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宁夏建源建筑工程实验检测中心、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5民初2595号
原告:宋淑玲,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建源建筑工程实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学院路**院内实验中心**实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济民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淑玲与被告宁夏建源建筑工程实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宋淑玲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宋淑玲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宋淑玲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实际收取50元,由宋淑玲负担。
审判员 罗 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