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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3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宁夏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心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宁夏陈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心县下马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心县水务局、同心县下马关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23)宁0324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24)宁03民终38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诉人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被上诉人同心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被上诉人同心县下马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责任比例不当等问题,应当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减轻了被上诉人同心县水务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只对被上诉人同心县水务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具有积极组织相关验收工作并对工程项目进行巡查管理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认为其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同心县水务局具有对辖区防洪、水利等项目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这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同心县水务局具有辖区防洪、水利工程的管理职责进行了举证,通过同心县人民政府官网查询,同心县水务局的主要职责包含了辖区防洪、水利等项目设施的建设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但其怠于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导致新修的涉案工程存在安全隐患,且在新修的涉案工程防洪坝周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围栏(原有的防洪坝上有安全围栏),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明显减轻了被上诉人同心县水务局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自由裁量比例过分减轻了各被上诉人的责任根据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各被上诉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的施工、管理、巡查失职等问题,在明知涉案工程属于防洪工程,应当起到给当地人民群众减轻自然灾害的作用,但由各被上诉人施工、管理、巡查的涉案防洪工程不但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却对涉案的防洪防周边的人民群众的生活乃至生命造成了重大的安全隐患,最终导致了涉案事故的发生,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次要责任。1、被上诉人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新修的防洪沟沟底明显比原有的沟底要高出七八米之多,在强降雨过后,从上游流下来的洪水到此无法排出,必然会在此聚集,形成较深的积水,给当地居民造成了的严重的安全隐患,其在没有完成验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并未就安全隐患向工程发包方上报并作安全防护,并且为修新的防洪沟防洪坝在老沟取土才在老沟形成深坑,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同心县水务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施工方已经申请验收,明知新修的防洪沟沟底明显比原有的沟底要高出七八米之多,不能泄洪、无法导流(严重违背该防洪工程的建设目的),会形成较深积水的安全隐患的情形下,未对该安全隐患予以排查,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亦未要求施工方整改或设置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等以消除安全隐患,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3、被上诉人同心县水务局同时对辖区内防洪沟坝等具有安全监管职责,但其怠于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导致涉案的防洪沟存在安全隐患,且在新修的涉案工程防洪坝周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围栏(原有的防洪坝上有安全围栏)。其既没有尽到发包方的职责,也没有尽到安全监管职责,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4、被上诉人下马关镇人民政府作为辖区内防洪工程的管理方,对修建的涉案防洪工程疏于管理,未对涉案防洪工程的安全隐患予以排查并设置警示标志,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5、各被上诉人有能力采取适当安全防护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却放任危险不管,主观上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错。涉案泄洪形成的积水可能给周围人民群众造成安全隐患,应当在各被上诉人的认知能力范围之内的,被上诉人将该处安全隐患排除是轻而易举的事情,举手之劳就可以避免危险事故发生,应该说没超出其职责或义务能力,但各被上诉人并未为上述之积极作为之义务,其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应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次要责任。三、上诉人虽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涉案事故发生地自新园村建村以来,从未发生过孩童溺亡的事故。上诉人因其生活居住处紧邻河道,也经常告诫孩子不要到河里去玩水。且原有的泄洪沟不存在下雨积水的安全隐患,正是新修的涉案防洪工程施工留下了安全隐患,各被上诉人明知新修的涉案防洪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发包方、施工方、管理方却都对该安全隐患熟视无睹,相互推卸责任,不予处理,最终导致了涉案事故的发生,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25%责任,明显过分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四、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少。***的死亡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最初确定金额时已经考虑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不应再乘以责任比例。如果以最初确定的金额再乘以责任比例就是重复计算,不合法也不合理。