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祁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5民初654号 原告: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宁夏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祁某某于2023年3月21日申请追加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中卫市X局)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审查准许后,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被告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中卫市X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祁某某向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核查报告费540877.80元、利息351354元,合计892231.80元;2.判令祁某某以540877.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向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2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祁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祁某某要求,就中卫市既有安居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2014年二标、2015年一期五标等)出具核查报告,核查内容为既有建筑节能实际改造建筑面积。2018年7月12日,祁某某向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祁某某于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取走核查报告13套,编号分别为:N-2018-HC001-HC010、HC014、HC016、HC019,总金额为540877.80元,祁某某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不付清,从取走报告之日起按日收取5‰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后经双方协商,还款日期延期至2019年12月30日。因祁某某经多次催要未支付上述款项,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此诉至法院。 祁某某辩称,应驳回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祁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1.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诉事实不属实。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是应祁某某要求就中卫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出具核查报告,该陈述不属实,事实上是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中卫市X局口头委托对中卫市2014年-2016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进行竣工后的验收核查,总共480余栋楼,该核查报告是中卫市X局在竣工验收后向施工单位结算付款的依据。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此项工作后,因中卫市X局要使用该报告用于结算,遂让相关施工单位去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领取报告,因祁某某与施工单位之一的中卫市X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故让祁某某代中卫市X局领取报告。祁某某除将中卫市X公司施工的三个标段的核查报告领取外,又帮另外几个标段一并领取核查报告,因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谁领取核查报告就由谁出具手续,祁某某认为是给中卫市X局领取的报告,在中卫市X局付款时就将该款项扣除了,自己不是真正的欠款人,由此才向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手续。但将核查报告交付给中卫市X局后,中卫市X局迟迟不结算工程款,导致各施工单位与中卫市X局就工程款的支付提起诉讼。在相关案件诉讼过程中,中卫市X局不认可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核查报告,认为该报告不真实,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应中卫市X局要求于2020年3月6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在说明中,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称对实际工程量没有核查,是受中卫市X局的委托对改造项目进行摸底,对建筑面积、外窗改造、单元门是否改造进行抽查,且称“报告不能作为对施工单位拨付资金的依据和验收依据,也不作为审计的依据”。中卫市X局将该情况说明提交法院后,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面积重新鉴定,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同时,中卫市人民政府又要求中卫市审计局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中卫市审计局在2020年4月1日对案涉21个标段、15家施工单位、481栋楼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第17页载明面积核查报告数据不真实,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核查报告只有总面积,没有具体每一部分的工程量,与现场差距较大,且中卫市X局与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委托,只是口头委托,并且要求面积核查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上述做法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应当是专业服务费,是与中卫市X局建立的委托关系,祁某某不是合同相对人。因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与中卫市X局的合同中,虽然出具了案涉核查报告,但是在祁某某代领后,其又出具说明称该报告不能使用,自己否定了报告结论,致使该报告无法使用,未完成服务内容。2.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自行否定了报告的效力,不应收取费用,祁某某书写的欠条不具有价款结算的效力,是无权代理行为。此外,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内容不合格,未完成服务内容,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权向委托方主张服务费。祁某某代中卫市X局书写欠条,只能作为领取报告的证明,因对于报告的验收和价款的结算、确认、使用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委托人未确认款项金额和报告是否符合要求的情况下,不产生债务确认的效力,属于无权代理。 