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464号
原告: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济民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鸿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恒大御景小区30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科学院公司)与被告宁夏鸿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鸿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科学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9853.89元,利息11349.28元(以399853.89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7%,暂自2021年6月22日计算至2022年3月28日),共计411203.1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399853.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请求确认原告就案涉银川恒大珺睿府工程在399853.89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银川恒大珺睿府(西区)3-5#、8#、11-13#楼及周边后浇带范围内车库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的恒大珺睿府(西区)3-5#、8#、11-13#楼及周边后浇带范围内车库降水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451390.8元,工程完工后若无质量问题,按结算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最终该工程实际造价为366455.61元。在该工程前,原被告还签订了《工程委托书》,由原告承建银川恒大珺睿府临时供水井过滤系统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33398.28元。上述工程价款共计399853.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鸿海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金额与实际不符,案涉银川恒大珺睿府临时供水井过滤系统工程结算款扣除质保金,我司应付31728.37元;二、银川恒大珺睿府(西区)3-5号、8号、11-13号楼及周边后浇带范围内车库降水施工合同未完成结算,我方同意以鉴定报告中确定的鉴定造价金额381059.37元为结算金额进行支付;三、案涉银川恒大珺睿府已全部售完,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客观实现不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川恒大珺睿府(西区)3-5#、8#、11-13#楼及周边后浇带范围内车库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发包人:宁夏鸿海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银川恒大珺睿府(西区)3-5#、8#、11-13#楼及周边后浇带范围内车库降水工程;工程地点:银川市兴庆区东至章子湖、西至燕庆路、南至六盘山路(未建);工程内容:乙方按甲方所提供的场区内地质勘察资料、招标文件、招标阶段双方来往函件、基坑开挖示意图等相关工程资料,完成银川恒大珺睿府(西区)3-5#、8#、11-13#楼及周边后浇带范围内车库降水工程。工作内容包括施工方案设计、降水井成井、降水井泥浆清运,降水设备的进出场,降水系统的安拆、降水系统的运行及维护,临时设施的搭设、管线处理、赶工、各种技术措施、施工用水电线路的架设(建设单位在现场提供水电接入点,施工单位自行搭设水电线路,水电线路搭设费用及水电费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各种安全措施等为完成降水工作所必须的全部内容。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一、承包范围:银川恒大珺睿府(西区)3-5#、8#、11-13#楼及周边后浇带范围内车库降水工程,具体详见附件2施工范围图。二、承包方式: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施工方案设计(含盖章)、包工料、包机械、包损耗、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停工期间机械设备维修费用、包市场风险、包税金、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的形式承包本项目。若项目需要办理市政、城管、河道管理处等方面的手续,乙方应负责办理,办理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市政排污费用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据实结算(结算时需提供真实有效的排污费用合同或发票等证明资料)。质量保修期:从基坑降水验收合格正式移交给甲方之日起至室外周边土方回填完后。合同工期:一、本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20年9月30日,总工期10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书面开工令为准,分期分段开工的,按分期分段分别计算计划降排水周期。二、竣工日期:以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监理工程师下发开工令规定的开工日期起计算,按合同约定的总工期推算出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停止降水须经甲方批准。合同价:一、合同暂定总价为:451390.80元;1、计价方式采用除增值税综合包干单价,包含施工方案设计费(含盖章)、降水井成井费、降水井泥浆清运费,机械设备的进出场费,降水系统的安拆费、降水系统运行费、临时设施费、管线处理费、赶工费、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各种技术措施费、施工用水电线路的架设费、水电费、排水系统管线费、设备费、降水系统的安拆费、协调政府相关部门费用、一切不可预见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增值税除外)等为完成降水工作所必须的全部内容。除增值税综合包干单价不因市场物价、人工费、材料费的变动而调整,也不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工程进度等任何因素的影响而调整。2、合同的总价已含乙方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一、本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基坑降水井及降水台班由乙方每月25日申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经发包人确认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甲方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乙方当月的水电费用(含损耗),待工程全部完成并办理完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地下车库主体封顶且地下室侧板外侧的土方回填完成后,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乙方可向甲方提交相关工程材料申请结算,甲方在乙方提出结算申请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成并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100%。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签订《银川恒大珺睿府(西区)3-5#、8#、11-13#楼及周边后浇带范围内车库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二),约定原告在施工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7711.1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委托书》一份,载明:“致: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兹委托贵单位承建银川恒大珺睿府临时供水井过滤系统工程施工,具体工程委托约定如下:1.工程范围:银川恒大珺睿府临时供水井过滤系统工程包括:自清洗过滤器及彩钢板房安装、调试、维护等工作内容。2.施工依据:按照甲方要求及行业现行相关标准规范严格执行。3.工期:工期20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4.