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324民初972号
原告:宁夏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系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核查报告费51507元,利息33088元,合计5459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515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2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原告应被告要求,就中卫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2015年二期二标、2016年二标段)出具核查报告,核查内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际改造建筑面积。2018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于原告处取走核查报告两份,报告编号为N-2018-****、N-2018-****,总金额为51507元,原告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到期不付清,从取走报告之日起按日收取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为***,而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的名字应为***,原告所诉主体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14元,退还给原告宁夏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白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