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才10000元,再乘以25%,仅仅2500元,这与侵权给两上诉人造成的巨大的精神损害严重不符。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责任比例过轻等问题致判决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其次,本案中,答辩人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7月份完成全部防洪坝工程建设,并将工程移交给发包方,该防洪坝工程已置于同心县水务局及下马关镇府管辖下,原审审理中,同心县水务局提交了证据3予以证实,该局在施工处安置警示标牌的事实。再次,答辩人已经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各项目已经发包方及相关方验收并签字确认,仅仅是发包方拖延验收而已,但答辩人已经于2021年7月份向施工监理方提交了验收申请,并经该监理方盖章确认。答辩人已经不再是该防洪坝的具体管理者,对防洪坝是否造成他人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同心县水务局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起孩子溺水死亡事件75%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作为逝者***的法定监护人,明知年仅十岁的***没有自主约束、危险判断能力,面对危险时没有自主救助意识,上诉人***却在暴雨天后放任孩子到泄洪沟积水的水坑玩耍,造成孩子溺水事件发生,且***系小学生,自治区教育厅规定2022年秋季开学时间为8月22日,事故发生在9月18日,每年开学之季的第一节课就是学校全校师生进行宣传安全教育,宣讲内容就包括了不得戏水、攀爬等,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也签订了安全责任书等,目的就是防止意外事件发生,但上诉人***放任这一大家都不愿看到的损害后果发生,上诉人***对***溺水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5%的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上诉人***陈述的过分减轻答辩人同心县水务局侵权责任的情况,因此,一审判决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本案事发地同心县甜水河下马关段治理工程(一期)施工一标段工程,上诉人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完成分部分项工程后,申请工程监理方、发包方等对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了验收,但上诉人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因未达到最终验收条件,故工程在本案事发时没有验收,项目工程仍由上诉人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管理,故答辩人同心县水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同心县水务局有无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依据。首先,不否认答辩人2021年4月份之前对县域范围内河道有管理的职责,但答辩人对河道的管理职责是基于河道完全被答辩人控制并不受外界或第三人因施工等原因干预的前提下,才依法对河道行使管理职责。因此,在案涉河道至今没有竣工移交的情形之下,答辩人并无对河道的管理职责。其次,2021年4月,中x同心县委员会印发了《同心县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机构编制调整方案》,方案中明确指出为了切实做好全县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改革工作,确保机构编制人员调整工作稳妥顺利进行,决定撤销县水务局派驻韦州水利管理所、下马关水利管理所等8个乡镇的水利管理所,将其职能职责及48名编制下放各乡镇,整合并入各乡镇新组建的相关机构即同心县各乡镇“五办四中心”,其中“负责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乡村振兴、农业发展、生态环境、水利水保、土地管理、地质灾害、农村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农林畜牧养殖、林草管理、农田水利建设等方面工作”、“负责防汛、森林草原防火和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和综合防治工作”由各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负责。由于同心县水务局下设水利管理所人员编制和职能职责划转给了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涉案辖区发生的上诉人***之子溺水死亡事件,答辩人并非同心县下马关镇新园村涉案水坑的管理、治理责任人。再次,尽管同心县水务局的管理职责已经划转给了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但作为全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还是在自身职责之外作了一些工作,如2022年9月8日左右同心县全县普降大雨或暴雨,上诉人***住所地同心县下马关镇平远村南侧泄洪沟被洪水冲刷并有积水,为了防止溺水意外事件发生,同心县水务局工作人员于2022年9月10日在容易发生溺水伤亡意外事件的地方设置了“行洪沟道严禁翻越擅自戏水后果自负”警示标志,提醒周边群众不得翻越行洪沟道,也不得在沟内戏水。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同心县水务局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完工后,答辩人同心县水务局没有积极组织相关验收工作并对工程项目按照其职责权限进行巡查管理,作为工程发包人与上诉人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所造成的安全隐患的形成具有共同过错,判处同心县水务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例,无论该判决同心县水务局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考虑受害人***溺水身亡这一大家都不愿看到的损害后果,作为一级政府机关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对一审判决同心县水务局承担责任的错误判决结果才没有提出上诉。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5%责任及上诉人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0%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同心县下马关镇人民政府辩称,下马关政府对辖区内的防洪沟渠具有一定的巡查管理职责,但本案中涉案的甜水河整治工程未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其管理责任应属于发包方与施工方,但基于本案两名未成年人溺水死亡的结果,下马关镇政府接受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不能成立第一,***溺水死亡系其下水玩耍造成,其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应当由监护人自行承担责任。第二,退一步将讲,即使除监护人之外的人承担责任,责任人应当是被上诉人同心县水务局与同心县下马关镇人民政府。首先,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己经竣工,上诉人再无管理责任。被上诉人同心县水务局实际己接受案涉工程的管理工作,在案涉防洪坝处设置了警示标牌,表明被上诉人己经履行该工程的安全管理责任。这一事实,由被上诉人同心县水务局提交的证据3予以证实。