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某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10325号 原告:宁夏某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恒大御景小区30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夏某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某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到期汇票1400958.22元;2.被告以1400958.2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3.85%为标准承担自2021年8月19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起承包被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恒大珺睿府项目的工程,被告为支付工程款于2020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票面金额1400958.22元的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2021年8月18日票据权利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失败,故诉至法院。 宁夏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基于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向原告出具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金额为1400958.22元,出票日为2020年11月18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18日,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案涉票据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导致其已丧失票据权利,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不予认可。本案应当依据票据法第18条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8日,宁夏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原告出具了金额1400958.2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8月18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交易失败。现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时效日。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4月8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案涉票据款项提起过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原告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于票据到期后向出票人请求付款被拒绝后,在票据权利期限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案涉票据提起过诉讼,现虽超过两年的期限但不能归责于原告,故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400958.2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1年8月19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1400958.22元; 二、被告宁夏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宁夏某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8月19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宁夏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04元,由被告宁夏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