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2573号
原告:宁夏迅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4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天一美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东侧顺发小区13号楼13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迅安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一美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诉前调解后,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迅安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天一美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迅安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58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735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2日,详见计算明细),并判令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管理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宁夏天一美虞酒店的2台电梯提供维保服务,双方签订的《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一个年度的维修保养费为7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清维保费用,加之维保期间产生的配件费和大修费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589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宁夏天一美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因公司在做审计,故无法核对具体欠款金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日,原告名称由原宁夏银川迅安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迅安电梯有限公司。2018年4月16日、2019年4月30日、2020年、2021年4月1日、2022年6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五份《宁夏银川迅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并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经营的酒店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维保费用,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合同约定费用,原告有权暂停合同的履行,直至被告付清所应付的维修服务费和每日合约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22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维保期限自2022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保修费合计年价3500元,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个月之内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清维保费用,其中对于2022年6月1日的合同履行,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至2022年8月1日,产生3个月维保费875元。此外,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内呼按钮,产生配件费715元。201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靴衬、电梯警铃、钢丝绳等配件,产生配件费38000元。2019年6月13日,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星程酒店电梯主板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3800元。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内呼按钮,产生配件费715元。2022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22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55015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月28日在该《对账单》数据无误处签署“金额无误,***”。202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2022年1月19日应向原告支付维保费42500元(不包括2022年1月19日之后产生的维保费及新签订的维保合同费用),已支付19000元,剩余23500元未付(不包括2022年1月19日之后产生的维保费及新签订的维保合同费用),截止2022年1月19日应向原告支付配件费42515元,已支付11000元,剩余31515元未付,以上两项合计欠付原告维保费与配件费总额为55015元;被告承诺分三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第一笔于2022年3月15日前支付配件费10000元,第二笔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维保费21515元,第三笔于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维保费23500元,如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笔费用,被告按维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未履行的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本承诺未包含的2022年1月19日之后产生的维保费及配件费,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如逾期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及2022年5月1日至8月1日期间的维保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服务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维保费用。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22年1月19日被告欠付原告维保费与配件费总额为55015元,加之2022年5月1日至8月1日产生的维保费875元,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45890元,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又因双方合同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五过高,故本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为基础,加计50%计算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支持被告按照年利率5.55%分别支付21515元自2022年6月1日、23500元自2022年8月1日、875元自2022年7月2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被告提出公司在做审计从而无法核对具体欠款金额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对于欠款的支付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除10000元外,另行向原告支付过欠款,且被告公司在做审计从而无法核对具体欠款金额并不能成为被告不予付款的法定事由,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天一美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夏迅安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5890元,并按照年利率5.55%分别支付21515元自2022年6月1日、23500元自2022年8月1日、875元自2022年7月2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由原告宁夏迅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59元,由被告宁夏天一美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