第三人中卫市X局辩称,中卫市X局与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祁某某无权代表中卫市X局书写欠条,中卫市X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6日,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认证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检验检测服务、建设工程勘察等。 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中卫市X局与案外人中卫市X公司就中卫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祁某某借用中卫市X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了2014年一标段、2015年三标段、2015年九标段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后,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包括上述标段在内的中卫市所有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实际改造建筑面积进行统一核查,并出具实测建筑面积报告,核查报告显示案外人中卫市X公司实际完成的2014年一标段面积为144454平方米、2015年三标段面积为179555平方米、2015年九标段面积为99187平方米。本案涉及的13份核查报告中载明的委托单位均为中卫市X局,任务来源载明:“根据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我公司对中卫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进行节能改造建筑面积核查”;核查内容载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际改造建筑面积”;核查方法载明:“宁夏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核查工作的开展采用资料核查和现场技术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工作方法如下:(1)资料核查搜集既改项目相关中标文件、设计文件(图纸)、工程施工资料、节能诊断报告、能效测评报告、自查报告、竣工验收资料、市县建设、财政主管部门验收报告、审计报告;(2)工程现场技术核查每栋建筑逐一核查,外墙改造情况,其中外墙保温采用敲击听声音及测量的方式判断,并用测距仪及钢卷尺进行测量其面积”;现场核查围炉结构节能改造内容为:“外墙外贴50mm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面塑料板(EPS),屋面铺设防水卷材、外贴50mm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面塑料板(EPS),外窗由单玻铝合金窗更换为双侧铝合金单玻璃,原单元门为普通木门,改为普通保温门,每户热力入口前安装热计量装置”;表2载明核查内容为既有项目建筑面积,包括改造年代、工程名称、建筑面积、单元门是否改造、窗户改造比例、热计量装置是否安装等内容。2018年7月12日,祁某某从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领取上述13份核查报告并出具欠条,载明:“今祁某某(642221197906105112)取走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报告13套(一式四份),报告编号为N-2018-HC001-HC010,HC014、HC016、HC019,总金额为540877.8,大写伍拾肆万零捌佰柒拾柒,现承诺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此费用,到期不付清可按法律途径诉讼,且要从拿报告之日起按日5‰收取违约金,此费用不含税金,诉讼地为西夏区法院。”约定期限届满,祁某某未支付上述费用,遂在欠条上书写“经双方协商,延期至2019.12.30付清。”同时,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条后附明细列表中就编号为N-2018-HC001号、N-2018-HC002号、N-2018-HC003号、N-2018-HC005号核查报告标段名称处备注“吴某”,就编号为N-2018-HC003号、N-2018-HC009号、N-2018-HC0010号核查报告标段名称处备注“郭某”,就编号为N-2018-HC006号、N-2018-HC007号、N-2018-HC008号核查报告标段名称处备注“祁某某”,就编号为N-2018-HC0014号、N-2018-HC0016号、N-2018-HC0019号核查报告标段名称处备注“胡某”。祁某某称“吴某、郭某、胡某”均系中卫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工程其他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其领取的涉及本人的核查报告为三份,编号分别为N-2018-HC006号、N-2018-HC007号、N-2018-HC008号,改造面积分别为2014年一标段144454平方米、2015年三标段179555平方米、2015年九标段99187平方米,共计423196平方米,实施单位为案外人中卫市X公司,剩余报告系代吴某、郭某、胡某领取。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认可上述十三份核查报告涉及祁某某的为三份,即N-2018-HC006号、N-2018-HC007号、N-2018-HC008号,其余报告涉及案外人吴某、郭某、胡某,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后附明细载明的编号对应上述人员。 2019年,案外人中卫市X公司以核查报告中的实际改造建筑面积(144454平方米、179555平方米、99187平方米)为结算依据将中卫市X局起诉至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中卫市X局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5民初72号判决后,中卫市X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9日受理该案后,中卫市X公司在审理中提交案涉核查报告,用以证明“2018年4月12日,中卫市X局委托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标段工程进行统一核查,并出具实测面积,宏伟公司实际完成的2014一标段面积为144454平方米、2015年三标段面积为179555平方米、2015年九标段面积为99187平方米”;中卫市X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核查报告不能作为案涉工程量的计算依据,载明的节能改造面积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计算的依据。中卫市X局据此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出具的《关于对中卫市X局2014至2016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核查报告有关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年12月我公司对中卫市X局2014至2016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进行了摸底排查,并对每个标段出具了《中卫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核查报告》,现就相关情况说明如下:一、2016年10月受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口头委托,经中卫市X局强改办协调,在强改办办公室召开了2014年至2016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核查摸底会议,会上我公司与相关施工单位进行了对接。