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按照国家现行的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执行。5.工程结算依据:本工程计价办法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总价为:34226元计价项目及单价见附件清单: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6.保修:二年。7.付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时实际造价的80%,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8.违约:由于被委托单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按违约金600元/天处罚,处罚总金额不超过本委托工程造价20%;由于委托单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9.其他: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委托单位须在5天内申报工程签证单及相关资料,28天内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否则,视为被委托单位经济权利放弃。委托单位:宁夏鸿海置业有限公司银川珺睿府工程部,被委托单位: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交《银川恒大珺睿府项目结算确认书》一份,载明:合同名称:银川恒大珺睿府临时供水井过滤系统工程,合同总价:34226元,报审造价:33398.28元,工程结算总价:33398.28元,原被告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
还查明,案外人宁夏金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章子湖绿地修复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宁夏金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银川绿地天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甲方降水管道经乙方管理章子湖,绿地破坏恢复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基本情况:甲方负责施工工地:银川恒大珺睿府西区项目,需进行降水处理,现需铺设补水管道经章子湖公园绿地排入章子湖内,待降水管道拆除后绿地恢复工作由乙方完成,费用甲方承担。二、收费标准及使用时间:收费标准:根据双方协商,绿地恢复单价为:36元/㎡,预计占用1000㎡,金额:叁万陆千元整(¥:36000.00元),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等金额9%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时间:根据项目施工进展,预计时间为一年,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两份,分别载明:“兹证明银川绿地天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宁夏兴辰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劳务公司。银川恒大郡睿府西区项目降水排放协议可与银川绿地天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签订。因向章子湖排水发生费用共计40000元,其中水质检测费4000元,建筑施工降水排放时间为1年。”以及“致:宁夏金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银川恒大珺睿府(西区)3-5#、8#、11-13#楼及周边后浇带范围内车库降水工程》项目中市政排污费一事,委托于宁夏金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由于我方资金紧张其中相关费用由宁夏金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据》一份,显示宁夏金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水质检测费4000元,原告提交《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显示宁夏金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建筑服务绿化工程款36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出具永宁价鉴[2022]第016号《银川恒大珺睿府(西区)3-5#、8#、11-13#楼及周边后浇带范围内车库降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项目:银川恒大珺睿府(西区)3-5#、8#、11-13#楼及周边后浇带范围内车库降水工程造价鉴定。鉴定事项:工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恒大珺睿府(西区),项目包含3-5#、#、11-13#楼及周边后浇带范围内车库降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分析说明:1、根据原告提供的水泵使用记录、水泵进退场台账、电表记录图等资料计算工程量;2、按照合同除税综合包干价计取单价;3、电费按照施工当期《宁夏工程造价》2020年第四期银川材料价格计算;4、赶工奖7711.1元作为合同补充协议二,计入造价;5、市政排污费作为地下水抽出排入市政管网,相关部门进行征收。本项目抽出地下水实际排入临近湖中。根据原告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异议,其提供证据需要铺设管道、绿化恢复及检测水质其费用40000元。但合同对此费用没有明确规定。作为降水必然发生费用,我单位按推断性意见计入。6、税金按9%计算。鉴定意见:(一)确定性意见:鉴定造价为341059.37元。(二)推断性意见鉴定造价为40000元,详情如下:排污费36000,水质检测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当中的推断性意见予以认可。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银川恒大珺睿府(西区)3-5#、8#、11-13#楼及周边后浇带范围内车库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涉案工程款金额问题:因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永宁价鉴[2022]第016号《银川恒大珺睿府(西区)3-5#、8#、11-13#楼及周边后浇带范围内车库降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造价为381059.37元,其中包括推断性意见40000元排污费,因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推断性意见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涉案银川恒大珺睿府(西区)3-5#、8#、11-13#楼及周边后浇带范围内车库降水工程造价为381059.37元。《工程委托书》中涉及的银川恒大珺睿府临时供水井过滤系统工程经双方结算,结算价为33398.28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合计为414457.6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399853.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自2021年6月22日起的利息,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当支付未付工程款399853.89元自2021年6月22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工程质保金。因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现保修期已过,被告应当返还质保金,对于被告抗辩扣除工程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确认就案涉银川恒大珺睿府工程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原告要求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上述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的银川恒大珺睿府已全部销售,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鸿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9853.89元,并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399853.89元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8734元,由被告宁夏鸿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