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81民初4068号 原告: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济民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东盛路东侧镇河塔广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筑研究院)与被告宁夏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建筑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建筑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用488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欠付检测费用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下属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建工质监站”)与被告(曾用名为“***晨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地基基础检测试验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建工质监站接受被告的委托,对鹏晨盛世花园住宅小区1#-15#楼住宅与商住及商网地基基础工程项目的基础质量进行检验测试,并进行分析评价,检测费用共计148800元。合同签订后,建工质监站依约完成了检测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检测费用,尚欠付48800元未付。     盛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建工质监站系宁夏建筑科学院的下属单位。2015年5月建工质监站与盛业公司(原为“***晨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地基基础检测试验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鹏晨盛世花园住宅小区1#-15#楼住宅与商网地基基础工程项目的基础质量进行检验测试,并进行分析评价。商网地基承载力试验2100元/点,共计8个点;地库、住宅与商住地基承载力试验3300元/点,共计40个点;费用合计148800元。按合同规定乙方在检测完成后先向甲方提供速测报告供甲方使用,待乙方提交正式检测检验报告一式肆份给后,甲方付乙方检测总费用的50%,工程主体完成后付70%,剩余款项一年内付清。2017年5月19日宁夏科学研究院向盛业公司出具1488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5月31日盛业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宁夏科学研究院打款10万元,下剩48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宁夏科学研究院下属的建工质监站为盛业公司提供检测服务后,盛业公司理应依约向宁夏科学研究院支付相应的检测费。故对宁夏科学研究院主张盛业公司支付检测费4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夏科学研究院主张盛业公司按年利率3.85%支付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盛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4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小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