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铭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长沙市铭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华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12民初855号 原告长沙市铭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喻家坡街道喻家坡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华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爱凌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长沙市铭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华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定购液压摆式剪板机、液压板料折弯机各一台,总金额87000元。合同约定原告支付预付款27000元后,被告将货物送至原告处,原告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发货。因被告未按期交付机床,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向客户履行合同被扣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预付款27000元;2、被告赔偿直接损失20000元;3、被告支付定金的利息,从收款日至还款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 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买卖合同预付款27000元; 3、关于取消与南通华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买卖合同的通知,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预付款; 4、经销合同,拟证明原告对第三方的的义务; 5、处罚通知,拟证明原告违约事实和违约事项,被第三方处罚15000元,造成了原告损失; 6、工程联系函,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对第三方违约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于2015年11月6日才成立;2、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其违约事实明显,答辩人并无违约行为;3、因原告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答辩人的运输费用损失9000元、模具损失8000元及机床搁置致资金呆滞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请的损失无证据且应自行承担。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双方协商合同经过,合同最终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 2、设备运输相关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设备已交付运输的事实; 3、运输补充协议及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运费损失9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是原、被告的QQ聊天记录,但合同上载明了是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且原告依约于次日午时支付了预付款27000元,被告也确认收到;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系复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发货单显示设备出厂日期2015年11月9号,所以被告方不可能存在已交付运输的事实;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6系原告与其他方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2-3均系复印件,不属于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且没有其他材料相印证,原告又不予承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举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1月3日下午,原告因企业生产需要,通过网络与被告取得联系,决定向被告购买液压摆式剪板机和液压板料折弯机各一台,商议后被告发给原告《产品买卖合同》的一份,原告收到后对部分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被告于次日上午将修改后的合同发给原告,并嘱“如果没有问题,请签字盖章后回传”,原告对合同个别条款又作了修改,并填写了需方信息,被告再次修改后,于11月4日11时35分将已签字盖章的编号015011609《产品买卖合同》再次发送原告。该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运输结算等进行了约定,载明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7000元,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到货;汽运配载,运至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支付;合同签订需方预付27000元整后生效,合同期满供方发货至需方公司,需方见货付清全款60000整后卸货;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支付订金之日生效。原告收到该合同后,当即嘱被告发货“安排装车,保证周六到位”,并于14时4分通过网银向被告支付了27000元;被告收款后,当日下午未能装车发货,导致双方沟通出现不畅,被告要求原告派人到被告处验货付清全款后再发货,原告则要求按合同约定到货后付清余款,双方僵持不下。11月6日上午9时28分,被告新拟编号015011610《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拒签并于11时3分向被告发出《关于敦促南通华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发货的联系函》,12时又将原告法定代表人已签章并落款“2015.11.3”的015011609号《产品买卖合同》照片发送被告,被告于下午3时5分回函原告,以双方尚存较大分歧为由,要求原告派员到被告处办理正式合同文本及处理相关交货事宜。2015年11月10日11时38分,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取消与南通华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买卖合同的通知》,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发货单方违约为由,决定取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1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回已支付的预付款27000元;被告未予返还,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网络于2015年11月3日第一次向原告发出要约后,双方多次对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形成新要约。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11时35分发出的015011609号《产品买卖合同》,原告虽依约支付了预付款,但11月6日12时才将已签章的合同回传被告,作出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且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支付订金之日生效”,故本案《产品买卖合同》成立时间为11月6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合同约定的“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履行期限至11月11日届满;原告在11月10日单方明确表示解除合同,被告依法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也应当赔偿损失,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损失的充分证据,且双方对违约责任亦未作另行约定,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应承担其解除合同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预付的货款27000元。原告关于被告赔偿直接损失和定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违约,且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通华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长沙市铭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预付款27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铭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488元,由原告长沙市铭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8元、被告南通华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