一审庭审认为“本案中,被告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仅就其承包的工程项目是否竣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案涉工程未交付前应对工程现场负管理责任”之意见明显违背客观事实,试问,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按发包方要求完成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并投入使用长达1年之久的工程还要负责管理,明显超出了公司的职责,更是强公司之所难。其次,案发地点并非上诉人施工地点,上诉人建设的防洪坝是衔接原防洪坝往东施工,而事发地点是原防洪坝以西下方的自然沟渠中,距离上诉人施工地点十多米。而案发地形成的自然沟渠系自然水流冲刷形成,上诉人对此没有管理责任。再次,被上诉人同心县下马关镇人民政府对案涉工程范围内的事项具有管辖职责,对事故应当承担责任。这由《同心县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机构编制调整方案》予以证实。第四,案涉工程己竣工,上诉人无管理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实,2021年7月15日,案涉项目己完工。工程完工后,2022年1月19日,上诉人向监理方提交验收申请报告,案涉工程监理方、发包方(同心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同心县水务局、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同心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表明该工程于2022年1月19日己竣工。且这一事实一审判决予以认定。而***溺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22年9月份,即事故发生在工程竣工后。故,案涉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对该工程无管理责任,无需对***溺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建工程已经竣工,而又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衡。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内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己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上诉人己于2021年7月份完成工程施工,2022年1月9日提交验收申请报告,而发包人即被上诉人同心县水务局拖延验收,根据前述规定,2022年1月9日为竣工日期,自此之后,上诉人对所建设的案涉工程再无管理责任,不应再对本案承担事故责任,且一审判决也认定案涉工程己经竣工,而又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建设方,未向法庭交付工程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无需提交工程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不仅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因此,上诉人依据事实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公正裁决为盼。 ***辩称,第一,自涉案事故发生地旁边的新园村建村以来,自村子旁边的导洪沟、防洪坝修建以来,案涉事故发生地在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新修防洪坝之前从未发生过孩子溺水事件,更不要说是极其严重的孩子溺亡事件。不仅仅是答辩人,整个新园村的村民都知道其生活居住处紧邻的导洪沟渠危险,在下大雨、暴雨后有山洪从泄洪渠流过,经常告诫孩子不要去玩水。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监护职责,不存在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的情形,案涉事故的的发生明显系侵权行为导致。第二,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作为造成本次案涉事故的工程建设方,在该工程未交付前应当对工程现场负管理责任。本案中,本案事故发生在新旧防洪沟交界处,事故发生地的导洪沟原系同心县甜水河下马关段的一部分,呈西高东低走势,自西向东经过下马关镇新园村,在该村的南面向东北方向拐弯延伸,沟底整体平坦,即使下大雨也不会有积水。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项目,将新园村南面原有的导洪沟改道向东,而新修的导洪沟沟底比原有的导洪沟沟底(即受害人溺亡处,新旧导洪沟沟底衔接处)高出七八米之多,在强降雨过后,从上游流下来的洪水在此聚集,无法排走,甚至新修的防洪坝南侧山上的雨水不会顺着新修的导洪沟倒灌到事故发生地,形成较深的积水,形成安全隐患。事实上也正是因此造成了涉案事故的发生,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与本案孩子的溺亡后果有密切的因果关系。第三,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周边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通过一审法院组织各方现场勘察,现场明显能够看出,新旧导洪沟衔接处(事故发生地),新修的导洪沟沟底比原有导洪沟沟底高七八米之多。有一部分原因是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为垫平新修导洪沟沟底,从原有导洪沟沟底取土,由此导致新旧导洪沟衔接处落差较大,有较深积水的现实危险性,并最终导致了涉案事故的发生。第四,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对新修的导洪沟沟底比原有导洪沟沟底高七八米之多是明知的,其明知新修的导洪沟沟底比原有的防洪沟沟底高,水流不出去,便会在此聚集,在强降雨之后必然会形成安全隐患,但其并未就该安全隐患向工程发包方上报并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设想事故发生地在事发前已对涉案导洪沟填平,不会存在积水的可能,或者相关责任方设置防护措施或者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游泳”等警示标志,本案的惨剧就可以避免。但遗憾的是,由于各责任方怠于行使其义务,致使涉案导洪沟积水这个重要危险源未消失且事发时周围不见一块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五,一审关于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正确。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在工程未交付、未竣工验收前,其作为工程的管理方应当对工程现场负责,正是由于其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由此导致了涉案事故的发生,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的全部上诉请求。 同心县水务局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本案事发地同心县甜水河下马关段治理工程(一期)施工一标段工程,上诉人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完成分部分项工程后,申请工程监理方、发包方等对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了验收,但上诉人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因未达到最终验收条件,故工程在本案事发时没有验收,项目工程仍由上诉人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管理,故答辩人同心县水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心县下马关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基于案涉工程未验收未交付的事实认定同心县水务局、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具有共同过错的认定正确,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起诉时主张数额765820元,现变更数额)803880元、丧葬费54718.