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3609号 原告: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3678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300010145043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筑研究院)与被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中卫住建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建筑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卫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检测费用690082元,利息123887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合计813969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6900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份公布的一年期LPR3.85%,自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三份《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①“中卫市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节能改造项目1标段、2标段、3标段、4标段”进行节能改造能效测评、节能诊断、外围护传热系数检测、外窗传热系数检测,并出具报告,合同价为461037元(大写肆拾陆万壹仟零叁拾柒元整);②“中卫市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节能改造项目1标段、2标段3标段、4标段、5标段”进行节能改造能效测评、节能诊断、外围护传热系数检测、外窗传热系数检测,并出具报告,合同价为552045元(大写伍拾伍万贰仟零肆拾伍元整);③“中卫市2015年二期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节能改造项目2标段、5标段、6标段、7标段、8-1标段、8-2标段、9标段、10标段”进行节能改造能效测评、节能诊断,并出具报告,合同价为65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上述费用均约定取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检测任务,2016年11月12日前已将全部检测报告交付给了被告。上述检测费用共计1663082元,被告仅支付了973000元,尚欠6900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卫住建局辩称,第一,2014年至2015年,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卫市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节能改造项目1-4标段、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节能改造项目1-5标段、2015年二期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节能改造项目2标段、5标段、6标段、7标段、8-1标段、8-2标段、9标段、10标段进行节能改造能效测评、节能诊断、外围护传热系数检测、外窗传热系数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合同价分别为461037元、552045元、650000元。第二、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检测费973000元。第三、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检测任务,2016年11月12日前已将全部检测报告交付给了被告”不属实。根据合同第二条“甲方委托乙方的检测项目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能效测评、节能诊断、外护传热系数检测、外窗传热系数检测”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能效测评检测报告、节能诊断检测报告、外围护传热系数检测报告、外窗传热系数报告,但被告并未收到上述报告。在2018年4月12日,原告出具的涉案项目的核查报告(并非合同约定的检测报告)。根据原告出具的核查报告,涉案工程的施工企业部分工程还未完工,***还未改造。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不具备出具合同约定的能效测评检测报告、外围护传热系数检测报告、外窗传热系数检测报告的条件。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11月12日前已将全部检测报告交付给了被告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第四,原告在2018年4月12日出具了涉案项目的核查报告,其在对***是否改造、热计量是否安装进行了抽查,对实际工程量没有核查的情况下,出具了虚假的工程量核查报告,致使涉案项目施工企业依据原告出具的工程量不真实的核查报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现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因原告出具的虚假工程量核查报告引发的诉讼,可能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第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检测报告的义务,其要求支付下剩检测费及利息没有依据。第六,鉴于原告出具的不真实的核查报告引发的诉讼还在审理之中,本案的证据及审理结果以引发的诉讼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故申请法院终止审理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质量检测合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测评报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节能诊断报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检测合同》《中卫市2014年至2016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核查报告》《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筑节能工程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设计单位)》《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监理单位)》《验收工作组组成名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能效测评报告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对中卫市住建局2014至2016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核查报告有关情况说明》(2019)**终485号民事裁定书、(2019)**终486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工程检测合同》三份,分别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中卫市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1标段、2标段、3标段、4标段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能效测评节能诊断、外围护传热系数检测、外窗传热系数检测工作,检测费合计按1元/每平米收取,总建筑面积为461037平方米,合计收取总费用为461037元,取报告时一次性付清;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中卫市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1标段、2标段、3标段、4标段、5标段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能效测评节能诊断、外围护传热系数检测、外窗传热系数检测工作,检测费合计按1元/每平米收取,总建筑面积为552045平方米,合计收取总费用为552045元,取报告时一次性付清;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中卫市2015年二期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2标段、5标段、6标段、7标段、8-1标段、8-2标段、9标段、10标段、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能效测评、节能诊断检测工作,检测费合计按1元/每平米收取,总建筑面积为65万平方米,合计收取总费用为65万元,取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上述案涉合同约定的检测后,向被告出具《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测评报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节能诊断报告》,并于2016年11月13日前将上述报告提交到了被告主管业务的***办公室。但被告仅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10月22日、2020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检测费250000元、209800元、250000元、138300元、124900元,剩余检测费690082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区系原告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受托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目标楼的检测义务,并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但被告作为委托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其行为属违约,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检测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69008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其与案外人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其与案外人吴占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对案涉项目是否完工的事实认定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现上述案件仍在审理之中,故要求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经核,上述两案审理结果与本案并无关系,因此,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690082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被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泰  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金。