两瓶“内部特供”的白酒,一个包间放了一瓶,该酒喝完后,***又陆续向“天工三”包间送来了四瓶一斤装的郎酒。喝酒至当日晚上九点左右散席,后众人又前往“放肆唱”KTV唱歌,***被扶进包厢后便倒在沙发上睡觉。后同行人员发现***有异样,并将其送往附近的青山卫生院急救,该诊所医生发现情况严重,告知马上转院,***遂被送往湘雅三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1月26日,***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遗体进行尸体解剖、查明死因,该中心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死亡符合在心脏病变基础上急性乙醇中毒并合肺出血死亡。 另查明,事发过程中***为***垫付了各项费用21210元(其中医疗费960元、尸检费6000元、住宿费3000元、餐费2580元、办理丧事事宜的其他费用8670元),且已向***、***、***、***支付了现金5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公安部门所作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任职书、总经理聘任书、深圳市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居住证明、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深圳市居住证、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铭宇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尸检费发票、收据、收条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民事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的问题;二、***、***、***、***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民事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的问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死亡符合在心脏病变基础上急性乙醇中毒并合肺出血死亡。据此可知,***自身疾病及自己过度饮酒,是造成其死亡主要及最直接的原因,其应当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的责任。而***作为宴席的邀请人,且与死者***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则其在邀请***吃饭后,应当要尽到较普通人更高的注意和照顾义务,然其在吃饭过程中,不仅未能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喝酒进行合理的劝阻,而是多次外出购买白酒送入席间,造成***最终饮酒过度而致死,故其就此次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其虽跟***同桌吃饭,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席间***、***、***、***、***、***等人有恶意劝酒的过错行为,故***、***、***、***要求***、***、***、***、***、***等承担赔偿责任,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同理,***、***、***、***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亦欠缺依据,不予支持。另,虽死者***系铭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邀请吃饭喝酒并因过度饮酒致死,但该行为已经超出了公司经营活动的范畴,故***、***、***、***要求铭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双方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应尽的注意义务程度等因素,确定死者***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的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的各项损失,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的年龄、居住及工作情况,认定为44653元/年(2013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893060元。2.关于丧葬费,根据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此项诉请20250元并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确认。3.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地司法实践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为15000元。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居住情况、年龄及扶养义务人人数等情况认定为28812元/年(2013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年÷2=230496元。 ***、***、***、***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158806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划分,***应赔偿1158806元×20%=231761.2元,因***前期已垫付各项费用合计71210元(21210元+50000元=71836元),则***还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9925.2元(231761.2元-71210元=16055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合计160551.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负担780元,由***负担2000元。***、***、***、***已预交受理费2780元,由***负担的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 ***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死者***的死亡首先是由其自身的疾病造成的,饮酒只是死亡的诱因;***作为宴席的发起人邀请***吃饭及安排酒水入席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与死亡结果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提醒了***不要喝太多而且安排***购买了醒酒药,事发时***将***及时送到诊所和医院进行了救治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以深圳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邀请***等人参加宴席,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大量饮酒进行劝阻,反而多次外出购买白酒送入席间,造成***心脏病变基础上急性乙醇中毒并合肺出血死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自身疾病及自己过度饮酒,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确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称“没有任何过错,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还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深圳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有深圳市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深圳市居住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及***、***常住地系深圳,故以深圳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