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起诉时主张数额100000元;现变更数额)61940元,以上合计9260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18日,原告***的儿子***与案外人***、***,在××县南边的一防洪渠内的水坑玩耍。期间,***与案外人***不慎在防洪坝内溺水死亡。后案外人***报案,同心县公安局下马关派出所出警,经同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符合溺水死亡特征。另查明,受害人***、***溺亡地点在被告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项目工程地附近,2017年10月25日,该公司与同心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同心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将同心县甜水河下马关段治理工程(一期)施工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监理单位为图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项目实际发包人为同心县水务局。2022年1月19日,被告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就同心县甜水河下马关段治理工程(一期)施工一标段沟道土方开挖分部、防洪堤土方回填分部、格宾砌护分部、建筑物工程分部、泥结石路面分部工程向监理公司图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验收申请报告,该报告显示2021年7月15日以上项目分部工程已完工。在被告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同心县甜水河下马关段治理工程(一期)施工一标段沟道土方开挖分部、防洪堤土方回填分部、格宾砌护分部、建筑物工程分部、泥结石路面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签字表中,均有工程监理单位、同心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同心县水务局、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同心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单位相关人员签名。再查明,2021年4月2日,中x同心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2021年第1次会议审定通过了《同心县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机构编制调整方案》,该方案中撤销了县水务局派驻乡镇的8个水利管理所(其中包括下马关水利管理所),将其职能职责及48名编制下放各乡镇,整合并入各乡镇新组建的相关机构;该方案中明确了同心县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机构职能有包括水利水保、土地管理、地质灾害、农田水利建设、防汛等各项职能。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各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2.在当事人主体适格的前提下,如何划分过错和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受害人***,生于2012年3月15日,系未成年人。原告***作为***的监护人,对***负有监护职责,应告知***私自到河流、沟渠、水塘等处游泳、玩耍存在的危险后果,并教育和管理***不得在无完全行为能力人的陪护下到河流、沟渠、水塘、水坑等处游泳、玩耍。由于原告没有充分尽到监护责任,受害人***私自到防洪渠中的水坑玩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具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其对***溺水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其承包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其履行合同后对防洪坝并无管护职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022年1月19日,被告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就同心县甜水河下马关段治理工程(一期)施工一标段沟道土方开挖分部、防洪堤土方回填分部、格宾砌护分部、建筑物工程分部、泥结石路面分部工程向监理公司提交验收申请报告,故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1月19日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被告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仅就其承包的工程项目是否竣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但并未提交交付工程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在案渉工程未交付前应对工程现场负管理责任。本案中,事发地的防洪沟原系同心县甜水河下马关段的一部分,呈西高东低走势,自西向东经过下马关镇新园村,在该村的南面向东北方向拐弯延伸。被告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将新园村南面原有的防洪沟走向改道向东,使新修的防洪沟沟底比原有的沟底(即受害人***溺亡处的防洪沟)高,在强降雨过后,从上游流下来的洪水在此聚集,无法排走,形成较深的积水,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与本案***溺水死亡的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足以证实案发时,该公司在事发地周边设置有警示标志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此被告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对受害人***溺水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完工后,被告同心县水务局没有积极组织相关验收工作并对工程项目按照其职责权限进行巡查管理,作为被告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被告同心县水务局对于被告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所造成的上述安全隐患的形成,具有共同过错,该隐患最终导致受害人***溺水死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同心县下马关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防洪沟(渠)、防洪坝具有一定的巡查管理职责,其单位下设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对水利水保、土地管理、地质灾害、农田水利建设、防汛等自然灾害具有监测、预警和综合防治的职责。