会议确定我公司对实施供热计量的小区建筑面积进行核查,对改造情况进行摸底;二、核查摸底工作由中卫市X局工作人员及施工单位人员带领,我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实地对施工单位确定的每一栋建筑的建筑面积进行了测量,对外窗改造比例进行了估算,对单元门是否改造、热计量是否安装进行了抽查,但对实际工程量没有进行核查。基于上述工作,我公司按项目标段出具了《中卫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核查报告》;三、基于本项工作的内容,本公司所出具的《中卫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核查报告》不能作为中卫市X局对施工单位拨付资金的依据和验收依据,也不能作为各级审计机构对该项目进行审计的依据。”中卫市X局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中卫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核查报告》不能作为中卫市X局对施工单位拨付资金的依据以及验收依据,也不能作为各级审计机构对该项目进行审计的依据。”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核查报告及该报告所载实测面积不予确认;《关于对中卫市X局2014至2016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核查报告有关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核查报告后又出具该情况说明,且核查报告的内容与情况说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其客观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在该案审理中,中卫市X局申请对案涉三个标段的实际完成量进行司法鉴定,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东方正博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案涉节能改造项目实际施工面积等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案外人中卫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一标段实际施工面积为129370平方米、2015年三标段实际施工面积为159637.20平方米、2015年九标段实际施工面积为80296.46平方米。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据此作出(2020)宁05民初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相关当事人不服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案涉核查报告的委托人是中卫市X局,核查内容是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际改造建筑面积进行测量,核查目的是为确认节能改造的工程量提供参考,核查的范围包括建筑面积、外窗改造的比例、单元门改造、热计量安装,并称由于对外窗、单元门、热计量进行实际改造核查费用较高,中卫市X局要求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窗改造的详细比例进行测算,对单元门的改造和热计量安装进行估算,所以对上述项目进行抽查及估算。同时认为,祁某某通过向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的形式证实由其承担费用的支付责任,故应由祁某某支付案涉费用,且不要求中卫市X局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询问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窗改造比例、单元门改造、热计量安装核查的行业规范,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在没有委托方明确要求的情况下,行业规范应该是进行实地核查”,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估算、抽查”的核查方式系中卫市X局要求的证据。祁某某认为其仅是代为领取核查报告,案涉费用应由委托人中卫市X局支付,其没有权利委托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双方对本案争议较大,因此成讼。 庭审后,本院向吴某、郭某、胡某调查了解案涉核查报告的委托、出具及付款情况,吴某、郭某、胡某均称施工了上述标段的工程,但非案涉核查报告的委托人,未收到案涉核查报告,亦未向祁某某支付费用。本院向中卫市X局原工作人员***调查了解案涉核查报告委托、付款情况,其称不了解案涉核查报告的委托过程及委托主体,中卫市X局未设立强改办。 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本院认为,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组织人员对委托事项进行核查,并作出核查报告,祁某某亦借用案外人中卫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该报告核查的实际改造建筑面积为依据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两次庭审中使用了核查报告,但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中卫市X局2014至2016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核查报告有关情况说明》载明的核查方式为“对外窗改造比例进行了估算,对单元门是否改造、热计量是否安装进行了抽查”,该核查方式与核查报告中载明的“每栋建筑逐一核查”不符,外窗、单元门的更换及热计量的安装是祁某某的施工内容,也是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查的范围,通过抽查、估算的方式进行核查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施工的内容。基于上述,本院认为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核查过程中未能恪守作为专业评估机构的职责,严谨而勤勉的开展核查工作并出具专业的书面核查结论,部分项目的核查方式不符合行业规范,核查过程不客观。此外,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核查报告的内容与情况说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客观性无法确认为由未采纳核查报告的结论,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实际改造面积进行鉴定,后依照第三方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判决,祁某某使用该核查报告的合同目的未达到。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未有效完成委托事务,其应就履行案涉委托合同中的不适当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祁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1元(已减半收取),由宁夏X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