本案中,因被告同心县下马关镇人民政府疏于管理,对受害人***溺水死亡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在当事人主体适格的前提下,如何划分过错和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同心县水务局、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同心县下马关镇人民政府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5%的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23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803880元(依标准40194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宁夏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8614元计算,为59307元(118614元÷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54718.5元,未超出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原告所造成的后果,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5.误工费、交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款明确划定了赔偿范围,没有列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未列出上述费用。故原告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当庭变更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适用2023年度的标准,被告同心县水务局抗辩称,案件事实发生于2022年9月18日,且原告起诉时间为2023年2月3日,尽管司法解释规定了赔偿标准可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但基于案发于2022年度,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22年度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23年7月25日,故本案应当适用上一统计年度(即2022年)的统计数据去计算,故对被告同心县水务局抗辩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868598.5元。被告同心县同心县水务局、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6859.85元,同心县下马关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3429.93元,其余各项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同心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859.85元;二、被告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859.85元;三、被告同心县下马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429.9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原告***负担3926元,由被告同心县水务局负担482元(未缴纳),由被告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82元(未缴纳),由被告同心县下马关镇人民政府分别负担240元(未缴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受害人***系未成年人,缺乏自主约束、危险判断能力,上诉人***作为***的监护人,对***负有监护职责,由于上诉人***没有充分尽到监护责任,受害人***私自到防洪渠中的水坑玩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具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其对***溺水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一审对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并无不当。事发地的防洪沟系老防洪沟改道取直工程,从现有证据来看,新旧防洪沟交接处形成较大落差,形成断面从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是设计上的问题还是具体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但从防洪沟的设计和施工来讲,新旧防洪沟的连接应当是渐进式的,因形成较大落差,在强降雨过后,从上游流下来的洪水在此聚集,无法排走,形成较深的积水,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作为发包方被上诉人同心县水务局、施工方上诉人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负有综合防治职责的被上诉人同心县下马关镇人民政府,均负有排除安全隐患、巡查管理职责,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强调该防洪改造工程已交工验收,其不承担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事发时该工程已交付验收,其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适用该规定第五条已经考虑诸多因素而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应再重复评价,故一审法院在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时,又按照责任比例重新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未予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由被上诉人同心县水务局、上诉人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同心县下马关镇人民政府,按照应当承担比例予以承担,故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不当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23)宁0324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同心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859.85元;二、被告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859.85元;三、被告同心县下马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429.93元”; 二、判决被上诉人同心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诉人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上诉人同心县下马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上诉人***负担3886元,上诉人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98元,被上诉人同心县水务局负担498元,被上诉人同心县下马关镇人民政府负担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上诉人***负担3442元,上诉人宁夏筑森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被上诉人同心县水务局负担441元,被上诉人同心县下马关镇人民政府负担2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